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05民初4号之一
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华村上冲泗恩一、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674165297。
法定代表人:黄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十六层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7704974N。
法定代表人:卢达,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1元,财产保全费413元,合计804元,由原告梧州市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伍超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中梅
书 记 员 朱嘉卿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