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1176号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839,418.53元(人民币,下同),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本案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1月10日后起算。首先,双方《专业分包合同》中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故根据相关规定,质保期应当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其次,本案所涉G1501上海绕城高速(同三段)大修土建1标沥青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属于公路工程,不同于传统的房建项目,竣工验收的主体应当是交通主管部门,而交通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的时间应当在2018年1月10日之后。2.2019年9月和11月,上诉人曾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由此而发生的维保费用1,710,030.6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在质保金中扣减。3.双方对于剩余质保金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欠付的金额并未确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未能及时付款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述请求。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经过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四方主体的确认,该报告显示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且上诉人官方网站上也显示涉案工程在2017年3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国资委的相关公报也可以佐证前述竣工日期。故质保期应当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2.根据约定,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但上诉人拒绝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3.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才向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的维修问题,之前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向城建公司支付案款2,696,788.16元;2.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向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9,036.45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案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庭审中,城建公司明确诉请1中的案款即为剩余质保金,并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向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以3,696,788.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为181,758.75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2,696,788.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城建公司(分包方)与中铁二十四局(承包方)签订《G1501上海绕城高速(同三段)大修土建1标沥青砼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中铁二十四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城建公司,价款采用综合单价结算方式,合同价格暂定为56,989,850.00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月5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3月2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为:(1)承包方向分包方预付货款的时间和数额:本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分包人每月上报并经承包人确认的签证计量工作量的80%比例支付。(3)工程最终付款:待本工程施工结束,通过工程验收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3%。剩余7%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二厂生产经营部与中铁二十四局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就涉案工程签订数份《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决算单》,金额共计54,536,788.16元。 2017年3月31日,中铁二十四局作为施工企业在涉案工程所在的“G1501上海绕城高速(同三段)大修工程”《上海市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盖章,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建设单位盖章日期为2017年4月4日。质量监督机构于2018年1月10日就该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合格。 2018年1月10日,城建公司(乙方)、中铁二十四局(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决)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合作,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现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的上述合同全部工作内容总价款为54,389,449.16元。……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 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中铁二十四局累计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1,84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2月5日支付4,59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1,362,705元、2016年9月22日5,337,295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11,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8,50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9,2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85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 一审庭审中,中铁二十四局另提供2019年9月9日告知函、2019年11月5日告知函、邮寄凭证、维修工程概况以及修复路面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中铁二十四局发函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质保责任,城建公司未作回应,中铁二十四局遂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称从未收到过中铁二十四局所称函件,中铁二十四局在质保期内也未就涉案工程主张过质量问题,相应照片亦无法体现与工程的对应性。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二年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而上海市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已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故城建公司诉请的剩余质保金付款期限已然届满。中铁二十四局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又因双方所签工程竣工结(决)算协议中约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4,389,449.16元,减去中铁二十四局已付款后,中铁二十四局仍需向城建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2,549,449.16元。中铁二十四局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利息,但城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依据不足,结合中铁二十四局实际付款时间、应付款项金额,法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49,44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2,549,44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2,549,449.16元;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49,44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2,549,44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8元,减半收取14,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914元,由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已付),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二年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G1501上海绕城高速(同三段)大修工程土建1标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则载明,整体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涉案工程总价款、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等,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质保金2,549,449.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另结合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确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质保期应当自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验收后起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由此产生的维保费用应当在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并继而以此为由主张其逾期付款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也未就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号信回执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曾经在2019年的9月份和11月份三次催告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被上诉人已经签收了相关催告通知。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截图,证明上诉人挂号信送达的地址“宝山区泰和路1500号”是被上诉人的经营地。挂号信收件人“陈俊”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3.上海一网通办网站截图,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应当是2018年1月后,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虽然“陈俊”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挂号信回执显示的签收人并不是“陈俊”,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上诉人提交的上海一网通办网站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体现上诉人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及相关网站截图无法说明挂号信签收人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且即便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了材料,也无法体现其向被上诉人寄送的材料内容。上诉人提交的上海一网通办网站截图亦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故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28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书记员  翟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