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金域华府公寓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1847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上诉人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4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系在洛阳市××区,且亦未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仅凭上诉人单方叙述迳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区,而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住所地”为原则来确定法院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主张要求所列原审被告支付水泥货款及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