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1935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8曰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

法人代表:包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城市投资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灌南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灌南城投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8万元;事实与理由:灌南城市投资公司在铺设富阳路时,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2020年4月17日雇用三台挖掘机对原告家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进行挖掘施工,现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家损失28万元。

被告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案件适格主体,原告是退休干部,不是镇西村集团经济组织成员,其在镇西村不享有宅基地和承包地;原告及其妻子马明霞于2017年3月30日与灌南县房屋征收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家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一共补偿了2783650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被告是施工单位,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与原告起诉案件没有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已经被征用,原告已经不具有主体资格,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灌南县房屋征收局与原告***及其妻子马明霞签订《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原告***家房屋及其土地、附属设施等,根据补偿协议书记载,征收范围包括原告家合法房屋、附属物、安置费、土地林木等,补偿价款为278365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妻子马明霞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灌南县房屋征收局此次征收新安镇镇西村土地面积23024.68平方米,包括原告家被征收的土地,其中一般农用地8529.99平方米,建设用地14494.69平方米;征收的土地由被告灌南城投公司施工建设富阳路。原告***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后以灌南城投公司违法用地,侵犯原告的宅基地及自留地使用权予以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又多次向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访,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了立案查处,经核查,认定被告灌南城投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镇西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富阳路,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收非法占有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4494.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自行拆除其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529.99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全部建(构)筑物,罚款460493.6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宅基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2、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违法用地被行政处罚;3、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用地违法;4、报案记录1份,证明被告违法施工,原告予以报案,公安机构派员现场处理;5、照1片张,证明原告家的宅基地已经被被告施工破坏,被挖掘机挖开。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取得国家干部身份后,已经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宅基地,其宅基地权益已经依法转由其妻子所有,宅基证上四至不明,不能反映所在的位置是被告施工的地块。对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罚决定书和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反应被告对原告具有侵权行为;照片没有反应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其抗辩,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原告及其妻子马明霞签字,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房屋已经于2017年3月被征收;同时也证明原告妻子马明霞是适格主体,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妻子马明霞已经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849556元,原告已经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征收补偿款项,原告不再对原宅基地及其房屋具有所有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领取了补偿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补偿协议中对房屋面积有疑议,协议中补偿的面积少于实际面积,且补偿标准低了,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于其主张赔偿28万元的依据陈述为,仅是根据土地面积及土地上的树木,自己口头码出来的,没有具体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虽然举证了宅基证以证明其对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具有物权,但被告举证了原告与灌南县房屋征收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原告已经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凭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及其建筑物均已经被征收,原告不再对原宅基地及其附属物具有物权,原告不具有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房屋征收面积有误及其补偿标准低,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被告灌南城投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灌南城投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及其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行政处罚,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判员  周四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丁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