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11民初490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金域华府公寓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18470U。
法定代表人:许晨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240000元,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付清日(暂计算到2017年8月30日,利息为7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给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项目部洛河南岸供应水泥(具体项目部负责人***联系),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共向其供应水泥1293吨,每吨270元,价格总计349110元,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我支付水泥款109110元,尚欠我水泥款24万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款清单,清单上有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项目部洛河南岸工作人员柯文军,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一直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春晓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春晓公司支付水泥款2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春晓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水泥,原告与春晓公司之间从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应当是原告与***。而***系洛河南岸石材铺装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系春晓公司转包给***施工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就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设备费等费用由***自行负责和解决。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主张货款也应当向***主张,而不应向春晓公司主张。2、春晓公司并非涉案水泥的购买方,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过愿意承担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春晓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春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欠他水泥款24万元无异议,实际是我欠他24万元,不是公司,我与原告沟通过我把24万元准备什么时候归还他,但没有说过利息,当时调解过原告非要利息没有调解成功;欠他的钱我愿意还但是利息我不愿意承担。
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三张对账单;洛河南岸水泥余欠款清单(安徽春晓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项目部洛河南岸),合计水泥1293吨,单价270元/吨,共欠349110元。三张洛河南岸水泥余欠款清单均有***2016.5.30日、***2016.10.29、柯文军2016.5.30三人签字。
证据四、手机有***和***通话录音和手机短信均有月息2分的证据(原告自称手机损坏,暂时无法提交)。
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2016年5月30日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余欠款240000元及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
被告春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各1份共11页。证明: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就“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外,对于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设备等费用由***自行负责和解决,与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向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经双方约定单价270元/吨。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该项目的施工员柯文军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1293吨,双方约定单价270元/吨,总价349110元。原告***与施工员柯文军在洛河南岸水泥余欠款清单上签名。2016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在洛河南岸水泥余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为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水泥款109110元,尚余24万元水泥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告春晓公司向原告转款10911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4万元的事实。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春晓公司设立,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结合被告春晓公司给原告转款109110元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春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双方无书面约定,违约金应从被告***签字结算之日起(2016年10月29日),以实际欠款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2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实际欠款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080元,由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拥军
审 判 员 赵伟娜
代审判员 方 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月
合议笔录
时间:2018年3月26日
地点:本院4001室
合议成员:赵拥军赵伟娜方姗
承办人方姗汇报案情: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告春晓公司向原告转款10911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4万元的事实。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春晓公司设立,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结合被告春晓公司给原告转款109110元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春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双方无书面约定,违约金应从被告***签字结算之日起(2016年10月29日),以实际欠款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2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实际欠款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08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赵伟娜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
赵拥军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
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2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实际欠款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08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