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包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城投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合法宅基地和承包地被征收的依据,灌南县房屋征收局无权征收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承包地;2.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用地行为违法;3.房屋补偿面积有误及补偿标准低不是一审的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灌南城投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和土地等已经于2017年4月13日被政府征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上诉人对上述财产不再享有物权,无权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权利;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用地过程中存在违法事实,该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灌南城投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灌南县房屋征收局与***及其妻子马明霞签订《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家房屋及其土地、附属设施等,根据补偿协议书记载,征收范围包括***家合法房屋、附属物、安置费、土地林木等,补偿价款为2783650元,2017年4月13日,***妻子马明霞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灌南县房屋征收局此次征收新安镇镇西村土地面积23024.68平方米,包括***家被征收的土地,其中一般农用地8529.99平方米,建设用地14494.69平方米;征收的土地由灌南城投公司施工建设富阳路。***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后以灌南城投公司违法用地,侵犯***的宅基地及自留地使用权予以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多次向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访,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反映问题进行了立案查处,经核查,认定灌南城投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镇西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富阳路,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收非法占有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4494.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自行拆除其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529.99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全部建(构)筑物,罚款460493.6元。
一审庭审中,***对于其主张赔偿28万元的依据陈述为,仅是根据土地面积及土地上的树木,自己口头码出来的,没有具体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虽然举证了宅基证以证明其对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具有物权,但灌南城投公司举证了***与灌南县房屋征收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已经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凭证,证实***主张的宅基地及其建筑物均已经被征收,***不再对原宅基地及其附属物具有物权,***不具有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主体资格,***主张房屋征收面积有误及其补偿标准低,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与灌南城投公司没有关联。灌南城投公司对***没有侵权行为,***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灌南城投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及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行政处罚,与***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申请书,***向灌南城投公司提供,是当时计算的土地和数目的价格,现在不认可,因为当时宅基地还没有被破坏;2.树木记录,证明地上树木被灌南城投公司破坏;3.照片打印件2张,对比可以看出土地被破坏了。被上诉人灌南城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土地已经被征收;对证据2,不予认可,上诉人领取的补偿款中包含了土地和树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灌南城投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灌南城投公司违法用地侵害其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与灌南县房屋征收局签订《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涉案土地由灌南县房屋征收局依法征收,***及其家属依法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对涉案土地不享有物权。关于***要求的林木补偿,依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灌南县房屋征收局已经对地上的附属物和林木等进行了补偿,因此,***再行要求灌南城投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子榕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朱培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继林
书 记 员 董小倩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