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501号
原告:***。
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十六层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7704974N。
法定代表人:卢达,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祥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5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本金2855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合山市2016年度溯岭片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经双方约定,原告用自己的玉柴85机在桥龙坝等地段为被告复耕水田、平整土地,被告同意按每工作一个小时支付原告劳务费170元。从2020年2月27日至当年3月31日,原告共施工26天计191.5小时,原告施工后,都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张则兴或卢工等人在每天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经统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2555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预付给原告的生
活费4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2855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26份,证明原告从2020年2月27日至当年3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共191.5个工时的事实。
2.机械台班使用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191.5个工时,这张表格是被告制作的,当时统计应付的台班费是按每小时180元计算,包含税款,现原告按每小时170元诉请是未包含税款的事实。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卢源晶曾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3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转账3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生活费给原告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梁柳芳曾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勾机台班费6460元,在2020年2月27日前原、被告有过劳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祥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上有被告的负责人卢源晶、张则兴签字确认,证据2是被告工作人员梁柳芳制作,虽未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但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的付款人是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被告负责人卢源晶,证据4付款人梁柳芳与证据2制表人梁柳芳为同一人,这4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祥宁公司承包合山市2016年度溯岭片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I标段项目后,于2020年2月2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项目中位于合山市桥龙坝等地段的水田复耕、土地平整、开挖拌浆等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劳务费按工时计价,每小时价格为180元。此后,原告即按
照约定使用自己的玉柴85挖机为被告进行水田复耕、平整土地、开挖拌浆,被告委派了负责人卢源晶、张则兴现场监工,每天在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内容和工作时间。从2020年2月27日起至当年3月29日期间,原告累计施工26天,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191.5个工时,按双方约定的每小时价格18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台班费共计34470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负责人卢源晶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3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转账3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原告在起诉时为扣除税款,主张由被告按每个工时170元支付其劳务费,依此计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2855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桂1381民初5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合山市2016年度溯岭片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合山市桥龙坝等地段的水田复耕、土地平整、开挖拌浆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机械台班使用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水田复耕、土地平整、开挖拌浆等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已经使用自己的玉柴85挖机为被告提供了191.5小时劳务,完成了被告约定的工程量,原告的劳务成果已经凝结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约定的价款180元/小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告自愿按170元/小时计算应得的劳务费,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应取得劳务费共计325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元,实际尚欠2855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但因原、被告
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5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28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华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珂珂
书 记 员 卢舢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