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国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储建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卫,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风云网络)、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云网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支持风云网络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保公司支付以325.9574万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和《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发生乙方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爱码公司)累计三期拖欠租金等情形,甲方阳光财保将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项下的剩余金额直接打入丙方风云网络账户内(指合同中约定的丙方总债权加上乙方因违反《电脑设备租赁协议》所承担的违约金。理赔操作约定赔付款包括租金总额及乙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违约金。《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2.风云网络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诉讼请求明确要求阳光财保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认为风云网络主张的是迟延赔付所产生的违约金而非未付租金的违约金有误。按照2012年7月三方协议和《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在2015年9月1日,爱码公司拖欠任一期租金已超三期触发保险事故,阳光财保理应及时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即保险理赔款,由于阳光财保拒赔,致理赔金额不断扩大,除原有未付租金外还有该未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阳光财保二审辩称,保险理赔款已经包含了其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其在一审中也已经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为保险迟延赔付所产生的违约金。本案保险责任一直没有确定,在保险公司不存在恶意拒赔的情况下,不需要支付迟延赔付的违约金。
阳光财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风云网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主要事实涉及刑事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仍对主要事实进行侦查中,刑事侦查结果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事实上的担保关系进而认定双方属于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1.涉案当事人爱码公司员工李永志、孙丙刚因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处罚。据阳光财保了解,本案所涉大部分网吧均涉案,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仍在侦查过程中,且本案中业务模式与前述刑事案件中模式完全一致。2013年11月19日《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本案发生诈骗事实,阳光财保将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处理需等待刑事侦查结果。2.一审认为阳光财保系风云网络与爱码公司之间就其基于融资租赁关系承担的租金支付义务的保证人,混淆了保证关系与保险关系的概念。且如果存在担保关系,则风云网络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承租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涉案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为依据法律或租赁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性质为成承租人责任保险。本案中承租人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爱码分公司与网吧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承租人即网吧。阳光财保与风云网络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合同关系。爱码分公司并未就其与风云网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阳光财保进行投保。此外,风云网络有权索赔不能代表其为被保险人。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保证保险合同,违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保单中均约定,风云网络是保单的第一受益人,爱码公司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的约定而直接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法律推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本案属于重复保险。一审法院在对双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推定中,对上诉人提出了较高要求,对被上诉人要求极低。上诉人可根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承保,无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保时必须进行实地查看。相反,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有义务在放款前对标的电脑设备进行审查并控制相关的坏账风险。业务合作协议也约定,在收到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单后要在符合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并且经其有权签字的人授权签字后才应该对外放款。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单不能作为减轻被上诉人审核义务的依据。4.一审法院所推定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并不等同于保证。5.若认定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严格审核保险标的是否存在。爱码公司并不负有租金支付义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履行材料均是由案外人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不能够作为设备交付的证据。而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以及阳光财保对部分网吧的实地走访,爱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交付任何电脑设备,即使认定爱码公司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所付款项应当是借款而非租金。6.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款,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也只能赔付被上诉人对外赔付的本金金额。7.风云网络未按照业务合作协议的要求提供完整流水明细,一审法院认定的爱码公司所称最终拖欠款项情况,阳光财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风云网络答辩称:1.本案证据证明刑事案件中的李永志、孙丙刚并非本案当事人,所涉深深蓝和极速空间网吧与风云网络无关联。三方协议合同项下不包含该两家。深深蓝和极速空间网吧系阳光财保、爱玛公司与上海卧龙租赁有限公司在浙江绍兴合作的网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套取420余万资金是上海卧龙租赁公司的资金损失。阳光保险报被诈骗案立案已超过两年,相关案件早已侦查终结。一审认定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正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阳光财保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阳光财保的上诉。
风云网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保支付保险理赔款325957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阳光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风云网络(丙方)与阳光财保(甲方)及案外人爱码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就保险业务合作事宜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2012年7月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基于乙方和丙方签订的《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各份合同(以下简称为租赁合同),以及乙方与各网吧签订的《网吧设备租赁合同》等,乙方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通过丙方租赁租入电脑设备,再转租给网吧,网吧每月定期向乙方支付设备租金,乙方也每月定期向丙方支付租赁本息;为保障资金和租赁设备的安全,乙方必须为租赁设备的安全以及按期归还丙方租赁资金等提供保险保障;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保险业务合作事宜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业务合作模式:基于网吧客户电脑设备购买及更新业务,乙方通过向丙方申请以租赁方式租入电脑设备,并向网吧出租电脑设备。网吧按月定期定额支付租金给乙方。为保障网吧电脑租金能按期足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及网吧必须逐份向甲方投保《承租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且在每份保险单中必须明确丙方为第一受益人,乙方向丙方支付到期租赁款。经甲方确认符合本协议要求并承保《承租人责任保险》,甲方愿就乙方在《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开办该业务时,乙方除投保《承租人责任保险》外,应同时向甲方投保电脑设备财产保险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借款人意外险等用以避免电脑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的相关险种。乙方应负责在《网吧设备租赁合同》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网吧在全部租金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二条“承租人责任保险”责任:1.乙方因网吧逾期支付《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金60日以上造成不能支付丙方到期租金时(一期租金支付逾期达60个自然日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赔付申请且资料齐全后在10个工作日以内及时、足额将网吧逾期支付款项直接打入丙方账户内;2.在租赁期内发生以下事由,甲方将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项下的剩余金额直接打入丙方账户内(指合同中约定的丙方总债权加上乙方因违反《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再减去乙方已支付租金、保证金后的剩余债权):(1)乙方累计三期拖欠租金(即乙方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丙方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期或三期以上)或乙方拖欠租金期间超过三个付款周期的或网吧支付至专用结算账户的租金虽已足额但存在部分(或全部)无法正常付款或使用时;(2)乙方发生破产、关闭等事由以致无法履行合同;(3)乙方经营不善、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合同;(4)出租设备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灭失、损毁等现象以致无法继续使用。第三条责任免除:因战争、类似战争的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甲方不负责保险赔付;除上述原因之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单中约定的保险免责条款不适用于丙方、乙方及各网吧。第四条保险金额:甲方出具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以乙方《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中电脑设备租金总额为准,且累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应的租金总额。第五条承保操作流程及规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电脑团购及更新业务《电脑代购承租协议书》、《网吧设备租赁合同》、《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后,根据《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上的租金总额、币种出具《承租人责任保险单》,保单必须明确“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丙方在收到经甲方确认的《电脑代购承租协议书》、《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等材料及《承租人责任保险单》的原件,在符合丙方规章制度及经丙方有权签批人同意,为乙方办理租赁款投放。甲方出具的《承租人责任保险单》数量以乙方与网吧签订的《网吧设备租赁合同》为依据,每个协议出具一份。甲方需定期、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承保标的采取安全检查等措施,以控制相关风险。第六条理赔操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甲方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乙方和网吧所签订的《网吧设备租赁合同》所确定的租金总额为依据计算赔付金额。赔付金额计算公式如下:赔付金额=租金总金额+乙方因违反《风云爱码设备租赁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网吧已交付的首付款-网吧已按期交付至专用账户且能正常付款和使用的租金-保证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当发生本协议第二条“承租人责任保险责任项”下第二款约定理赔事由时,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拖延支付租金凭证(以丙方专用收款账户记录为据)、或乙方专用账户中上述租金虽已足额但无法正常付款和使用的说明、或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网吧破产的相关证明、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即可直接要求甲方进行理赔。第七条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履行保险责任后,租赁物处置权将转至甲方,甲方有权对已完成赔付手续的租赁设备进行处置。第八条特别约定:保证期间为保单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90个自然日。在保证期间内,对于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赁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在本协议保证责任范围内按照丙方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第九条其他事项:所有甲方赔付给丙方的各项费用,汇至丙方指定账号,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相关保险条款中未涉及的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执行为准。
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风云网络与案外人爱码公司依照三方合作协议累计发生融资租赁业务79笔,签订设备租赁合同79份,其中基于2012年7月的合作协议发生业务37笔,基于2013年11月19日的合作协议发生业务42笔。阳光财保对上述79笔业务均依约承保了承租人责任险、财产综合险、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阳光财保所出具的保单均以案外人爱码公司的下游承租人(各具体网吧)为被保险人,保单中均载明第一受益人为风云网络。
上述事实,有业务合作协议书、设备租赁合同、保险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自2016年2月起,风云网络陆续就上述业务中未足额受偿部分逐笔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阳光财保逐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偿租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在上述诉讼过程中,阳光财保于2016年11月25日以保险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侦查。2017年10月,本院以“可在相关事实得到确定后再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为由对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部分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决并驳回风云网络的起诉。后风云网络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其余未决案件的起诉。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被告人李永志(系爱码公司业务员)、孙丙刚合同诈骗侦查终结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沪0106刑初156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年底,被告人李永志伙同被告人孙丙刚,在明知其共同经营的网吧高额负债,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通过虚构“深深蓝”和“极速空间”网吧经营权融资的方式,向爱码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套取融资款共计420余万元,被告人李永志、孙丙刚在骗得该相关融资款后,并未将钱款用于网吧经营权事宜,而是归还其他融资欠款,直至案发,该融资款尚有290余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2018)沪0106刑初1561号刑事判决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刑民交叉应如何处理;2.风云网络是否具备主体资格;3.风云网络所主张的理赔款数额如何确认。
一、关于刑民交叉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
阳光财保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包含风云网络之前曾起诉过的部分内容,风云网络之前的诉讼已经被裁定驳回起诉,其就部分已经起诉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对此,风云网络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应当分别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阳光财保所承保的承租人责任险中存在个别被保险人以欺诈手段骗取融资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判断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前提是厘清风云网络与阳光财保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双方之间的三方协议清晰地表明,风云网络与案外人爱码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风云网络为出租人,而阳光财保在协议中明确表示“经甲方确认符合本协议要求并承保《承租人责任保险》,甲方愿就乙方在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单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90个自然日。在保证期间内,对于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赁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在本协议保证责任范围内按照丙方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三方协议中还约定,风云网络收到相应保单之后方办理租赁款的投放,此亦足以表明风云网络为控制其资金风险,明确约定了以阳光财保承保作为资金投放前提。由此可见,阳光财保系风云网络与爱码公司之间就爱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所应承担的租金支付义务的保证人,即风云网络与阳光财保之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关系,至于阳光财保要求爱码公司逐笔投保承租人责任险,属于阳光财保为控制其自身风险所为,对于风云网络而言,阳光财保出具的相应保单足以表明阳光财保同意对相应的融资租赁交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风云网络与阳光财保之间为事实上的担保关系,基于阳光财保的公司性质与经营范围,有理由认定风云网络与阳光财保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阳光财保为案外人爱码公司对风云网络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担保。至于阳光保险签发的承租人责任险保单,实质上属于阳光财保控制自身风险的措施之一,该保单并不能改变阳光保险与风云网络之间依三方合作协议所固有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
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阳光财保所主张的经济犯罪行为,系个别下游网吧所有权人存在虚构租赁设备以骗取融资的行为。该行为虽然与风云网络所主张的权利存在部分牵连,但该行为与风云网络、阳光财保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应继续审理,阳光财保认为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有事实表明,在刑事调查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阳光财保及案外人爱码公司参与其中,因此该犯罪行为并不导致阳光财保依照三方协议取得免除责任的权利(该项免责约定仅存于2013年11月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本案所涉三方协议为2012年7月所签,该协议未有该项免责约定),同时,该犯罪行为亦并不导致本案风云网络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确认,故本案亦无需中止审理。风云网络此前就本案所涉租金逐笔起诉时,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虽然与本案一致,但其两次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基础并不相同,故本案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由于本案中部分下游网吧存在虚构租赁物骗取融资款并由此给出资方风云网络造成资金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该部分资金损失而言,理论上的终极责任人应为犯罪嫌疑人,但由此并不意味着在尚未追赃成功或追赃不能时,风云网络不能就此项损失依据合同向有关负有约定义务的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风云网络可否依据其与阳光保险之间的约定,要求阳光保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关于风云网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阳光财保认为,风云网络仅仅是保单中载明的受益人,无权直接向阳光财保索赔,故风云网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此风云网络主张,其依据三方协议向阳光财保主张权利,其系协议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风云网络确实并非阳光财保所出具的承租人责任险保单的合同当事人而仅仅是受益人,三方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因下游网吧未及时支付租金达到理赔条件时应由案外人爱码公司向阳光财保申请理赔,只是相应的理赔款应依约向风云网络支付。但风云网络的诉讼请求内容及陈述均表明,其提出诉讼主张的依据是三方协议而非阳光财保出具的承租人责任险保单。
至于阳光财保声称三方协议仅为框架协议,其应依据保单理赔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三方协议中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承保流程、理赔操作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具备了应有的权利义务要素,该协议同时也清晰地阐明了缔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丙方资金和设备的安全”,明确表示“甲方愿就乙方在《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协议并非如阳光财保所声称的仅仅为框架协议,而是明确了具体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其次,在阳光财保出具的承租人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了“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为准”,同时在三方协议中也载明了“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相关保险条款中未涉及的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执行为准”,上述特别约定均明确表明了在界定协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三方协议中的约定。三方协议中还载明“在保证期间内,对于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赁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在本协议保证责任范围内按照丙方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阳光财保要求排除风云网络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完全背离了三方协议的缔约目的和三方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其主张有悖于诚信,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理赔款数额问题
风云网络主张,本案所涉三方协议项下爱码公司已确认截至2016年2月2日累计尚欠租金3259574元,故阳光财保应支付的理赔款数额为3259574元。
风云网络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设备租赁合同37份、②每份设备租赁合同所对应的保单各三份、③风云网络支付设备购置价款的付款凭证37份及汇总表、④案外人爱码公司出具的设备租赁合同明细、案外人爱码公司向风云网络支付租金的支付凭证及汇总表、账户交易明细。风云网络拟以上述证据证实,风云网络基于三方合作协议与爱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37份,阳光财保依约逐笔出具了相应的保单,风云网络累计支付设备购置价款43820107.87元,应付租金总额为47420224.5元,爱码公司累计已支付租金44160649.69元,尚有12笔未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2月2日累计尚欠租金3259574元。对于上述证据,阳光财保质证认为,①设备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风云网络与案外人爱码公司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风云网络应补充提供证据;②真实性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阳光财保根据爱码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合同出具保单,承保时阳光财保当时并未办理租赁资金的投放,阳光财保出具保单不可能每一家保险人都去进行实地走访,风云网络作为资金投放方有义务对网吧进行查验,且保单被保险人是网吧,债权人是爱码公司,风云网络无权根据保单向阳光财保主张保险责任;③对于风云网络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④账户交易明细中的付款金额无法与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金额相对应,该组证据不足以表明爱码公司是在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支付凭证中并无备注爱码公司所支付款项是租金还是借款。爱码公司所支付款项性质应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本案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嫌疑,风云网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货物流转,若爱码公司与风云网络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则本案不存在租金支付义务,阳光财保对于虚构的保险标的不承担保险责任。账户交易明细表明,风云网络有刻意隐瞒部分流水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由于个别网吧经营者的犯罪行为,本案中部分租赁交易中并无租赁设备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风云网络在收到阳光财保出具的保单之后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由此可见风云网络客观上并无从事借贷业务的意思表示,同时风云网络须基于阳光财保以签发保单的形式向风云网络作出同意承担担保(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之后方拨付融资款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风云网络签订三方协议的缔约目的在于寻求阳光财保的担保(三方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甲方愿就乙方在《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对于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负有责任,但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先由阳光财保出具保单的情况下,阳光财保客观上不仅出具了承租人责任险保单,还出具了针对机器设备的财产综合险保单,故风云网络完全有理由认定阳光财保所出具保单中载明的机器设备客观存在,而阳光财保亦在诉讼中认可其签发保单时并未走访被保险网吧,因此就双方之间而言,导致租赁设备实际不存在的责任正源自于阳光财保签发保单时疏于审查的过失。尽管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形下出具财产险保单时并不负有确保保险标的存在的义务,但本案中,在阳光财保已明确表示就由保险标的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向风云网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风云网络完全有理由相信阳光财保出具保单的行为表明其对机器设备是否真实存在已进行初步审查,阳光财保在疏于审查即作出同意承担担保(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之后再基于其自身的过失而主张免除责任有违诚信。即便本案中部分业务可能存在因租赁物不存在而无法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但阳光财保对于原告风云网络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故阳光财保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阳光财保称资金往来情况无法与合同约定的租金相对应的质证意见,一方面,本案风云网络与案外人爱码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且同时存在本案诉争的三方协议之外的其他同类交易,另一方面,没有理由认为爱码公司每期都严格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阳光财保的该项质证意见亦不足以否定风云网络所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
再次,关于阳光财保声称风云网络故意隐瞒部分交易流水的意见,一方面,风云网络并不负有向阳光财保展示全部交易流水的义务,其只需证明其所主张的理赔款金额的构成属实;另一方面,现有事实表明,爱码公司系与阳光财保合作更为密切的商业合作伙伴,阳光财保若对风云网络所主张的理赔金额持有疑义,完全可以向爱码公司求证其数额的准确性,并要求爱码公司为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综上风云网络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所主张的理赔款数额的合理性,阳光财保虽然否认其所主张的数额,但并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风云网络主张的理赔款325957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风云网络与阳光财保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阳光财保应依约承担保证保险理赔责任。阳光财保所承保的系案外人爱码公司基于设备租赁合同对风云网络所负有的债务,在无证据表明风云网络对租赁设备是否真实存在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无论该债务被认定为租金还是借款,阳光财保的保证责任均无法免除,阳光财保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尽管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赔付款包括租金总额及因乙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违约金,但本案中风云网络在主张理赔款时并未计算该部分违约金,风云网络的诉讼请求表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属于基于阳光财保迟延赔付所产生的违约金,但三方合作协议中并未对保险人迟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特殊约定,故风云网络要求阳光财保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阳光财保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风云网络赔偿理赔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风云网络支付保险理赔款3259574元;二、阳光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风云网络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理赔款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风云网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76元,由阳光财保负担。
二审中风云网络提交以下证据:1.李永志、孙丙刚合同诈骗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刑事案件不涉及风云网络和爱码公司;2.相关裁判文书,证明“深深蓝”、“极速空间”网吧与风云网络无关。阳光财保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查,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阳光财保提交上海静安区经侦支队的调查笔录,主张本案所涉业务模式有经济犯罪嫌疑,系爱码公司员工通过伪造网吧材料与资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与电脑设备卖方配合套取资方资金,但就该份证据其明确笔录中无证据表明风云网络知晓存在网吧通过虚构经营权的方式进行融资。
本院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合同法律关系定性;二是阳光财保应否向风云网络赔付保险金及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条规定,保证保险,是指以履行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本案中阳光财保、爱码公司、风云网络三方2012年7月、2013年11月19日先后两次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就三方业务模式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同时阳光财保就每笔融资租赁业务出具了承租人责任保险保单,故可依照前述文书分析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承租人责任保险》约定,“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为准”,《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相关保险条款中未涉及的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执行为准”,上述特别约定均明确表明了在界定协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三方协议中的约定。《业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经阳光财保确认符合协议要求并承保《承租人责任保险》,其愿就保单总额向风云网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租人责任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爱码公司因网吧逾期支付租金90日以上造成不能支付风云网络到期租金”以及“爱码公司或网吧累计三期拖欠租金、或爱码公司拖欠租金期间超过三个付款周期、网吧发生破产关闭等事由致无法履行合同”不同主体和具体违约情形下爱码公司有权要求阳光财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还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于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赁款,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在本协议保证责任范围内按照丙方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可见,阳光财保、爱码公司和风云网络在三方协议中,事实上约定了两重保险法律关系:一是基于网吧与爱码公司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保险关系;二是基于风云网络与爱码公司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保险关系,且两重保险关系所确定的赔偿限额均以风云网络应获租金为限。就后者保险关系项下,协议约定在爱码公司履行相应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现特定违约情形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并直接向风云网络赔付,可见,投保人是债务人爱码公司,风云网络作为债权人实际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是风云网络在《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因爱码公司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符合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风云网络与阳光财保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阳光财保应依约承担保证保险理赔责任。《业务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当发生本协议“承租人责任保险责任项”下第二款约定理赔事由时,风云网络向阳光财保提供爱码公司拖欠支付租金凭证或爱码公司专用账户中租金虽已足额但无法正常付款和使用的说明;或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爱码公司破产的相关证明、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以及阳光财保要求的其他与保险理赔相关流程并经由三方协商同意的单据即可直接要求阳光财保进行理赔。本案中,风云网络公司提交了其与爱码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37份、设备租赁合同所对应的《承租人责任险保险单》、风云网络支付设备购置价款的付款凭证37份、爱码公司向风云网络已经支付租金的支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爱码公司拖欠支付租金的事实,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保应当据此理赔。
阳光财保现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不能成立,评述如下:首先关于阳光财保上诉主张的民刑交叉问题。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在风云网络就涉案业务中未足额受偿部分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过程中,阳光财保以其被保险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后因刑事立案侦查,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部分案件裁定撤销并驳回起诉。现根据本案中一、二审查明事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爱码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永志、孙丙刚合同诈骗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沪0106刑初1561号刑事判决并认定被告人以虚构“深深蓝”和“极速空间”网吧经营权融资的方式向爱码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套取融资款共计420余万元。二审中风云网络公司进一步提交相关判决证据表明“深深蓝”和“极速空间”网吧与本案所涉设备租赁合同网吧无涉,风云网络并非前述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阳光财保庭后提供的刑事询问笔录根据其主张,所指向的涉嫌犯罪行为是爱码公司的员工通过伪造网吧材料与资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与电脑设备卖方配合套取资方资金,同样无证据直接指向风云网络或网吧,故依照目前在案证据,本案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处理,并依照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相关认定。况且,本案中,2012年7月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也未体现与前述刑事案件可能存在牵连。其次,关于阳光财保公司上诉主张的应审查保险标的是否存在问题。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信用风险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本案中,风云网络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资人,已经履行了购买租赁设备、支付设备款的义务,爱码公司作为承租人也向风云网络确认收到租赁设备,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真实存在。至于阳光财保公司抗辩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融物行为未实际发生:首先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即便租赁设备存在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也需进一步判断未交付的原因。除非有证据表明风云网络公司明知爱码公司与设备出卖方恶意串通融资,否则应当按照风云网络与爱码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判断双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不存在并不影响善意出租人在合同项下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且,《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对基础交易合同真实性具有审查义务。现阳光财保已经就涉案37笔融资租赁业务发放保单,在此基础上风云网络发放了融资款,本案中其也无证据表明风云网络存在欺诈情形,现阳光财保再以基础合同关系未实际履行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的责任应当依照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现因爱码公司到期未能支付租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条件,在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此外,关于风云网络上诉主张赔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经查,风云网络在提交起诉状中依据事实理由表明因阳光财保拖延拒赔,请求判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及迟延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酌定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6元,由上诉人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4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赵丽丹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龚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