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北,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浩,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京南路91号伟腾科技楼2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788202。
法定代表人:李文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521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521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书》;2.指定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涉案合同的甲方是广东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是广东丹龙文艺创作有限公司,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涉案合同的甲方是***,乙方是***,理由如下:1.《合作协议》上载明甲方是***,乙方是***;2.《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项,合作费用的收款账户是***的个人银行账户;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合作费用时,也是汇入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而非广东丹龙文艺创作有限公司的账户,广东丹龙文艺创作有限公司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4.虽然上诉人是广东丹龙文艺创作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涉案工程项目是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合作协议》权利义务是上诉人个人在行使和履行。5.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上诉人委托林素洁代其签名,代理人林素洁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范围。因此,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若经双方调解无效,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尊重双方约定,并在上诉人选择起诉的乙方所在地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乙方***”;约定的乙方收款账户,其开户名亦是***个人,且落款并无双方公司均加盖公章,故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应为***与***个人。同时,《合作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双方调解无效,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虽在协议中约定管辖,但甲方***所在地系广东省深圳市,乙方***所在地系广东省海丰县,甲乙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点,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无法确定,该条款属约定管辖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属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其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亦不明确,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广东众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者均在深圳市龙岗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虽对本案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春
审 判 员 叶剑亚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黎慧琳
书 记 员 张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