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841号
原告:武汉金博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仲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琪,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创新博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金博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世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博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博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久、刘昱琪,被告创新博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博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新博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万元;2.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6.225%,分别按10万元逾期178天、5万元逾期249天、5万元逾期499天及25.8万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标准加算迟延货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金博世公司与创新博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创新博文公司向金博世公司采购以下货物:三维激光立体雕刻实训系统1套、三维立体成像实训系统(专用)1套、三维立体成像编程设计应用软件(专用)1套、专用雕刻水晶辅助资源包(耗材和设计图库)1套、全封闭3D动态激光雕花打点一体实训系统(教学级)1套、金属激光切割虚拟工厂仿真教学实训软件1套;以上货款共计458000元;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金博世公司送货;货到指定地点并通过校方验收合格(只含我们提供的设备)后35个工作日内创新博文公司一次性付清全款即458000元。2019年9月25日,金博世公司依约发出货物,并交付至合同约定的创新博文公司指定地点。2019年11月13日,校方(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为该批设备出具了《设备验收单》。2020年6月28日创新博文公司向金博世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9月7日创新博文公司向金博世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308000元货款创新博文公司至今未行支付。2021年5月15日,创新博文公司又向金博世公司支付了5万元,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创新博文公司最晚应于设备交付并验收后第35个工作日,即2020年1月2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但创新博文公司不仅迟延支付货款,更拒不履行剩余货款付款义务。
被告创新博文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款金额是25.8万元,应付款日期是2020年8月7日,校方至今没有出具验收通知,我公司认为向我们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视为验收日期;但不认可金博世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也不认可,应以学校向我们支付第一笔货款的日期视为验收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4日,创新博文公司(甲方)与金博世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以下货物:三维激光立体雕刻实训系统1套、三维立体成像实训系统(专用)1套、三维立体成像编程设计应用软件(专用)1套、专用雕刻水晶辅助资源包(耗材和设计图库)1套、全封闭3D动态激光雕花打点一体实训系统(教学级)1套、金属激光切割虚拟工厂仿真教学实训软件1套;以上货款共计458000元;付款方式:货到指定地点并通过校方验收合格(只含我们提供的设备)后3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即458000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送货;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乙方送货上门,运费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该合同中没有约定金博世公司向创新博文公司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前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9年11月13日由金博世公司进行安装并通过最终用户校方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验收。
创新博文公司依约最迟应于2020年1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458000元,但是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向金博世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9月7日向金博世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1年5月15日向金博世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尚欠25.8万元。
创新博文公司主张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向该公司支付7万元货款,该时间应为校方验收时间,但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校方向其出具的验收单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设备验收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9年8月14日,创新博文公司(甲方)与金博世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金博世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创新博文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交付了合同标的货物并经该校方验收合格,其已经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创新博文公司应当依约向金博世公司支付相应货款458000元,现创新博文公司已向金博世公司支付20万元,尚欠25.8万元,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金博世公司要求创新博文公司继续支付拖欠货款2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货到指定地点并通过校方验收合格(只含乙方提供的设备)后3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即458000元,因涉案标的货物于2019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所以创新博文公司依约最迟应于2020年1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458000元,现创新博文公司分三次部分支付了货款,金博世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分段加算迟延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计算的截至日期应为付款日期前一天,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新博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博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8万元及已付款迟延利息9380.13元并以25.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加算从2020年1月3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
二、判决驳回原告武汉金博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创新博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原告武汉金博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创新博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