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5执恢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霍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鞍山阳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万建国,该公司经理。
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阳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马鞍山阳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马仲案裁字第06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马执字第00354号执行裁定,终结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4)马仲案裁字第06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4月22日,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马鞍山阳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万建国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恢复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措施:1、2020年4月24日、2020年8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马鞍山阳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2020年4月2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均被退回;3、因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且担保人万建国向本院承诺在8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皖05执恢13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万建国名下位于上海市××路××及××村××室的两套不动产;5、2020年8月28日,将被执行人马鞍山阳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万建国限制消费;6、2020年9月16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终本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4)马仲案裁字第06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