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3606号
原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金域华府公寓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18470U(3-4)。
法定代表人:许晨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7420R。
法定代表人:徐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诉被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与被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签订《百商,现代名苑I#楼、12#楼及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百商公司将百商^现代名苑I#楼、12#楼及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发包给春晓公司施工。该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商现代名苑小区。工程范围为I#楼东边地下车库入口(新建〉、I#楼东南边人防人行入口(新建12#楼东边地下车库入口(新建〉;8#楼南边地下车库入口(改建〉、8#楼东边人防人行(改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包设计优化、包通过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的验收及包风险、包保修、包税金〕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保质保量地承包本工程。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除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签证外,一律不得调整;合同总价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材料设备额釆购、保管、运输、制作、安装、各种检测检验、验收移交、成品保护、保修以及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额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百商公司在保修期届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结清。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通过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后转交物业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春晓公司便积极开展施工工作,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8日,该地下车库入口工程竣工。2015年6月30日,百商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现代名苑项目整体交付业主使用,但当时未能及时和春晓公司办理验收手续。直至2016年1月23日,百商公司在春晓公司多次催促下才进行验收工作。另外,春晓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7日向百商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450000元〉,但截至目前,百商公司尚未支付春晓公司工程款450000元。春晓公司一直督促百商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结清款项,但百商公司一直予以拖延。原告春晓公司认为,百商公司未能依约给付春晓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给春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利息为49309元)2、被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百商公司在2015.11.17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2015.4.29原告及致和公司、许开封向被告借款126万元,用于支付许开封的购房首付款,他们共同出具了借条,被告已经将126万元给了许开封,许开封用于购房,在2015.11.17原告用书面得方式同意被告扣除工程款4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并且出具了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各1份共3页;
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
证据二、《百商现代名苑I#楼、12#楼及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7页;
证明:1、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就涉案百商,现代名苑I#楼、12#楼及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除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签证外,一律不得调整。3、合同对于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共1页;证明:1、百商现代名苑I#楼、12#楼及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2、2016年1月23曰,百商公司完成对项目的验收工作。
证据四、发票1份共1页
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开票金额45万元。
证据五、百商现代名苑I#楼、12#楼及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现场照片4张共2页;(口以-口14〉证明:原告施工的百商现代名苑I#楼、12#楼及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现状情况。
证据六、现代名苑1#、12#楼竣工验收备案档案各1份共18页,证明百商现代名苑1#、12#楼于2015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30日将包括涉案地下室入口工程在内的现代名苑项目整体交付业主使用。
证据七、现代名苑1#、12#楼地下室及一期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档案各1份共11页,证明百商现代名苑1#、12#楼地下室及一期地下室与2016年12月8日验收合格。
补充证据:八、《收据》26份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含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许开封所购买的现代名苑12栋701-713房屋总价款未4579748元,许开封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3579748元,以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100万元,许开封已足额支付房屋款项。
九、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百商玉兰公馆工程决算表,改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安徽致和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就百商现代名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80万元,是固定总价合同。后经原告决算该工程最终价款为11022223元,另外经原被告双方2016.9.5决算,百商玉兰公馆22号-25号楼及会所景观绿化工程决算款为2781179元,两个项目工程总价款13802402元
十、惠民司法所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落款时间2015.11.17许开封签名及上方所写的内容不是许开封本人书写,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其中许开封是原告的大股东,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据四没有异议,此证据的发票与被告所述的扣款45万元的时间是一致的,恰恰证明了被告在2015.11.17支付了45万元的工程款。证据五、证据六都没有异议。证据八,收据说明涉案被告出具的借条126万元付款事实。4.29收据统计是128万元,与借条126万元基本吻合,126万元是被告代许开封进行缴纳,而原告称126万元是自己现金没有任何凭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100万元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证据十鉴定意见说明2015.11.17春晓公司盖章是原告公司行为,涉案45万元已经抵扣,许开封签字无关联,因为原告公司已经盖章,扣款45万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1.原告、许开封、安徽致和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2015.4.29共同向百商公司借款126万元;2.原告于2015.11.17以涉案工程款45万元偿还了部分借款。也就是说,被告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款。
证据二、银行取现单,百商公司取现126万元给原告、许开封、安徽致和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证据三、现金交款单,许开封用这126万元支付房款。
补充证据四、13份购房合同,证明许开封在我公司在我司购买13间房屋,其中现金支付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取现存入监管账户,剩余100万元是许开封贷款。我公司付款就是本案的借条以及案外的借条。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借条中涉及到的致和公司印章以及该印章覆盖的许开封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4.29原告印章以及该印章覆盖的许开封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署期2015.11.17原告印章已经该印章覆盖的许开封的签名有异议,以及涉及到45万元的借款从案涉工程款中抵扣有异议,另外,对于被告所称的126万元借款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凭据,被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也无法证明该支票的持有人是许开封,都因此对于126万元,被告是否实际出借给致和公司或者许开封有异议。对于现金交款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证据四,购房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需要说明的是许开封购买的13套房屋总价款4579748元,首付款为3579748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100万元,其中首付款是在2014.11.4抵房款2296748元(案外借条),2015.4.29抵房款126万元,合计抵房款金额3556748元,于首付款金额基本持平,但是这些抵房款都是从致和公司的景观绿化工程款中抵扣的,景观绿化工程款经致和公司审计为1102万元,被告当时核算是1042万元,双方存在一定差异,且被告也没结清,景观绿化工程完全可以裹除购房抵房款,且原告玉兰公馆景观绿化工程尚有13余万元未收回,故被告所称45万元从126万元中扣除事实上无法成立。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发包方(甲方)百商公司、承包方(乙方)春晓公司签订《百商.现代名苑1#、12#及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春晓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计45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95%。质保金5%。质保期自本项目集交付给业主之日起算满一年内非人为原因均免费保修。许开封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春晓公司印章。
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业主,于2016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17日,春晓公司向百商公司交付面额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4月29日,许开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百商公司现代名苑1#、12#楼绿化工程款1260000元,此款从我公司承建的百商现代名苑绿化工程进度及决算款中扣除。若不足扣除部分从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百商玉兰公馆绿化工程进度款及决算款中扣除。(若现代名苑绿化工程未及时决算,则不足部分从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百商玉兰公馆决算款中扣除,若现代名苑绿化工程决算款不足抵扣,则以现金补足借款)”。借款人处加盖“安徽致和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许开封签字。在左下方处加盖“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许开封签字同意。2015年11月17日,在借条右下方处注明“其中450000元借款从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百商现代名苑1#、12#、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决算款中扣除,加盖春晓公司印章,并有“许开封”三字。
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19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的借条中右下方署期为2015年11月17日的“许开封”签名字迹与法院指定的样本1、3上许开封签名字迹,倾向性认定不是同一人所写;2、署期为2015年11月17日处所盖“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该检材中左边所盖相同内容印文,两者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署期为2015年11月17日处所盖“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YB2中所盖相同内容的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许开封系春晓公司、致和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在双方对现代名苑1#、12#、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是包死价450000元等无异议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百商公司是否有权以春晓公司承接的百商地下车库入口工程决算款冲抵许开封个人应当支付的购房款。百商公司主张抵扣的依据是2015年4月29日借条右下方“其中450000元借款从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百商现代名苑1#、12#、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决算款中扣除”的内容。分析该内容发现,这段内容是在春晓公司印章之上,而笔迹鉴定报告证实协议右下方的文字并非许开封书写。显然,这些文字是在春晓公司加盖印章后书写,是事后添加行为,不能视为春晓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即春晓公司并未同意以其承建的百商现代名苑1#、12#、8#楼地下车库入口工程决算款抵扣450000元购房款,百商公司据此抵扣房款依据不足。本案中春晓公司明确以百商玉兰公馆的工程款抵扣购房款,不能得出春晓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在缺少该意思的情况下,百商公司不得以春晓公司其他财产,当然包含地下车库入口工程决算款来抵扣购房款,由此百商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450000元。利息系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现春晓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22日起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