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里**。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王建因与被上诉人卫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洲公司、王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85万元事实不清。其虽向卫辉出具了借据,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只是为借据中的担保人刘静雄化解债务纠纷。借款的实际情况为:2018年4月2日虽然卫辉把105万元的现金堆放在茶几上,但其并未收到卫辉向其交付的一分钱,卫辉提前在105万元现款中收取管理费21000元,收取一个月的利息31500元,扣除以李波名义借款30万元及利息35000元,共计335000元,扣除刘静雄借款本息344000元,担保人刘静雄实际借款现金为318500元。在上述借贷中,应扣减135000元的高额利息,手续费21000元,提前收取的利息31500元,实际形成的借款只有862500元。从借款次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以8625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该月利息应为28472.50元。2018年5月7日,其替刘静雄偿还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28472.50元,超出部分171537.50元冲抵借款本金,应认定本金为690962.50元。从2018年5月7日起至6月6日止,月息应为20728.88元。2018年5月15日至6月6日其分4次偿还利息给卫辉680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47271.12元应冲抵本金,实际欠本金643691.38元。从2018年6月7日起至其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2019年3月25日),按月息2%计算,10个月的利息为128738.27元。本金与利息合计772429.65元。一审判决其向卫辉偿还本金85万元及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
卫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洲公司、王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卫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洲公司、王建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7万元(2018年7月2日至8月1日)共计86.7万元(85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洲公司、王建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等因其追回借款造成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是三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日,王建“在通宝寄售行卫辉的办公室”的几台上书写《借条》,内容原文为“今借到卫辉人民币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月息三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王建。2018.4.2”,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王建印”,同时在其书写借条的几台上摆放着现金105万元。2018年5月7日,王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卫辉偿还了本金20万元,并分别于2018年的5月15日、6月4日、6月6日和8月7日,以转账方式分五笔支付了利息共计9.6万元。现因三洲公司、王建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余额85万元及利息而形成诉争。
另认定,在王建书写的借条底部,另有“担保人:刘静雄.2018.4.2”的字样,但在本次诉讼中,卫辉只向两借款人提出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合同效力。根据卫辉持有并提供三洲公司、王建出具的借条,可证明确定卫辉与三洲公司、王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根据卫辉提供王建在书写借条的同时与105万元现金的合影照片,和卫辉为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而提供的银行支取现金流水单、三洲公司及王建在接收借款后,王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卫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9.6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以及王建是三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证据,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相互印证确定卫辉与三洲公司及王建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已经自王建书写借条并接收了款项的2018年4月2日成立且有效,但其中双方对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范围;而卫辉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主张权益,其主张的利率小于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有三洲公司及王建的签名、盖章,应当确认三洲公司及王建为共同借款人主体,卫辉只向借款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洲公司及王建在庭审中提出了与上述证据事实相悖的抗辩事实陈述和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事实陈述和理由,故不予采信。
关于偿还本金余额85万元。卫辉要求三洲公司及王建偿还本金欠款余额为105万元-20万元=85万元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计算。在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8年4月2日至7月1日)内,王建已按“月息三分”计算支付了7.1万元利息,还支付了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2.5万元,共计支付9.6万元。对此,综合双方诉辩意思表示,在本次诉讼中,统一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三洲公司及王建应支付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的利息损失。即:2018年4月2日至5月1日利息:105万元×2%×1个月=2.1万元;2018年5月2日至7月1日:(105-20)万元×2%×2个月=3.4万元;合计应支付利息金额为2.1万元+3.4万元=5.5万元。
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仍按2%计算支付,截止卫辉提起诉讼的2018年9月,三洲公司及王建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金额计算为:85万元×2%×3个月=5.1万元。利息及利息损失金额合计:5.5万元+5.1万元=10.6万元。鉴于三洲公司及王建应当支付的利息及利息损失金额10.6万元大于其实际支付的9.6万元,结合双方的履约原意,对该9.6万元确定是支付的利息及利息损失的金额。
对卫辉提出小于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卫辉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则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法按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处理。
三洲公司及王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对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洲公司、王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卫辉借款本金余额85万元,同时支付约定借款期间(2018年4月2日起至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5万元以及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三洲公司、王建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包括庭审中确认的9.6万元,冲减三洲公司、王建相应的利息及利息损失欠款金额;二、驳回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洲公司及王建上诉称,其并非案涉欠款的实际借款人,但三洲公司及王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卫辉提供的有王建的签名及三洲公司签章的借条、借款现场照片、王建的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建及三洲公司向卫辉借款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三洲公司及王建诉称所借款项非其本人所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三洲公司及王建上诉所称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问题,因三洲公司及王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卫辉在借款时已扣减相应利息及手续费的事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卫辉与王建及三洲公司约定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借款利息,但卫辉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尚未偿还本金85万元的利息,该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以此为据作出裁判恰当。
综上,三洲公司及王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三洲公司及王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南又春
二○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希
书记员田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