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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0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6290号
原告: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国际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30425200。
法定代表人:储建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卫,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代码9131010678476864XT。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网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有意、蔡培建参加评议,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风云网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岳卫及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峰、聂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云网络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码公司)共同签署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出现爱码公司累计3期拖欠租金等事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协议期间,原告按照爱码公司指定签订买卖合同,与爱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先后开展42笔融资租赁业务,爱码公司先后向多家网吧转租,被告经审核就每家网吧承保承租人责任险,财产综合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险,均以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原告累计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资金51696581元,但爱码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网吧拖欠租金为由至今未履行其中41笔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被告应以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支付保险理赔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53558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从程序方面看,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包含原告之前曾起诉过的部分内容,原告之前的诉讼已经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就部分已经起诉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合作协议是框架性协议,三方基于该协议进行合作,但被告是基于保单的约定而不是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实际上包含了多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本案不应该合并审理;本案应追加爱码公司及相关网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实体方面看,原告是保单中的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受益人不具有向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被保险人对本案虚构的租金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所主张的保险理赔款缺乏证据支持;此外被告不存在恶意拒赔,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风云网络(丙方)与被告阳光财保(甲方)及案外人爱码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就保险业务合作事宜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基于乙方和丙方签订的《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各份合同(以下简称为租赁合同),以及乙方与各网吧签订的《网吧设备租赁合同》等,乙方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通过丙方租赁租入电脑设备,再转租给网吧,网吧每月定期向乙方支付设备租金,乙方也每月定期向丙方支付租赁本息;为保障丙方资金和租赁设备的安全,乙方必须为租赁设备的安全以及按期归还丙方资金本息等提供保险保障;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保险业务合作事宜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达成本协议条款。第一条业务合作模式:基于网吧客户电脑设备购买及更新业务,乙方通过向丙方申请以租赁方式租入电脑设备,并向网吧出租电脑设备。网吧按月定期定额支付租金给乙方。为保障网吧电脑租金能按期足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及网吧必须逐份向甲方投保《承租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且在每份保险单中必须明确丙方为第一受益人,乙方向丙方支付到期租赁款。经甲方确认符合本协议要求并承保《承租人责任保险》,甲方愿就保单总额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开办该业务时,乙方除投保《承租人责任保险》外,应同时向甲方投保电脑设备财产保险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借款人意外险等用以避免电脑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的相关险种。乙方应负责在《网吧设备租赁合同》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网吧在全部租金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二条“承租人责任保险”责任:1、乙方因网吧逾期支付《网吧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金90日以上造成不能支付丙方到期租金时(一期租金支付逾期达90个自然日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赔付申请且资料齐全后在10个工作日以内及时、足额将网吧逾期支付款项直接打入丙方账户内;2、在租赁期内发生以下事由,甲方将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项下的剩余金额直接打入丙方账户内(指合同中约定的丙方总债权加上乙方因违反《电脑设备租赁协议》所承担的违约金,再减去乙方已支付租金、保证金后的剩余债权):(1)乙方或网吧累计三期拖欠租金(即乙方或网吧未能按照约定向丙方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期或三期以上)或乙方拖欠租金期间超过三个付款周期;(2)网吧发生破产、关闭等事由以致无法履行合同;(3)网吧经营不善、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合同;(4)出租设备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灭失、损毁等现象以致无法继续使用。第三条责任免除:因战争、类似战争的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甲方不负责保险赔付;乙方或丙方的欺诈、违法行为(司法管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除上述原因之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单中约定的保险免责条款不适用于丙方、乙方及各网吧。第四条保险金额:甲方出具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以乙方《设备租赁合同》中电脑设备租金总额为准,且累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应的还款总额(本金+利息)。第五条承保操作流程及规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电脑团购及更新业务《电脑代购承租协议书》、《网吧设备租赁合同》、《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后,根据《风云爱码网吧设备租赁合同》上的还款总额、币种出具《承租人责任保险单》、电脑设备财产保险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等用以避免电脑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的相关险种,保单必须明确“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丙方在收到经甲方确认的《电脑代购承租协议书》、《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等材料及《承租人责任保险单》的原件,在符合丙方规章制度及经丙方有权签批人同意,为乙方办理租赁款投放。甲方出具的《承租人责任保险单》数量以乙方与网吧签订的《网吧设备租赁合同》为依据,每个协议出具一份。甲、丙双方需定期、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承保标的采取安全检查、还款对账等措施,以控制相关风险。第六条理赔操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甲方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乙方和网吧所签订的《网吧设备租赁合同》所确定的租金总额为依据计算赔付金额。赔付金额计算公式如下:赔付金额=租金总金额+乙方因违反《电脑设备租赁协议》所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网吧已交付的首付款-网吧已按期交付至专用账户且能正常付款和使用的租金-保证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如果诉讼的按判决书为准;当发生本协议“承租人责任保险责任项”下第二款约定理赔事由时,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或网吧拖欠支付租金凭证(以乙、丙双方专用收款账户记录为据)或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网吧破产的相关证明、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即可直接要求甲方进行理赔。第七条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履行保险责任后,租赁物处置权将转至甲方,甲方有权对已完成赔付手续的租赁设备进行处置。第八条特别约定:保证期间为保单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90个自然日。在保证期间内,对于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赁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在本协议保证责任范围内按照丙方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第九条其他事项:所有甲方赔付给丙方的各项费用,汇至丙方指定账号,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相关保险条款中未涉及的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执行为准。
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风云网络与案外人爱码公司依照三方合作协议累计发生融资租赁业务79笔,签订设备租赁合同79份,其中基于2012年7月的合作协议发生业务37笔,基于2013年11月19日的合作协议发生业务42笔。被告阳光财保对上述79笔业务均依约承保了承租人责任险、财产综合险、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保所出具的保单均以案外人爱码公司的下游承租人(各具体网吧)为被保险人,保单中均载明第一受益人为风云网络。
上述事实,有业务合作协议书、设备租赁合同、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自2016年2月起,原告风云网络陆续就上述业务中未足额受偿部分逐笔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逐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偿租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在上述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于2016年11月25日以保险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侦查。2017年10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可在相关事实得到确定后再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为由对本院一审作出判决的部分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原告风云网络的起诉。后原告风云网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余未决案件的起诉。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被告人李永志(系爱码公司业务员)、孙丙刚合同诈骗侦查终结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沪0106刑初156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年底,被告人李永志伙同被告人孙丙刚,在明知其共同经营的网吧高额负债,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通过虚构“深深蓝”和“极速空间”网吧经营权融资的方式,向爱码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套取融资款共计420余万元,被告人李永志、孙丙刚在骗得该相关融资款后,并未将钱款用于网吧经营权事宜,而是归还其他融资欠款,直至案发,该融资款尚有290余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2018)沪0106刑初1561号刑事判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刑民交叉应如何处理;2.原告风云网络是否具备主体资格;3.原告风云网络所主张的理赔款数额如何确认。
一、关于刑民交叉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
被告阳光财保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包含原告之前曾起诉过的部分内容,原告之前的诉讼已经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就部分已经起诉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对此,原告风云网络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应当分别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所承保的承租人责任险中存在个别被保险人以欺诈手段骗取融资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判断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前提是厘清原告风云网络与被告阳光财保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原、被告之间的三方协议清晰地表明,原告风云网络与案外人爱码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风云网络为出租人,而被告阳光财保在协议中明确表示“经甲方确认符合本协议要求并承保《承租人责任保险》,甲方愿就保单总额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2年7月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该条款更是被明确表述为“甲方愿就乙方在《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单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90个自然日。在保证期间内,对于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赁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在本协议保证责任范围内按照丙方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三方协议中还约定,原告风云网络收到相应保单之后方办理租赁款的投放,此亦足以表明原告风云网络为控制其资金风险,明确约定了以被告阳光财保承保作为资金投放前提。由此可见,被告阳光财保系风云网络与爱码公司之间就爱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所应承担的租金支付义务的保证人,即原告风云网络与被告阳光财保之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关系,至于阳光财保要求爱码公司逐笔投保承租人责任险,属于被告阳光财保为控制其自身风险所为,对于原告风云网络而言,被告阳光财保出具的相应保单足以表明被告阳光财保同意对相应的融资租赁交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风云网络与被告阳光财保之间为事实上的担保关系,基于被告阳光财保的公司性质与经营范围,有理由认定原告风云网络与被告阳光财保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财保为案外人爱码公司对原告风云网络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担保。至于被告阳光保险签发的承租人责任险保单,实质上属于被告阳光财保控制自身风险的措施之一,该保单并不能改变被告阳光保险与原告风云网络之间依三方合作协议所固有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
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阳光财保所主张的经济犯罪行为,系个别下游网吧所有权人存在虚构租赁设备以骗取融资的行为。该行为虽然与原告风云网络所主张的权利存在部分牵连,但该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应继续审理,被告阳光财保认为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有事实表明,在刑事调查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阳光财保及案外人爱码公司参与其中,因此该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被告阳光财保依照三方协议取得免除责任的权利,同时,该犯罪行为亦并不导致本案原告风云网络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确认,故本案亦无需中止审理。原告风云网络此前就本案所涉租金逐笔起诉时,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虽然与本案一致,但其两次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基础并不相同,故本案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由于本案中部分下游网吧存在虚构租赁物骗取融资款并由此给出资方风云网络造成资金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该部分资金损失而言,理论上的终极责任人应为犯罪嫌疑人,但由此并不意味着在尚未追赃成功或追赃不能时,原告风云网络不能就此项损失依据合同向有关负有约定义务的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原告风云网络可否依据其与被告阳光保险之间的约定,要求阳光保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关于原告风云网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阳光财保认为,原告风云网络仅仅是保单中载明的受益人,无权直接向被告索赔,故原告风云网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此原告风云网络主张,原告依据三方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系协议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风云网络确实并非被告阳光财保所出具的承租人责任险保单的合同当事人而仅仅是受益人,三方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因下游网吧未及时支付租金达到理赔条件时应由案外人爱码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保申请理赔,只是相应的理赔款应依约向原告风云网络支付。但原告风云网络的诉讼请求内容及原告的陈述均表明,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依据是三方协议而非被告出具的承租人责任险保单。
至于被告阳光财保声称三方协议仅为框架协议,被告应依据保单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三方协议中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承保流程、理赔操作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具备了应有的权利义务要素,该协议同时也清晰地阐明了缔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丙方资金和设备的安全”,明确表示“甲方愿就保单总额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协议并非如被告所声称的仅仅为框架协议,而是明确了具体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其次,在被告阳光财保出具的承租人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了“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为准”,同时在三方协议中也载明了“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相关保险条款中未涉及的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执行为准”,上述特别约定均明确表明了在界定协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三方协议中的约定。三方协议中还载明“在保证期间内,对于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赁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在本协议保证责任范围内按照丙方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被告阳光财保要求排除风云网络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完全背离了三方协议的缔约目的和三方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其主张有悖于诚信,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理赔款数额问题
原告风云网络主张,本案所涉三方协议项下爱码公司已确认截至2016年2月2日累计尚欠租金30535580元,2016年3月之后,爱码公司陆续支付租金合计134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理赔款数额为30522180元。
原告风云网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设备租赁合同42份、②每份设备租赁合同所对应的保单各三份、③原告风云网络支付设备购置价款的付款凭证42份及汇总表、④案外人爱码公司出具的设备租赁合同明细、案外人爱码公司向原告风云网络支付租金的支付凭证及汇总表、账户交易明细。原告风云网络拟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风云网络基于三方合作协议与爱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42份,被告阳光财保依约逐笔出具了相应的保单,原告累计支付设备购置价款51696581元,应收取租金总额为56366635.21元,爱码公司尚有41笔未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2月2日,爱码公司累计支付租金25831054.82元,尚欠租金30535580元。此后爱码公司付款134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保质证认为,①设备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爱码公司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原告应补充提供证据;②真实性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根据爱码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合同由被告出具保单,被告承保时原告当时并未办理租赁资金的投放,被告出具保单不可能每一家保险人都去进行实地走访,原告作为资金投放方有义务对网吧进行查验,且保单被保险人是网吧,债权人是爱码公司,原告无权根据保单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③对于原告风云网络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④账户交易明细中的付款金额无法与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金额相对应,该组证据不足以表明爱码公司是在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支付凭证中并无备注爱码公司所支付款项是租金还是借款。爱码公司所支付款项性质应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本案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嫌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货物流转,若爱码公司与原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则本案不存在租金支付义务,被告对于虚构的保险标的不承担保险责任。账户交易明细表明,原告有刻意隐瞒部分流水的嫌疑。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由于个别网吧经营者的犯罪行为,本案中部分租赁交易中并无租赁设备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风云网络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保出具的保单之后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由此可见原告风云网络客观上并无从事借贷业务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风云网络须基于被告阳光财保以签发保单的形式向原告风云网络作出同意承担担保(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之后方拨付融资款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风云网络签订三方协议的缔约目的在于寻求被告阳光财保的担保(三方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甲方愿就保单总额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换言之,对于未出具保单的业务被告阳光财保并不负担保责任)。尽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对于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负有责任,但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出具保单的情况下,且阳光财保客观上不仅出具了承租人责任险保单,还出具了针对机器设备的财产综合险保单,故原告风云网络完全有理由认定被告阳光财保所出具保单中载明的机器设备客观存在,而被告阳光财保亦在诉讼中认可其签发保单时并未走访被保险网吧,因此就原、被告双方之间而言,导致租赁设备实际不存在的责任正源自于被告阳光财保签发保单时疏于审查的过失。尽管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形下出具财产险保单时并不负有确保保险标的存在的义务,但本案中,在被告阳光财保已明确表示就由保险标的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向原告风云网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风云网络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阳光财保出具保单的行为表明其对机器设备是否真实存在已进行初步审查,被告阳光财保在疏于审查即作出同意承担担保(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之后再基于其自身的过失而主张免除责任有违诚信。即便本案中部分业务可能存在因租赁物不存在而无法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但被告阳光财保对于原告风云网络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故被告阳光财保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阳光财保称资金往来情况无法与合同约定的租金相对应的质证意见,一方面,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爱码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且同时存在本案诉争的三方协议之外的其他同类交易,另一方面,没有理由认为爱码公司每期都严格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被告阳光财保的该项质证意见亦不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
再次,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声称原告故意隐瞒部分交易流水的意见,一方面,原告风云网络并不负有向被告阳光财保展示全部交易流水的义务,原告只需证明其所主张的理赔款金额的构成属实;另一方面,现有事实表明,爱码公司系与被告阳光财保合作更为密切的商业合作伙伴,被告阳光财保若对原告风云网络所主张的理赔金额持有疑义,完全可以向爱码公司求证其数额的准确性,并要求爱码公司为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综上,原告风云网络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理赔款数额的合理性,被告阳光财保虽然否认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但并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理赔款3052218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风云网络与被告阳光财保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财保应依约承担保证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所承保的系案外人爱码公司基于设备租赁合同对原告风云网络所负有的债务,在无证据表明原告风云网络对租赁设备是否真实存在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无论该债务被认定为租金还是借款,被告阳光财保的保证责任均无法免除,被告阳光财保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赔付款包括租金总额及因乙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风云网络在主张理赔款时并未计算该部分违约金,原告风云网络的诉讼请求表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属于基于被告阳光财保迟延赔付所产生的违约金,但三方合作协议中并未对保险人迟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特殊约定,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阳光财保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风云网络赔偿理赔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52218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理赔款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7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丁晓峰
人民陪审员  胡有意
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