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02民初11087号
原告: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与艾科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性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曾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崇文街道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崔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程,应当退还原告未按图纸及清单施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约计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聊城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商铺(A-C区)室外绿化铺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KFQGK2017-GC-010),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2017年3月16日开标,被告经过投标中标。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2017)聊兴农字第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了工程地点:聊城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兴农路南、农博路东;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图集及清单内包含的绿化铺装、照明等项目”。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包死价格3396600.66元;采用包死价+有效签证……结算时合同签订后有关政策性调整文件不再执行,未按图纸及清单施工的部分结算时按投标报价价款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工,2017年5月30日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施工完成,2017年6月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因其余不具备施工条件,于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人员三方共同查看现场施工完成工程量,并对现场已完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三方均对测量数据无任何疑问,我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中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审计结果,后于2018年5月7日发至施工单位邮箱。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和2019年6月2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对未施工的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却以已施工完成部分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为由至今未进场施工,且要求进行审计结算。依据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未按图纸及清单施工的部分结算时按投标报价价款扣除”。经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扣除被告未按图纸及清单施工的部分1437937.10元后,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约计8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图纸及清单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7款(在承包方的施工范围内,某单项工程未及时完成或出现影响工程进展的情况时,发包方有权指定其他队伍施工,结算时按发包方签证的价格从本合同价款中扣除,并处以完成该项工程五倍费用的罚款)、通用条款第3.1条第(2)款(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约定,应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尽快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先后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之诉和“建设工程合同”构成违约应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原告以其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支付被告的工程款2717280元也达到了合同总价款3396600.66元的80%(2717280元÷3396600.66元×100%),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额的80%”的付款节点一致,也能印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也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款义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了(2020)鲁150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晋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