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5113号
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城分局高新区朝霞路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74965842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映***1村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47598428。
法定代表人:**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丽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永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永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马鞍山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2010年农网新建改建工程”需要工程启动资金为由向委托人预支工程款20000元,同年8月16日再次预支工程款30000元,两次预支工程款共计5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安徽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既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又未返还工程启动资金。2018年5月22日,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续,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后债权债务由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进行工程决算或返还欠款。2022年11月,原告方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进行工程决算或返还欠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工程决算、还款义务。故原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昌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8月16日支付***预支工程款共计50000元整,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经公司反复核查未见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任何合同,公司未承接该项目,对于***我司也反复核查,查无此人。三、收到法院传票后我司与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对接,对方无法提供我司授权委托书原件(复印件不作为法律依据),我公司有正常的银行账户,不需要将工程款汇入个人账户,这个违反公司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案外人***系被告永昌电力公司(原马鞍山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7月8日永昌电力公司以“2010年农网新建改建工程”需要工程启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预支工程款共计50000元,该款支付到***个人账户。现原告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称其公司核查没有***此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工程上的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
另查:2018年5月22日,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明丽电力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明丽电力公司存续,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后债权债务由明丽电力公司全部承接。2018年7月27日,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预支款发生在2011年间,至今已长达十余年。如原告认为其向案外人***或被告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应自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及时主张。现距原告预支最后一笔款项已长达十余年,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行使催要预支款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