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11403号
原告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与被告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富亮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丰力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吊装服务的义务,被告丰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及被告丰力公司均认可履带起重机进场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原告称吊装服务费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履带起重机从施工现场撤离时间即2020年6月19日,被告提供《scc400履带吊使用情况说明》及《吊装服务退场确认单(400T履带吊)》欲证明履带起重机是2020年4月30日撤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顾书良系原告员工,且原告提供服务的履带起重机型号为scc4000,非scc400,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20年6月5日15时9分,履带起重机仍在被告丰力公司分包的风电项目施工现场,丰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设备撤场,故吊装服务费计算截至时间应为2020年6月5日。故被告丰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吊装服务费1033333元[(260000元/月×7)+(260000元/月÷30×5)-830000元(已支付)]。 被告丰力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包含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诉讼系因被告丰力公司违约引起,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丰力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丰力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作为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丰力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与原告及被告丰力公司均无资金来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微信传送《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的陶顺之妻刘艳玲系永昌公司员工,故永昌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永昌公司支付吊装服务费、违约金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丰力公司依据《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陶顺、刘艳玲系丰力公司员工,该合同中也未加盖丰力公司公章,故原告诉求被告丰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丰力公司分包了中国能源安徽第一公司华能锡林浩特475兆瓦风电项目(一、四标段)风机安装工程J包,因工程需要,口头约定租用原告三一重工400吨SCC4000型号履带吊一台,机械租赁费为260000元/月,该设备于2019年10月31日在锡林郭磊阿巴嘎旗华能锡盟风电安装工程开始启用。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5月21日为丰力公司开具5张(合计金额520000元)、3张(合计金额210000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丰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6月19日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00000元、630000元。2020年6月5日15时9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富亮带领山东省冠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曹春法、李涛前往内蒙古锡林浩特的风电项目施工现场,在现场见到了案涉400T履带起重机一台,经原告雇佣司机马路意指认,施工现场的10个风机均由上述履带起重机进行安装施工。被告丰力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亦认同该租赁设备在2020年6月5日时页在项目部施工工地。原告委托锡林浩特市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将履带起重机拆卸后于2020年6月19日转运至锡林浩特楚古兰街道停车场,因项目部报警,运输车辆(蒙H×××××、蒙H×××××)被派出所扣留,导致车辆运离时间延后至2020年6月20日。 另查明,原告与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原告与聊城市启胜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300元。
一、限被告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吊装服务费1033333元; 二、限被告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限被告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3元,原告承担1439元,被告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6804元。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杰
书记员  王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