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上诉人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春晓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涉案欠款清单系双方对债权债务金额的确认,欠款清单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违约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0月29日向春晓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欠款清单中***的签字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辩称,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通过手机短信进行约定的,但是后来手机坏了。
***未到庭答辩。
春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春晓公司和***立即支付李喜敏水泥款240000元,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暂计算到2017年8月30日,利息为72000元);2、判令春晓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向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经双方约定单价270元/吨。2016年5月30日,***与该项目的施工员***进行了结算,***共向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1293吨,双方约定单价270元/吨,总价349110元。***与施工员***在洛河南岸水泥余欠款清单上签名。2016年10月29日,***再次在洛河南岸水泥余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为春晓公司设立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截止2017年1月21日,春晓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李喜敏水泥款109110元,尚余24万元水泥款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及春晓公司向***转款10911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春晓公司尚欠***水泥款24万元的事实。洛河南岸石材铺装工程项目部系春晓公司设立,***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结合春晓公司给***转款109110元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李光辉系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故***要求春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双方无书面约定,违约金应从***签字结算之日起(2016年10月29日),以实际欠款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至于李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春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喜敏水泥款2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实际欠款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080元,由春晓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6年1-5月期间,***于2016年10月29日代表春晓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明确春晓公司所欠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春晓公司依法应赔偿结算后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0月29日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春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