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2418号之一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兰,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泰州北路行政集中办公区(住建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包能。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8月14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1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0年9月9日,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诉讼费用1518元,由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江 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沙 鋆
书 记 员 凌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