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卫辉与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2民初2360号
原告:卫辉,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里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卫辉诉被告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被告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7万元(2018年7月2日至8月1日)共计86.7万元(85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等因原告追回借款造成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于当天按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5万元。被告王建已还本金20万元并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85万元及自2018年7月2日后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法院应依法追加刘静雄为本案第三人,驳回原告对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波、刘静雄设计借款骗局,诱导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5万元的借条,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借款人王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而且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事实上,原告与案外人李波、刘静雄之间,于2017年11月10日就发生了借贷事实,并且收取了刘静雄借款30万元的高额借贷利息。在2018年4月2日,原告扣收了借款396500元,借款人为刘静雄,为李波代扣了刘静雄借款本息33.5万元,借款人刘静雄实际借款105万元-39.65万元-33.5万元=31.85万元。综上所述,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但是没有收到一分钱,原告设计的借款事实,不能证明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静雄,答辩人不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而向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答辩:2018年4月2日,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我,当时我是被原告、李波和刘静雄设计圈套让我签的字,钱被他们拿走了,我没有拿到一分钱。后来我知道刘静雄、原告、李波于2017年就有了借贷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4月2日的《借条》和交付借款现金105万元等现场照片、原告105万元资金来源的银行流水单、被告王建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银行流水单,其中于2018年5月7日支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为:2018年5月15日支付2.4万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1500元、2018年6月4日支付25500元、2018年6月6日支付2万元、2018年8月7日支付2.5万元,共转账6笔,金额为29.6万元。上述证据和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无争议的上述证据事实予以确认且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银行流水记录,结合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建是被告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日,被告王建“在通宝寄售行原告卫辉的办公室”的几台上书写《借条》,内容原文为“今借到卫辉人民币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月息三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王建。2018.4.2”,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王建印”,同时在其书写借条的几台上摆放着现金105万元。2018年5月7日,王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并在分别于2018年的5月15日、6月4日、6月6日和8月7日,以转账方式分五笔支付了利息共计9.6万元。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余额85万元及利息而形成诉争。
另查明,在王建书写的借条底部,另有“担保人:刘静雄.2018.4.2”的字样,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只向两借款人提出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合同效力。根据原告持有并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确定原告与两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王建在书写借条的同时与105万元现金的合影照片,和原告为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而提供的银行支取现金流水单、两被告在接收借款后,王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9.6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以及被告王建是被告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相互印证确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已经自被告王建书写借条并接收了款项的2018年4月2日成立且有效,但其中双方对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范围;而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主张权益,其主张的利率小于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名、盖章,应当确认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主体,原告只向借款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与上述证据事实相悖的抗辩事实陈述和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事实陈述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偿还本金余额85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欠款余额为105万元-20万元=85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计算。在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8年4月2日至7月1日)内,被告已按“月息三分”计算支付了7.1万元利息,还支付了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2.5万元,共计支付9.6万元。对此,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思表示,在本次诉讼中,统一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被告方应支付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的利息损失。即:
2018年4月2日至5月1日利息:105万元*2%*1个月=2.1万元;2018年5月2日至7月1日:(105-20)万元*2%*2个月=3.4万元;合计应支付利息金额为2.1万元+3.4万元=5.5万元。
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仍按2%计算支付,截止原告提起诉讼的2018年9月,被告方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金额计算为:85万元*2%*3个月=5.1万元。利息及利息损失金额合计:5.5万元+5.1万元=10.6万元。鉴于被告方应当支付的利息及利息损失金额10.6万元大于其实际支付的9.6万元,本院结合双方的履约原意,对该9.6万元确定是支付的利息及利息损失的金额。
对原告提出小于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则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依法按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处理。
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对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借款本金余额85万元,同时支付约定借款期间(2018年4月2日起至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5万元以及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包括庭审中确认的9.6万元,冲减两被告相应的利息及利息损失欠款金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被告王建、湖北三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光东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