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灌云广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4072号 原告:灌云广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1Y6N40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MC22K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7685324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云广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灌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案件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01579.6元;2、机械租赁损失费用42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将灌南县军民路改造工程新东北路-英雄北路段,军民路沥青路面(含辅道)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约100万元左右(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第一层沥青推铺结束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施工结束再支付工程总额的20%,该段结束两个月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付清(无息)。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现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已达63万余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仅支付230000元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查,该工程由被告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本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形成的欠款,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是禁止违法分包的。根据合同约定,违法分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公司和原告来承担。2、本案中被告城发公司已经不欠被告**公司任何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均结算,共计价款6043074.92元,而城发公司已经付款5749832.39元,另因被告**公司所做的工程土方清运费80000元,返工和管道施工以及其他未完全施工完成的共计750000元,城发公司已经实际超过了双方合同的总价604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城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城发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沥青面层专业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灌南县××路××路面工程,为此铺设沥青AC-13、AC-20,不同材料,并约定了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 2、**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材料凭证19张,证明**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材料。 3、道路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该路段为原告所铺设。 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用他人机械设备,在铺设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机械损失。 5、军民路的用料明细一份,证明该路段原告应得工程款631579.6元,扣除**公司已付的33万元,尚欠301579.6元,该明细与证据2相互印证。 被告城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城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城发公司经手的,对此不知情,对证据1-5三性由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军民路付款详细清单、军民路工程清算总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城发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加上不合格工程的垫付费用远远超过了清算总价,城发公司保留对**公司起诉的权利。清算总价是6043074.92元,付款574余万元,土方清运8万元,不合格工程75万元,已经超出了清算总价。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通过招商备案发包给江苏**公司建设,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违法分包和转包,故原告所称的与**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 3、灌南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向**公司发函,因**公司资金不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做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告知,并通知如果不能按期施工视为自动放弃军民路(新莞路—太仓路、健康南路、新民路—悦来东路)的施工,在2020年11月12日,城发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函,告知上述内容,并告知期间造成的损失和应扣的工程款和没有清运的土壤,有**公司施工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并附有照片。证据1、2证明涉案工程**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 4、军民路改建工程由四通公司与被告2之间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就**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再次发包。 5、连云港广厦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涉案工程没有做完,对相关对方垃圾、土方未能清运,由广厦公司安排清运,费用为8万元。 6、照片2张,证明**公司所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经函告**公司。证据3—5证明城发公司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质辩意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完工的事实。 7、进账单若干份、江苏**建设公司工人工资表,证明城发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按照**公司所列的工人工资表进行支付工人工资,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74万余元、土方清运8万、工程不合格部分75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总价6043074.92元,故原告主张要求城发公司在工程款限额内支付款项已经没有事实基础,该工程总价款在此前的灌南法院受理案件中已经查明并有生效判决认定,且之前所有案件都判令城发公司不欠**公司的工程款,也判令不承担就涉案工程对外的任何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城发公司的证据请法庭对三性予以核实,但对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铺设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15740081.11元,城发公司提供的仅支付了574万余元,与合同价有明显出入;对证据3,与原告无关,函中内容反映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情况,是施工方的行为;对证据4,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不是反映原告铺的沥青的质量问题,图片看是下水道窨井损坏等情况,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有部分款项不是汇给**建设公司。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被告城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发公司将灌南县军民路(新东北路-太仓路)改建、健康南路(新民东路-悦来东路)新建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工期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15740081.11元。2020年5月16日**公司(甲方)与原告广坤公司(乙方)签订沥青面层专业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灌南军民路沥青路面(含辅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灌南县军民路改造工程新东北路-英雄北路段;工程内容: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施工标准:面层采用AC-13沥青混合料、基层采用AC-20沥青混合料,石材:石灰岩石子、普通70号沥青,其它需要施工的另行商议;工期:四天完成,如遇雨天气顺延,具体时间由甲方提前2天通知乙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及结算方式:1、AC-20沥青厚度4㎝,沥青混合砼单价为:480元/吨;AC-20沥青厚度6㎝,沥青混合砼单价为:450元/吨;沥青粘层3元/㎡。以上价格为成品的综合价格,单价中含材料、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以及开增值税专用票等费用。2、结算:结算金额为甲、乙双方过磅数量乘以对应单价之积,数量以甲方派员与乙方共同过磅确认。3、付款:该工程总价约100万元左右(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第一层沥青摊铺结束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施工结束再支付工程总额的20%,该段结束两个月内付至完成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20年6月3日,**公司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给原告13万元,2020年6月6日,**公司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给原告10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3万元。 **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未能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对已完成部分,城发公司单方委托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军民路)进行清算,清算总价为6043074.92元。城发公司已付给**公司工程款(含工人工资)5749832.3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3万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涉案工程用料明细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该明细上没有**公司有关人员签字或**,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有关涉案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灌云广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灌云广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4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