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4845号
上诉人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虎,被上诉人中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中欧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租赁车辆存在两次进退场的客观事实。1、案涉工程总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方安徽省宏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SCC4000履带吊使用情况说明》,为第三方出具证明材料,有较强证明力,依法应予认定。该情况说明明确记载案涉车辆租赁期间的使用及两次进退场的客观事实。即第一次案涉车辆工作期间为2019年10月31日进场至2020年1月3日退场;第二次案涉车辆工作期间为2020年3月30日进场至2020年4月30日退场。一审法院以中欧公司提供服务的履带起重机型号“SCC4000”,非“SCC400”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纯属荒谬。案涉项目总包方及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涉车辆为案涉进行服务吊装的400吨履带起重机,在内蒙古乌达莱锡林浩特475MW风电项目工地仅有一辆400吨的主吊车。该情况说明明确记载车辆于进场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3日,因项目所在地大雪封山等恶劣天气已经通知项目部全体人员和机械撤场。加之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在全国爆发,2月至3月全国均在疫情管控阶段,全国在三月份起才陆续复工,案涉项目部于3月28日开工,案涉吊车进场时间为3月30日。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涉起重机存在第一次撤场事实,符合实际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将该退场期间算入租赁期间缺乏事实基础。2、第一次退场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该部分期间适用不可抗力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免责。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一审法院将疫情期间中欧公司的租赁费全部计算至丰力公司,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对退场期间费用承担的约定,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更不符合最高院对疫情期间案件审理的法律规定。3、案涉车辆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场,并由中欧公司驾驶员顾书良签字。其中签字人顾书良为中欧公司员工是该公司自认的事实。丰力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三项目部2020年4月1日第二次进场备案的《人员资格申报表》,该表附有驾驶员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书,该备案表可以证明顾书良的身份情况。另丰力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四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7367号案件的质证笔录中,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亮在回答审判长询问“你们向施工现场派出的操作人员是谁”时明确回答“机长是马某,辅助司机更换了三个,进场的时候是徐英文,2019年12月下旬换成了周富海,在2020年3月底换成顾书良”。顾书良是中欧公司员工系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中欧公司自认事实不予认可,该事实认定错误。丰力公司分包的涉华能锡林浩特风电(一、四标段)风机安装工程分包项目于2020年4月30日全部完工。中欧公司驾驶员顾书良在退场单上签字确认,该退场时间应依法予以确认。中欧公司案涉400吨吊车因无新的用车项目将车辆停放在项目地不及时拉走,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与丰力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上,中欧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于2020年6月19日撤离时间,在丰力公司提供案涉车辆退场单及第三方出具证明材料能够进一步证明车辆进退场时间的前提下,中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二、丰力公司已按中欧公司车辆工作量全部支付完毕车辆服务费用。案涉车辆即第一次进场工作时间为63天,第二次进场工作时间为30天,车辆工作量合计93天。丰力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每月26万元价格向中欧公司支付83万元,案涉车辆的租赁费用已全部结清。三、一审法院判决丰力公司承担中欧公司律师费、诉讼担保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中欧公司车辆仅工作三个月,丰力公司也已全额支付租赁费。丰力公司已严格履行双方租赁合同项下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中欧公司的律师费、诉讼担保保险费判由丰力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中欧公司仅依据车辆撤走时间无法证明车辆租赁期间,在丰力公司提交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中欧公司车辆操作人员退场签字单的前提下,中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内容。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最高法院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法律规定。中欧公司要求丰力公司承担租赁期间以外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丰力公司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中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丰力公司因分包了中国能源安徽第一公司华能锡林浩特475兆项目风电安装工程,口头约定租用了中欧公司的三一重工400吨SCC4000型号履带吊一台,用于涉案工程的吊装工作。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合同是丰力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二个合同是丰力公司和中欧公司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合同法》第八条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条的规定,合同约束相对方,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但丰力公司却将自己另一合同的相对方出具的所谓的《SCC4000履带吊使用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和中欧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容,显属法律关系错误。丰力公司和中欧公司之间约定月租金26万元,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需要扣除租赁费的事由,也须合同双方共同确认,仅丰力公司单方或案外第三人认可,均对中欧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针对丰力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点关于涉案租赁车辆存在两次进退场的说法,并要求据此少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至于丰力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具体的工作安排及工作时间是丰力公司自己的事情。根据双方约定或行业惯例可知,出租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随机人员配置是合同的重要部分,同时约定出租方人员吊车司机必须遵守施工现场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甲方(承租方丰力公司)项目经理工作调度安排。因此,租赁设备到达丰力公司的施工现场后,工作安排全部听从丰力公司的调度。非因中欧公司的原因导致丰力公司不能正常施工或工作停滞,租赁费应照常计算。涉案设备进入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有双方签订的设备启用确定单,丰力公司认可该启用单的启用时间,即2019年10月31日开始起租计算租赁费。据此,设备退场也应有双方共同确认的退场单,仅有丰力公司单方的或案外第三人出具的退场情况说明不能约束中欧公司。中欧公司对于两次进退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没有认定丰力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二、丰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受新冠病毒影响,需要扣减租赁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的涉及合同领域: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结合本案,如因疫情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丰力公司应和中欧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内容,但丰力公司在疫情期间并未向中欧公司提出因疫情原因导致履行合同困难,而解除合同或者变更约定内容等情形。其次,丰力公司是否存在受政府部门补贴税收减免。中欧公司无义务免除丰力公司主张的疫情期间的租赁费。中欧公司作为民企没有收到政府的补贴,涉案设备融资租赁公司也没有因疫情的出现,减免中欧公司缴纳融资租赁款。因此,丰力公司要求减免租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丰力公司减免疫情期间租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中欧公司对于丰力公司提交顾书良签字的退场确认单的三性均不认可。顾书良在2020年4月20日已离职,不是中欧公司的雇员,其签订的退场确认单,对中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四、双方共同确认的起租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退场时间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中欧公司设备自2019年10月份进场直到2020年6月5日公证处现场公证时止,涉案吊车一直在丰力公司施工的工地,从未离开施工现场,也未对外租赁,其租赁费的终止时间应为2020年6月5日。五、一审判决丰力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担保费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因丰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欧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导致守约方多支付的费用依法由违约方承担,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中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中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力公司支付中欧公司吊装服务费1163320元;2.判令丰力公司支付中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丰力公司支付中欧公司律师费35000元;4.判令丰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0月,丰力公司分包了中国能源安徽第一公司华能锡林浩特475兆瓦风电项目(一、四标段)风机安装工程分包,因工程需要,口头约定租用中欧公司三一重工400吨SCC4000型号履带吊一台,机械租赁费为260000元/月,该设备于2019年10月31日在锡林郭磊阿巴嘎旗华能锡盟风电安装工程开始启用。中欧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5月21日为丰力公司开具5张(合计金额520000元)、3张(合计金额210000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丰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6月19日向中欧公司支付机械费200000元、630000元。2020年6月5日15时9分,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亮带领山东省冠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曹某、李某2前往内蒙古锡林浩特的风电项目施工现场,在现场见到了案涉400T履带起重机一台,经中欧公司雇佣司机马某指认,施工现场的10个风机均由上述履带起重机进行安装施工。丰力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亦认同该租赁设备在2020年6月5日时也在项目部施工工地。中欧公司委托锡林浩特市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将履带起重机拆卸后于2020年6月19日转运至锡林浩特楚古兰街道停车场,因项目部报警,运输车辆(蒙H3××××、蒙H9××××)被派出所扣留,导致车辆运离时间延后至2020年6月20日。 另查明,中欧公司与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中欧公司与聊城市启胜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丰力公司与中欧公司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欧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吊装服务的义务,丰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中欧公司及丰力公司均认可履带起重机进场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中欧公司称吊装服务费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履带起重机从施工现场撤离时间即2020年6月19日,丰力公司提供《scc400履带吊使用情况说明》及《吊装服务退场确认单(400T履带吊)》欲证明履带起重机是2020年4月30日撤场,但丰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顾书良系中欧公司员工,且中欧公司提供服务的履带起重机型号为scc4000,非scc400,故丰力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截至2020年6月5日15时9分,履带起重机仍在丰力公司分包的风电项目施工现场,丰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中欧公司设备撤场,故吊装服务费计算截至时间应为2020年6月5日。故丰力公司应支付中欧公司吊装服务费1033333元[(260000元/月×7)+(260000元/月÷30×5)-830000元(已支付)]。 丰力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包含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诉讼系因丰力公司违约引起,中欧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中欧公司的损失部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中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丰力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欧公司诉求丰力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丰力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中欧公司的律师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欧公司作为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故中欧公司诉求丰力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永昌公司辩称与中欧公司及丰力公司均无资金来往,中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微信传送《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的陶顺之妻刘艳玲系永昌公司员工,故永昌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欧公司诉求永昌公司支付吊装服务费、违约金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欧公司诉求丰力公司依据《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陶顺、刘艳玲系丰力公司员工,该合同中也未加盖丰力公司公章,故中欧公司诉求丰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吊装服务费1033333元;二、限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限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300元;四、驳回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3元,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9元,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68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丰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乌达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内蒙古乌达莱锡林浩特475MW风电项目部职务任职的通知》,证明事项:1、一审法院以中欧公司提供服务的履带起重机型号“SCC4000”,非“SCC400”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该事实认定错误。《SCC400履带吊使用情况说明》中所述“SCC400履带吊”为“三一重工400吨SCC4000型号履带吊车”。2、乌达莱项目部委派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张某1、现场资料员张某2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二、2020年4月29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丰力公司签订《关于你司吊装队伍退场协议》。证明事项:1、丰力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已经签署退场协议,进行第二次退场。2、该退场协议反映内容:整个项目部第一次退场时间为2020年1月3日,第二次进场时间为2020月3月30日。三、案涉第二次退场单中顾书良工资流水及中欧公司代为交税的截图。证明事项:顾书良为中欧公司员工,其为三一重工400吨SCC4000型号履带吊车驾驶员,丰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二次《吊车退场单》经中欧公司确认。四、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证明事项:1、案涉租赁车辆的使用情况及进退场的时间。2、顾书良是否为中欧公司员工。 中欧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审中提交的证明不一致,且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是第三次向法院提交,每一次的证明内容都是对上次证明内容的修正和补充,且相互有不一致之处。该证明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出具人是与丰力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涉案项目的分包人,与丰力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证明内容完全是为了与中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关于内蒙古乌达莱锡林浩特475MW风电项目部职务任职的通知》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证据是否真实及内部关系的调整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与丰力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甲方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该退场协议的甲方、乙方均是单位,但并没有加盖各方的公章,退场协议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该退场协议是丰力公司和分包单位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不能约束本案中欧公司,且该协议内容注明几点与一审不符。一审时丰力公司不认可陶顺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内容注明2019年10月16日陶顺、郭富队负责的吊装队进场,证明陶顺、郭富队不是丰力公司单位的正式员工,仅是外包与丰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吊装队,且该内容已明确注明针对机械退场费用和冬季机械闲置费用、机械转场费用均给付补助,因此丰力公司已经得到补助,其再要求中欧公司扣减租赁费于法无据,且多收了该部分费用。该协议出具时间与其内容自相矛盾,该协议是丰力公司和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仅对双方有效,不能约束中欧公司。中欧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且该协议第四条支付方式为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76万元支付至你司账户,但丰力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盖章,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并未生效,其形式不合法。三、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中欧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和2020年5月29日、5月19日分三次向顾书良支付了工资及小车费、报销费用,不能证明顾书良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6月,该证据只是发放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是先工作后发放,其工作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20日。四、两位证人是丰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丰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张某1在本案中出现过三次,第一次是公证时,有公证书的谈话录音,第二次是证明,第三次是出庭作证,今天庭审的陈述与前几次均有矛盾之处,因此对张某1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张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其先后出具了三份不同的证明,完全是按照丰力公司的意愿随意改动,不符合客观性、严谨性、真实性,张某2称顾书良是中欧公司的唯一司机与事实不符,由此可以推定该证人是为了丰力公司单方主张而出现本次庭审中,对整个施工现场包括我方的施工人员并不清楚,对张某2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 中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欧公司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全部聘用员工的考勤统计表,拟证明:1、庭审中证人陈述的武付龙并不是中欧公司员工,武付龙所述及其承诺的与中欧公司无关;2、马某是中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聘用的SCC4000履带吊车机长,工作时间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6月19日,一直在涉案施工现场进行工作;3、中欧公司临时聘用辅助机长工作人员顾书良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下午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31.5天。丰力公司一审提交的由顾书良签字的退场确认单不真实、不属实,即使顾书良的签字时真实的,也不能代表我方。二、丰力公司公司内部资金申请表、差旅费用单据,拟证明顾书良在4月份工作时间为20天,内部报销流程显示工资发放了20天,顾书良签字的退场时间2020年4月29日不属实。三、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顾书良工资发放包括小车费。四、申请证人李某1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吊车合同的签订、进场及雇佣司机的相关情况。五、申请证人马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车辆进场、退场时间及丰力公司租赁的相关情况。 丰力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武付龙及顾书良属于外派人员,不存在实际考勤情况,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徐富亮、武付龙一起到项目部,所以武付龙是实际对接人员,中欧公司认可顾书良是其工作人员,且与两位证人陈述的退场时间一致,所以顾书良的签字真实。二、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能证明顾书良是中欧公司的员工,与一审中认定的顾书良不是中欧公司员工相矛盾,该证据也能反映顾书良实际工作时间为一个月,20天是扣除节假日的实际工作时间,转款时间为5月19日、5月29日,能证明工资是正常发的,若辞退应有解除合同等依据。三、证人李某1、马某均为中欧公司的员工,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力较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1月3日,项目部通知所有人员退场,疫情全国人民隔离,马某陈述其一直在项目部与客观事实不符。4月20日若顾书良退场,马某是无法驾驶400吨吊车的,其是在帮助公司做虚假陈述,4月29日后车辆已经拆卸无法驾驶。李某1在项目中并不是业务人员,而是武付龙,故中欧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中配合徐富亮到现场的并不是李某1,而是武付龙,所以对证人李某1、马某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顾书良系中欧公司招聘的吊车司机,其于2020年4月29日在吊装服务退场确认单(400T履带吊)中签字确认退场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并注明了手机号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车辆是否存在两次进退场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6月5日的依据是否充分,丰力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欧公司吊装服务费1033333元。二、丰力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欧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300元。 关于焦点一,丰力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第一次退场的时间为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3月29日,并提交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乌达莱项目部出具的SCC400履带吊使用情况说明及此后的补充说明、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对于涉案SCC400履带吊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丰力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第一次的退场时间为2020年1月4日,但并未就该次退场书面通知中欧公司。丰力公司上诉主张因疫情导致租赁物暂时无法使用应减免相应的租金。但2020年4月29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乌达莱项目部已与丰力公司协商确定了2020年1月5日至2月20日的主吊闲置费用为20万元,双方已就设备闲置的问题做出了处理。此后至中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直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丰力公司均未就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向中欧公司提出要求减免租赁费用。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丰力公司于2020年1月4日退场并未书面通知中欧公司,且一直未向中欧公司主张因疫情导致租赁物暂时无法使用减免相应的租金。在涉案SCC400履带吊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进场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乌达莱项目部已与丰力公司就此前设备闲置费用达成了协议,此后丰力公司再主张不应支付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中欧公司在二审中认可顾书良系该公司招聘的吊车司机。对于顾书良在吊装服务退场确认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中欧公司称经工作人员向本人核实,不是本人所签,但对于是哪位工作人员通过何种方式向顾书良进行核实的,中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以回复,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吊装服务退场确认单中顾书良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中欧公司主张顾书良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该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顾书良予以确认的相应证据,且中欧公司还在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9日向顾书良支付小车费及工资,综上,本院认为顾书良签字的吊装服务退场确认单能证明涉案SCC400履带吊的退场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2.2约定了吊装服务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为甲方出具给乙方的设备退场的书面通知时间,依据上述吊装服务退场确认单本院认定涉案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丰力公司应支付中欧公司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的吊装服务费730000元(260000×6-830000=730000元)。 关于焦点二,丰力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中欧公司支出的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丰力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对于中欧公司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丰力公司应支付中欧公司律师代理费21963元(730000÷1163320×35000=21963元)。本案诉讼系因丰力公司违约未支付租赁费而产生,中欧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中欧公司的损失,但对于中欧公司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部分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丰力公司应支付中欧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825元(730000÷1320000×3300=1825元)。 综上,丰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吊装服务费730000元; 三、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963元;四、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825元; 五、驳回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5元,减半收取8243元,由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4786元,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2903元,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5元,由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10161元,山东中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家勇 审 判 员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法官助理 唐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