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芝、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25民初113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女,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兴华路与兴贸路交叉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博兴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原告***、***、***与被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山东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林公司)、博兴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苹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038.85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损失金额变更为310969.3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2日上午,***、***、***的父亲***在其居住的**村遛弯散步过程中不慎跌入逸林公司正进行施工的雨污分流沟渠之中,导致***颅脑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但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现场勘察及了解,该雨污分流工程系红苹果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中标的《博兴县城区雨污分流提升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后红苹果公司交***公司进行具体施工,**村委会进行监管。红苹果公司、逸林公司在进行**村雨污分流沟渠修建时,并未设置明显标志提示该处正进行施工以及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村委会并未尽合理的监管义务,从而导致***不慎跌入沟渠后死亡,红苹果公司、逸林公司、**村委会应承担侵权责任。 红苹果公司辩称,红苹果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红苹果公司并非博兴县*****村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人,该工程与红苹果公司无任何关系。红苹果公司中标的博兴县城区雨污分流提升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博城四路,距离原告诉称的**村相距20公里,并且已于2021年8月底全部完成。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红苹果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京***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死亡与逸林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即便本次事故与死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案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雪天路滑在外散步具有危险性但仍以身涉险,自身具有重大过错。3.本案原告作为死者成年子女,对年迈死者应当履行法定看护、照料义务但却放任死者雪天独自外出散步,对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逸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案涉事故发生的**村附近于2022年建有排水沟渠工程,但该工程中***部分也已于2022年竣工,此后逸林公司不再对事故现场负有任何管理义务。逸林公司就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也并非负有法定救助义务或者法律规定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逸林公司与死者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村村委辩称,1.我方是响应上级号召,雨污分流工程是上级安排的,我村提供施工场地,对具体施工过程我们没有管辖权。2.在施工过程中有村民反应逸林公司存在安全隐患,我方也多次与逸林公司孙经理联系,孙经理承诺上报公司,但一直没有回应,没有上盖板,直至现在施工未完成,村委监管责任已经做到,但无法强制停止,因为不是村级工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兴县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事业集团)于2022年7月17日向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京***公司为博兴县城市管网建设项目(排水管网一期)EPC一标段的施工标段中标人。***用事业集团作为甲方、京***公司作为乙方、青岛华城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联合体成员,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博兴县城市管网建设项目(排水管网一期)EPC一标段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地点为博兴县***、***、***;设计工期要求为20日历天,施工工期要求为90日历天。京***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该工程与红苹果公司无关。 2023年1月12日上午,原告父亲***在其居住的**村遛弯散步过程中,因雪后路面湿滑,不慎跌入道路侧边的排污沟渠中(无盖板),导致***受伤。***于当日12时被送往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后经治疗无效当日死亡。病历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至呼吸心跳骤停导致各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系***子女,***配偶已去世。 京***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提交报送博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的涉案工程报审、报验表一宗,分项审查或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另提交山东永信工程咨询集体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达到设计要求。但京***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确未经整体验收,涉案沟渠深于设计图纸,设计图纸深60厘米,应**村村委要求加深至70厘米左右(非挖槽,而是清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相关责任方管理不到位,导致***在通过该路段时受到伤害。对于工程施工方来说,虽然逸林公司施工的工程基本完工,但未通过验收,其未尽到施工人相应的管理义务,且逸林公司自认道路边的沟渠深于设计图纸,增加了危险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年迈,从监控视频看其行动并不是十分便利,且事发时正值雪后,道路湿滑,其独自在道路上行走,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合相关情况,酌定逸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红苹果公司、**村村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49047元;2.死亡赔偿金245250元(49050元/年×5年);3.医疗费:4507.35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8804.35元,其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逸林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641.31元(308804.3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41.31元; 二、驳回原告***、***、***对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博兴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2元,由原告***、***、***负担2094元;由山东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