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0803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崇文街道振兴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崔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振,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李吉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第三人:胡杰,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红苹果公司)、赵文振、***、李吉泊、第三人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三,被告山东红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被告赵文振,被告***,被告李吉泊,第三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5245元、施工费14880元、维修费3255元,合计603380元及利息损失(以603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第三人胡杰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绣江河项目部为满足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济南市章丘区绣江河、杏花河、白云湖蓄滞洪区、芽庄湖滞洪区治理工程1标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由原告向其供应手搬块石头计541085元、水泥44160元、施工费14880元、维修费3255元。赵文振为山东红苹果公司绣江河项目部经理,2020年12月10日赵文振的现场负责人***、李刚(经核实李刚实为李吉泊)与原告进行结算,欠款合计为603380元。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山东红苹果公司辩称,山东红苹果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山东红苹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未向原告购买石头、水泥等材料,也没有安排原告施工或维修设备。山东红苹果公司绣江河项目部印章是胡杰伪造私刻的,山东红苹果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刻制、使用该印章,李刚出具的结算对红苹果公司并无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红苹果公司对原告无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赵文振借用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八局一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涉案工程,赵文振并非山东红苹果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不属于职务行为。赵文振将工程转包给胡杰、李吉泊施工,赵文振只收取3%的管理费,胡杰、李吉泊雇佣***现场管理,***并非赵文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上述事实已经被章丘区人民法院多个案件审理认定。胡杰、李吉泊实际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施工生产管理权、用工自主权,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对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也已经在起诉状中自认***、李吉泊与其进行结算,本案欠款是李吉泊所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其自行偿还。
除李吉泊、***出具的结算证明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石头、水泥送至绣江河治理项目施工,更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的石头、水泥的数量、送货人身份、收货人身份等信息,无法证明案涉水泥、石头、机械设备用于了绣江河治理项目。且***因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了山东红苹果公司、赵文振,与山东红苹果公司、赵文振存在其他纠纷,不排除原告与***、李吉泊串通伪造证据、增加货物数量、金额的可能性。
赵文振辩称,欠条是***与李吉泊为***出具,我并不知情,没有支付义务,我所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即便***与李吉泊对***的欠款真实存在,我也没有支付义务。
***辩称,我是胡杰现场委派的管理人员,没有支付义务。
李吉泊辩称,我是胡杰现场委派的管理人员,我也属于施工人员,不属于承包人员,我给***出具的单据属于核量单据。我没有义务支付款项。
胡杰述称,该工程是赵文振找的我,让我报价,当时约定施工是3%的管理费,由我进场施工,是2020年3月24日。在这期间,我作为施工方,在2020年5月底之前,先后给工程支付了大约两百七十万左右,到现在只收到了一百多万的工程款,其中大部分的工程款我不知道具体去向。另外,山东红苹果公司提出印章的问题,不是我个人私刻私造的,其中在2020年的5、6月份时就给中建八局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使用过,而且只有通过这个结算量,钱才能到山东红苹果公司。这个工程是我们在施工,但是最终结算我方并未参与,因为对最终的工程量的结算价格不认可。一直到2021年的9月中旬,我方才见到中建八局出具的结算说明。我们才看到了最终的工程结算数,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这个数值的计算,也有异议。对山东红苹果公司质疑项目的采购石料,我方可以提供一个证明,证明项目所用的料场及送料人员的姓名,而且每车料都有签单。这些原始单据,我方都留有底联。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21)鲁0114民初2921号章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拟证明在该份判决中,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为山东红苹果公司,红苹果公司允许赵文振成立绣江河项目部,项目部的法律行为后果,由该公司承担。涉案的款项应由山东红苹果公司承担,赵文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入库单原件八份,其中,杨贝贝签署的入库单两张,***签订的入库单六张。杨贝贝系赵文振的收料人员。***系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次证明原告与赵文振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3.2020年12月10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共计为603380元,该结算单中有绣江河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刚(李吉泊)签字,该两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结算单背面有赵文振的签名及其书写的身份证号码,赵文振对该结账单是认可的。结合证据2、3,***与山东红苹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结算单中有绣江河项目部的单位的盖章,而且有代理权的人的签字。结合胡杰的陈述,该项目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能够证明***与山东红苹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工程款项应该由山东红苹果公司承担;4.浙商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发票一份,拟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函费用12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山东红苹果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山东红苹果公司已对该份判决书提起再审,章丘区人民法院已经审查通过,目前该案处于再审审查阶段,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判决书指向的工程为埠村段,而本案为大沟崖段,属于不同的项目,判决书中的诉求为工程款,而本案为材料款及部分机械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山东红苹果公司在判决书中也从没有认可胡杰、赵文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更没有认可赵文振为项目经理,该判决书也仅仅是认定山东红苹果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赵文振,并没有认定赵文振为项目经理,***与山东红苹果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红苹果公司承担;对证据2八份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杨贝贝并非山东红苹果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红苹果公司也没有给***、杨贝贝任何授权,山东红苹果公司也没有收到***供应的任何水泥石头等建筑材料。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0587号已经查明***是胡杰与李吉泊雇佣的,胡杰、李吉泊给***定的劳务报酬,(2021)鲁0114民初3625号庭审笔录也查明,杨贝贝是胡杰的收料员,杨贝贝与***均是李吉泊雇佣,与山东红苹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山东红苹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胡杰、李吉泊、***承担付款责任。入库单并不能证明案涉的石头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了绣江河项目,不排除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的可能性;对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绣江河项目部印章是胡杰、李吉泊伪造私刻的,山东红苹果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刻制使用该印章,胡杰、李吉泊也没有证据证明山东红苹果公司授权其使用该印章,李吉泊出具的结算单对山东红苹果公司没有约束力。***、李吉泊既不是山东红苹果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更不是赵文振的现场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胡杰、李吉泊雇佣的人,***、李吉泊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山东红苹果公司,应当由胡杰、李吉泊、***承担付款责任。李吉泊多次向多人对外出具欠条,***已经起诉山东红苹果公司和赵文振,***与山东红苹果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关系,不排除***与***、李吉泊串通伪造证据增加水泥石头等建筑材料的数量、金额的可能性,其签字的证据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其是真实的,也应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由胡杰、李吉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证据4浙商保险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山东红苹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对***的保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而且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
赵文振经质证,对证据1,同意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山东红苹果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同意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质证意见,入库单的签字是***与杨贝贝,与我没有关联性,我也不清楚;对证据3,同意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结算单的背面,写的我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所述主体错误,其支出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经质证,对证据1,我不清楚,我并未参与庭审;对证据2入库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始单据在我手中;对证据3,认可结算单中的量,但对于单价我不认可,因为我只负责现场的施工及技术,不负责单价;对证据四4保单保费我不予承担。
李吉泊经质证,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胡杰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2021)鲁0114民初2921号章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合同纠纷是中建八局及山东红苹果公司给自己施加压力让自己签署的;对证据2单据是真实的;对证据3,结算单中的数额和数量是真实的;对证据4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红苹果公司提交了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赵文振借用山东红苹果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济南市章丘区绣江河、杏花河、白云湖蓄滞洪区,芽庄湖蓄滞洪区治理工程施工1标护岸工程,赵文振向山东红苹果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承包案涉工程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及损失,由赵文振负责处理,山东红苹果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协议第11.2.10条约定所有未经山东红苹果公司同意,私自对外签订的一切文件,山东红苹果公司均不承认,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2021)鲁0114民初10482号庭审笔录节选5页(1-3/7/13),证明被告赵文振借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绣江河治理工程,赵文振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杰、李吉泊,赵文振仅提取3%的管理费,赵文振、胡杰均对此事表示认可。胡杰、李吉泊是绣江河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施工生产管理权、用工自主权,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对施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即使需要支付材料费也应当由胡杰、李吉泊支付。山东红苹果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据3.(2021)鲁0114民初3625号案件入库单、收据9份,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在案涉绣江河治理项目中,实际施工人胡杰向另案原告隗亮购买石头、水泥等建筑材料,由胡杰雇佣的收料员杨贝贝和项目经理***签收,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胡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山东红苹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由胡杰自行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与3625号案属于同一工程,同样是石头、水泥材料买卖合同案件,收料人均为杨贝贝,***,购买人、结算人均为胡杰、李吉泊、***。按照“类案同判”的原则,应当由胡杰、李吉泊、***承担付款责任;
4.(2021)鲁0114民初10587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章丘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查明,赵文振并非绣江河项目的项目经理,赵文振将工程转包给胡杰、李吉泊,***系胡杰雇佣的项目经理,胡杰、李吉泊给***定的劳动报酬,***在结算上签字并不能代表山东红苹果公司,实际代表胡杰、李吉泊。***、李吉泊并非山东红苹果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山东红苹果公司的授权,结算上也没有山东红苹果公司的公章,仅有胡杰、李吉泊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应当由胡杰、李吉泊对***承担付款责任;5.(2021)鲁0114民初10708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绣江河治理项目由胡杰、李吉泊施工,李吉泊对外出具的结算单,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由胡杰、李吉泊承担付款责任。3625号、10482号、10587号、10708号四案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均能证明案涉绣江河治理工程由胡杰、李吉泊施工,其自行购进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胡杰、李吉泊对外出具的结算材料,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由胡杰、李吉泊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山东红苹果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向***付款责任;6.章丘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判决书4份,证明在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实际施工人胡杰、李吉泊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但根据证据1能够证明赵文振系绣江河项目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文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赵文振与山东红苹果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10482号案件***并未参与,对其内容,***不清楚,对他们之间的陈述,因经济利益纠纷存在,不排除他们有串通联合的可能;对证据3,认为9份入库单及收据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6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与本案不同,本案中在结算单中有项目部的印章存在,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山东红苹果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4,1058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不认可,上面没有当时***及其相关代理人的签名,对于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山东红苹果公司,***向该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供应石块水泥及提供机械,为此产生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
赵文振经质证,对山东红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山东红苹果公司绣江河项目章曾经出现在中建八局的结算清单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杨贝贝不属于胡杰雇佣,杨贝贝的工资由赵文振结算;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自己并未参加庭审。
李吉泊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自己不清楚,自己并未参与;
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自己是胡杰的雇佣人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5认为自己并未参与庭审,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胡杰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是第一次见,之前没有见过,自己是2020年3月底进场施工,协议签署时间为2020年5月中旬;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陈述内容有异议,笔录中只是涉及到自己,并未涉及到李吉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内容有异议,证据中涉及到“杨贝贝与项目经理***”,这个陈述是不对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陈述有异议,里面还是涉及到将工程转包给自己和李吉泊,另外对私刻项目章的问题,自己有证据证明山东红苹果公司与中建八局的中期结算项目单,用的就是此项目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叙述内容有异议,里面还是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自己施工的工程是山东红苹果公司与中建八局所签署的施工项目,这两份合同的编号为JT-JTFB-2020-011-绣江河-07与JT-JTFB-2020-016-绣江河-012。自己所得到的工程结算款为一百多万,据2021年中建八局关于山东红苹果公司的结算说明,自己才知道工程结算金额为不含税675万元。距离自己收到的实际施工款差距太大。因自己虽未与山东红苹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自己应该与山东红苹果公司实际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山东红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文振提交了证据,1.工程拨付款明细,证明赵文振收取工程款为3736907.27元(含税),胡杰、李吉泊包括他们所指定的公司直接收取843676.15元;2.缴税凭证一份,证明自己缴纳税款356825.06元;3.自己与李吉泊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自己按照李吉泊提供的明细打款;4.自己与胡杰的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自己向胡杰支付部分工程款;5.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自己与山东红苹果公司直接向胡杰、李吉泊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共计4312847.65元,自己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施工单位为山东红苹果公司,赵文振自述的收取工程款能证实赵文振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赵文振缴税凭证进一步证实赵文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内容能够证明赵文振与李吉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赵文振按照李吉泊给他列明的清单对外进行付款,能够证明李吉泊系赵文振的现场管理人员。李吉泊对外书具的相应的单据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赵文振承担;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及的相关款项与本案的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
山东红苹果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赵文振借用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资质承包绣江河治理工程,山东红苹果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文振,山东红苹果公司与胡杰、李吉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向他们支付工程款,山东红苹果公司是按照赵文振提供的发票支付,已经向赵文振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2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赵文振借用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资质承包绣江河治理工程,赵文振将工程转包给胡杰、李吉泊并实际承担了税款;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赵文振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了胡杰、李吉泊,应当由胡杰、李吉泊对工程欠款及本案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认为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李吉泊经质证,对证据1、2、4、5自己不清楚;对证据3,聊天记录无异议,但实际付款的多少,自己不知情。
胡杰经质证,对证据1向我自己一方付的一百多万认可,但其他不认可;对证据2、3认为并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自己收到的认可,其他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赵文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了证据,证据1,山东红苹果公司与中建八局的中期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章真实有效;证据2,微信支付清单一份,证明杨贝贝是赵文振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中所盖的绣江河项目章与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项目章相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
山东红苹果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而且该中期结算单为第三人胡杰签字盖章,可以说明该印章一直是第三人胡杰掌握,山东红苹果公司并未授权其刻制并使用该印章。能够说明其私刻印章使用印章的事实,相应的工程材料款也应当由胡杰、李吉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3625号案件中,杨贝贝、***出具的签收单,第三人胡杰均予以认可。另案原告隗亮作为材料供应商,也能证明杨贝贝是胡杰的收料员,***是胡杰的项目经理。相应的材料钱款及机械费用胡杰也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杨贝贝并非赵文振的雇员。杨贝贝,***收料的行为应当由胡杰、李吉泊承担。
赵文振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自己不清楚所出具的材料,但也恰恰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胡杰,并非***所陈述的实际施工人是赵文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同。
李吉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项目章是自己与赵文振从山东红苹果公司一起拿回来的;对证据2,认为杨贝贝确实是赵文振的雇佣人员,安排在工地中,在杨贝贝来之前,工地上任何人都不认识杨贝贝。
胡杰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1中出现的人员都是中建八局的人员;对证据2,认为是赵文振提供的付款清单,上面涉及杨贝贝的款项是赵文振拨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吉泊未提交证据。
胡杰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建八局关于山东红苹果公司的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参与施工并报量,一部分中期结算,两份单据分别是埠村段与大沟崖段的结算;证据2,杨贝贝书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提供货物的真实供货商;证据3,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支出的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实际收到一百多万的工程款。
***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说明中有赵文振签字确认,证明赵文振系项目部的负责人;对证据2无异议,其中载明本案原告***所供货相对方为红苹果项目部;对证据3,自己不清楚。
山东红苹果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既没有中建八局也没有山东红苹果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分包报量审核报告均系复印件仅有第三人胡杰的签字及其擅自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山东红苹果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证明人杨贝贝并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案件的依据,而且该证明也仅仅能证明***向胡杰、李吉泊供应材料,但并不能证明供应材料的数量及金额;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胡杰、李吉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并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因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当向***承担实际付款的责任。
赵文振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结算说明的陈述内容自己不清楚,该笔迹也不是自己所签署;对证据2杨贝贝书具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3所提及的转账记录自己不清楚。
***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自己不清楚。
李吉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胡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济南市章丘区绣江河、杏花河、白云湖蓄滞洪区、芽庄湖蓄滞洪区治理工程施工1标护岸工程(大沟崖-回村段),是赵文振借用山东红苹果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后将工程转包给李吉泊、胡杰。在李吉泊、胡杰施工过程中,胡杰找到***要求***为其供应手搬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并约定了价格。后***为胡杰承建的工程供应了手搬石、水泥,并用自己的车辆为李吉泊、胡杰的工地进行了施工,且在车辆被砸之后进行了维修。期间,胡杰雇佣***管理其施工的工地。2020年12月10日,经结算,共欠***建筑材料款585245元、机械施工费14880元和机械维修费3255元,共计603380元,由李吉泊以李刚的名义与***共同为***出具了结算单。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为李吉泊、胡杰施工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并用自己的车辆为其提供了机械施工,胡杰的雇佣人员***与李吉泊共同为***出具了结算单。虽然胡杰、李吉泊均认可李吉泊是胡杰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本院的(2021)鲁0114民初10587号、(2021)鲁0114民初10708号生效判决书均认定李吉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吉泊应当与胡杰共同承担责任。***要求李吉泊、胡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山东红苹果公司、赵文振、***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山东红苹果公司、赵文振、***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吉泊、第三人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03380元及利息(以603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4元,减半收取计49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由李吉泊、胡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万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