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50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宇,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十六层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7704974N。
法定代表人:卢达,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祥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731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674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利息以本金23674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祥宁公司承包合山市2016年度溯岭片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I标段(思光村)项目后,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和2019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中位于合山市和合山市二级路至铁路片区的渠道工程、伸缩缝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还对工程的计量与付款,双方的权利
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人力物力,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垫付其他零工劳务费40010元,垫付材料费22886.7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4416.4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36743.1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劳务施工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和2019年12月16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4.***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费用统计表,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尚欠劳务费93055.20元、运费、小挖机台班费、材料费81961.20元,共计175016.40元的事实。
5.零工劳务确认单,证明原告垫付材料费、其他零工劳务费62896.70元的事实。
被告祥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4、5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曾维栩、黄文良、唐焕皎、卢源晶、张福坤签字确认,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提供劳务工作量、垫付运费、材料费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祥宁公司承包合山市2016年度溯岭片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I标段(思光村)项目后,于2017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合山市片区改造工程中的渠道工程、伸缩缝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还对劳务的计量与付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人力物力,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2月16日被告祥宁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合山市二级路至铁路片区的渠道工程、伸缩缝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还
对工程的计量与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人力物力,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在履行上述两份《劳务施工协议》过程中,被告先后委派了负责人曾维栩、黄文良、唐焕皎、卢源晶、张福坤到施工现场监工,每天在施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内容、提供劳务工作量、垫付运费、材料费、雇请零工等。经原、被告结算,从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937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93055.20元、运费、小挖机台班费、材料费81961.20元、垫付其他零工劳务费62896.70元,共计237913.1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尚欠的费用,但被告在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施工签证单后未予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桂138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务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合山市2016年度溯岭片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合山市片区和合山市二级路至铁路片区渠道工程、伸缩缝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组织人力物力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垫付运费、材料费、其他零工劳务费,原告的劳务成果已经凝结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被告结算并经本院确认,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等共计237913.10元,故原告诉请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237313.10元,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4月28日起支付未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本
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共计23674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236743.1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华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珂珂
书 记 员 卢舢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