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1500号5号佳达科技工业园科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宇翱,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应由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与法律,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诉争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湖北省广水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广水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答辩人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审查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答辩人住所地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故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安徽永
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相林
审 判 员 王 琼
审 判 员 熊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茜茜
书 记 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