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大楼第十六层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7704974N。
法定代表人:卢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宇,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书》,将(2021)桂1381民初500号案件移送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告)有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山市,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启峰
审 判 员 宋曾丽
审 判 员 张克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剑
书 记 员 冯善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