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鹤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2民初833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许树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鹤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昂昂溪区。
法定代表人:华占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鹤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旺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鹤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旺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500元,利息17,587.5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7个月以0.025元/月计算),以上合计118,08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给予被告厂房隔断、吊顶及框架工程,安装面积2,939平方米,一次性包干45万元,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验收交付被告使用,结算后被告欠工程款100,500元,被告承诺2020年6月1日偿还5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5.5万元,到期不还按照年3%给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依据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鹤顺实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答辩人无法入账,企业账面没有款项因此欠款没有结清,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承揽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答辩人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承揽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计算,根据现在法律规定不应该超过2分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德旺钢结构公司与鹤顺实业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为鹤顺实业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德旺钢结构公司,工程名称为厂房内隔断、吊顶,工程地址为齐齐哈尔市水师镇,安装面积为约2,939平方米,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45万元(含税)。乙方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工程验收单。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实物交接后期使用、维修、保管等均由甲方负责。若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在乙方工程上进行下道工序,则该部分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5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首付定金5万元;2018年9月21日再付25万元;2018年9月30日再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余款7万元;质保金3万元,3个月内结清;2018年9月21日付25万元时返回定金5万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29日鹤顺实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对于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鹤顺实业公司共欠德旺钢结构公司工程款总金额为100,500元,还款计划为2020年6月1日前归还5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归还余款5.05万元。如到期未还欠款,滞纳金按3%每年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服务,被告应按照承揽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支付款项,关于鹤顺实业公司主张承揽合同及还款计划书是由其建厂时期公司股东陈胜个人与德旺钢结构公司签署的,鹤顺实业公司未授权案外人陈胜该权利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均加盖鹤顺实业公司公章,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无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0.025元/月利率标准,由被告支付7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还款计划书中“如到期未还欠款,滞纳金按3%每年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以10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月利率0.25%)标准计算7个月利息为1,758.7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鹤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后支付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0,500元,并按年利率3%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1,758.75元,以上本息合计102,258.75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75元,减半收取计1,330.88元,由黑龙江鹤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2.49元,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