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江南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常德市鼎城江南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江南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金霞路朗泰尚象郡1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舒,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键,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邵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王家铺社区金霞大道与公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舒军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江南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常德邵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 英
审 判 员  杨 炎
审 判 员  孙 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芬
书 记 员  杨昇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