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0618号
原告: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大桥路。
经营者:张凯,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菁,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崇文街道振兴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崔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文振,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胡杰,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人:李吉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鑫**租赁部)与被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第三人赵文振、胡杰、李吉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红苹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红苹果公司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菁及被告红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红苹果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赵文振、胡杰、李吉泊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菁及被告红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第三人赵文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杰、李吉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截止2021年11月9日暂计为14372.03元)(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包的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济南市章丘区绣江河、杏花河、白云湖蓄滞洪区、芽庄湖蓄滞洪区治理工程施工1标(绣惠大沟崖段)施工需要使用挖掘机,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掘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台班3000元/日,共100日计算租金,约定设备租赁总费用为30万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将租赁费用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实际为104日,租赁总费用为312000元。但是被告在支付完原告95000元租赁费后,不再支付剩余217000元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红苹果公司辩称,1、红苹果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绣江河治理工程并非红苹果公司承包,实际是第三人赵文振借用红苹果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八局一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案涉绣江河治理工程,赵文振又将工程转包给胡杰、李吉泊施工,赵文振收取3%的管理费,胡杰、赵文振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已经被章丘区人民法院多个案件审理认定。胡杰、李吉泊实际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施工生产管理权、用工自主权,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对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原告仅是第三人赵文振为了领取工程款而找来代开发票的,原告代开发票的税款也是赵文振承担的,原告与红苹果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机械设备租赁法律关系。红苹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原告更没有向红苹果公司交付任何机械设备,原告向红苹果公司主张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赵文振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我不知情,我所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李吉泊和胡杰是合作伙伴,我借用红苹果公司资质与中建八局签订绣江河综合治理工程,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胡杰,具体由胡杰和李吉泊负责施工经营。
胡杰、李吉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3月,鑫**租赁部(甲方)与红苹果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挖掘机,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按台班3000元/日,共100日计算租金,约定设备租赁总费用为30万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开具发票后,乙方将租赁费用打入甲方账户。乙方应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租赁机械设备,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交给甲方。本案审理过程中,鑫**租赁部并未提交红苹果公司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
2、2021年9月16日,李吉泊为鑫**租赁部张凯出具字条一份,载明:大沟崖机械挖机时间2020年3月25日-7月6日小挖(75)挖的445小时;小挖(75)油锤293小时30分;大挖(225)挖的728小时40分。李吉泊。2021年9月16日。
3、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0114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1年9月16日,李吉泊出具大沟崖河道治理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张凯余款208170元…,以上尾款结清后,与大沟崖河道治理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李吉泊在结算单中签名捺印确认。鑫**租赁部对上述租赁费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诉争欠款为租赁费。鑫**租赁部虽与红苹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鑫**租赁部未按约定出具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中,租赁机械的工作时间是李吉泊记载、核定,租赁费结算单亦为李吉泊本人出具,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李吉泊系履行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相对方即李吉泊承担给付责任。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文振、胡杰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租赁费具体数额,2021年9月16日,李吉泊为鑫**租赁部张凯结算单载明的“张凯余款为208170元”,故租赁费具体数额本院确认为208170元,鑫**租赁部主张的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租赁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鑫**租赁部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函保险费5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李吉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吉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208170元及利息损失(以208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李吉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97元,由第三人李吉泊负担228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第三人李吉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郝尚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萌
书 记 员 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