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601号
原告
***,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
代理人
谢伟雄,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
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十六层1601号房,现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生态
产业园A3栋2单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7704974N。
法定代表人:卢达,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开庭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20元;2.判决被告从2020年1月2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利息以44720元为基数,年利率6%进行计算);3.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合山市2016年度溯岭片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I标段项目工程后,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河沙。2019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472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447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决支持。
认定事实
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供应水泥、河沙等材料结算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凭,虽然《供应水泥、河沙等材料结算汇总表》无被告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确认,但该表中确认的已付金额及制表人姓名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金额、转款人相一致,可以共同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对原告的诉请和主张进行反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主文
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4720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本金44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良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