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柳城县防洪堤工程管理处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2民初1235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柳城县防洪堤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2275976812XU。
法人代表人:陈觉飞,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十六层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7704974N。
法定代表人:卢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竞毅,广西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城县防洪堤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防洪堤管理处”)、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以下简称“祥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防洪堤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被告祥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竞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防洪堤管理处支付履约保证金633500元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祥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33500元给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防洪堤管理处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防洪堤管理处与被告祥宁公司签订《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治理工程(柳城县龙庆-洛崖段、木桐段)I标段施工合同》,约定I标段工程由被告祥宁公司承包(包工包料),合同签约价12670850.49元。2015年6年26日,原告方(即原告和其他三人,后另三人退出了该工程施工)与被告祥宁公司签订《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治理工程(柳城县龙庆-洛崖段、木桐段)I标段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祥宁公司将其拥有承包权的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治理工程(柳城县龙庆-洛崖段、木桐段)I标段项目施工发包给原告方承包。为了规避相关规定和应付有关部门对原被告的承包协议进行检查,便把协议定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由被告祥宁公司制作,被告祥宁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原告和其他三人作为合同乙方,但实际上真正履行合同的是原告,其他三人均已退出,即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祥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335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祥宁公司把该款转给被告防洪堤管理处,由被告防洪堤管理处的财务主管单位柳城县水利局代收,并开具了发票给原告。目前,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正常使用,且完工验收鉴定书已经给了被告祥宁公司,说明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及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还没有出来,竣工验收是由业主方确定时间,时间是不能确定的。案涉工程提供给业主方的结算资料等应该是被告祥宁公司提供给被告防洪堤管理处的,而不是原告来提供。按协议约定,被告防洪堤管理处应当在工程施工完毕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但被告防洪堤管理处却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即没有发票原件),违规把该保证金退给了被告祥宁公司,而被告祥宁公司又拒不把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祥宁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祥宁公司立即把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防洪堤管理处辩称,原告已经变更诉请,不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与本被告无关,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决。
被告祥宁公司辩称,1.原告多次向被告祥宁公司借款支付工程项目开支,加上其不按时支付材料款,导致答辩人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履约保证金数额还不够抵扣其欠款,原告无权再主张领取该款项;2.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支出大于收入,目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3.原告履约保证金已用于弥补项目亏损,原告无权领取;4.被告祥宁公司与原告有协议,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是有约定的,被告祥宁公司与原告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四页第十条约定,退履约保证金是有条件的,现在还没有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因此不能退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治理工程(柳城县龙庆-洛崖段、木桐段)I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
2.《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治理工程(柳城县龙庆-洛崖段、木桐段)I标段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祥宁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3.《协议》原件一份及《说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劳务协议中的其他三人退出施工,原告为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履约保证金《票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缴款的事实。
被告防洪堤管理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复印件二份、《说明函》复印件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两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防洪堤管理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履约保证金转入了被告祥宁公司指定的账号;
2.《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治理工程(柳城县龙庆-洛崖段、木桐段)I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
3.《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治理工程(柳城县龙庆-洛崖段、木桐段)I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鉴定。
被告祥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防洪堤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被告防洪堤管理处与被告祥宁公司签订《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治理工程(柳城县龙庆-洛崖段、木桐段)I标段施工合同》,约定I标段工程由被告祥宁公司承包(单价承包),签约合同价12670850.49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祥宁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签订了《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治理工程(柳城县龙庆-洛崖段、木桐段)I标段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祥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四人进行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另三人退出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由原告一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祥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335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祥宁公司把该款转给被告防洪堤管理处,由被告防洪堤管理处的财务主管单位柳城县水利局代收,并开具了发票给原告收执。2018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验收组出具案涉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案涉工程完成完工验收。2019年1月25日、2020年4月29日,被告祥宁公司两次向被告防洪堤管理处打报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称履约保证金票据已遗失。2019年1月29日、2020年6月4日被告防洪堤管理处分两次把履约保证金633500元打进了被告祥宁公司帐户。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祥宁公司立即把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告与两个被告意见,本案只审理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可以退领问题,不涉及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由各方另行处理;2.原告等人没有相关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祥宁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并与被告防洪堤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后,又把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四人承包,双方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书”,实际则是以劳务之名把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四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被告祥宁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把本应由自己向建设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而要求原告向建设方交纳,该行为本身就不合法,又编造票据遗失的谎言从被告防洪堤管理处领走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长期占有,在原告多次要求退还的情况下拒不退还,于法不符。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履约保证金的交纳者,在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且被告防洪堤管理处已退还该款到被告祥宁公司账下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祥宁公司退回该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祥宁公司认为原告由于案涉工程亏损,已用该履约保证金弥补亏损的辩解,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本院庭审释明,双方就工程款等可另行处理;至于被告祥宁公司认为依据双方协议,履约保证金退领条件尚不成就的辩解,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祥宁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条款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防洪堤管理处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不再对被告防洪堤管理处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作评判。
综上,被告祥宁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63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633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腾跃
人民陪审员  韩 丽
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邓秀兰
书 记 员  秦冬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