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381民初343号 原告:***,男,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广西某某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男,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桂138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桂13民终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桂138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5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本金2855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尚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邀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合山市2016年度溯岭片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经双方约定,原告用自己的玉柴85机在桥龙坝等地段为被告某某公司复耕水田、平整土地,被告某某公司同意按每工作一个小时支付原告劳务费170元。从2020年2月27日至当年3月31日,原告共施工26天计191.5小时。每天施工后,被告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或被告***等人在每天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经统计,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2555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付给原告的生活费4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285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26份,证明原告从2020年2月27日至当年3月31日期间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共191.5个工时的事实,签证单上有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和***的签名。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勾机台班费6460元,证明在2020年2月27日前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有过劳务关系的事实。 3.机械台班使用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共191.5个工时,表格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当时统计应付的台班费是按每小时180元计算,包含税款,现原告按每小时170元诉请是未包含税款的事实。 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3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转账3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劳务费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是否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问题,本院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否认本人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至3月29日,原告***受案外人***雇请,利用自己的机械到位于合山市**镇**村**等地段的水田、土地进行复耕、平整,26天时间里每一天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均记载有经本案被告***和***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每天工作总时间。 2021年8月24日,原告***以经被告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和***在《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8555元,本院以(2021)桂1381民初501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桂138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桂13民终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桂138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自己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首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书面或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某某公司否认被告***、***在26份《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名系受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再次,从原告所提供证据1和证据3来看,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和机械台班使用表均未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证据2与证据4亦未能表明付款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请求其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受到案外人***雇请而对位于合山市**镇**村**等地段的水田、土地进行复耕、平整,被告***、***在《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名也只能反映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能证实被告***、***对所完成的工作量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