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3875号 原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振兴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硕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镇***。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肥乡区硕丰运输队(以下简称硕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硕丰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苹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绿化苗木和草皮损失3989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6日原告中标了309***段绿化工程项目(合同编号:JGZX-2022-32),该项目正在养护期内,未经项目采购人验收;2022年8月11日16时00分,***(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冀D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聊冠路)**铺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敢使车辆及路边绿化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对本案的事故记载为非财产损失事故,本次事故未造成财产损失。从原告提供的图片,看不出与本案涉及到的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冀DT××**。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根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将309国道**路段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案诉状中合同编号与中标项目中的合同编号相同,合同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说明苗木是否属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苗木损失原告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系,所以,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对本案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第一,从鉴定报告图片看只有极少数的卫矛受到损坏,几乎没有月季受损,对于鉴定报告卫矛的颗数有异议。对卫矛的单价评估有异议。对于土的损失不予认可,土并没有减少,只是需要填平,本报告对于土的填平做了价格认定。本鉴定报告所提到的***处于养护期,被告无需再进行养护,否则就构成了二次养护。 被告***、硕丰运输队、***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1日16时,***驾驶冀DT××**号大型汽车,在冠县G309**铺路口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及路边绿化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案涉绿化苗木和草皮损失3989元。原告红苹果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 冠县**人民政府出具权益转让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绿化项目经济损失,由原告红苹果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冀DT××**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冀DT××**号大型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对原告红苹果公司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红苹果公司超出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冀DT××**号大型汽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冠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将路段绿化项目损失权益转让给原告红苹果公司,原告红苹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审理。原告红苹果公司因案涉事故所致绿化苗木和草皮损失,可参照评估意见予以确定。被告***和硕丰运输队均未说明或举证证明***驾驶车辆的原因,确定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红苹果公司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绿化苗木和草皮3989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790.1元,共计3790.1元; 二、被告邯郸市肥乡区硕丰汽车运输队和***共同赔偿原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27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98.9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邯郸市肥乡区硕丰汽车运输队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