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2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天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区。
法定代表人:姚云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天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29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去多算的燃气费14005.41元。事实和理由:中燃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实际产生的燃气费为76703.95元(见2018年8月25日中燃公司财务对账单),原审法院多算了14005.5元。
中燃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天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远公司支付所欠燃气费90709.36元、违约金67272.57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共计15798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天远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用气合同(工业用户)》,约定中燃公司按天远公司需求提供管道燃气,天远公司需每月结算当月用气价款。天远公司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使用管道燃气29268立方,燃气费共计90709.36元。天远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天远公司承认拖欠燃气费90709.36元是事实,但对天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天远生物公司承认中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燃气费90709.36元的事实,故对中燃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天远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67272.57元,根据双方《用气合同(工业用户)》第10.3.1条的约定“供气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气方收取未支付部分3‰/日的违约金”,中燃公司有权向天远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天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综合确定本案的违约金以90709.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4日,共计220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9513.3元(90709.36×4.35%×4×220÷36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天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燃公司燃气费90709.3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9513.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天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往来余额确认函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该公司欠付燃气费应为76703.95元。
中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出具有误,遗漏了2018年3月份抄表显示的用量。
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交抄表明细、抄表记录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天远公司实际欠付燃气费为90709.36元。
天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7月份,该公司就濒临停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燃公司提交的抄表明细、抄表记录载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天远公司每月欠付燃气费分别为:47216.6元、22589.06元、5347.94元、1550.35元、0元、0元、0元、0元、0元、14005.41元,共计90709.36元。本案一审庭审中,天远公司陈述“欠燃气费90709.36元是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燃公司提交的抄表明细、抄表记录可以证明天远公司2017年6月份至2018年5月份欠付的燃气费为90709.36元,天远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天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往来余额确认函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及天远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内容不相符,且天远公司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中燃公司关于该余额确认函存在疏漏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天远公司关于其欠付燃气费实为76703.95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芜湖天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蔡 俊
审 判 员 徐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鲁晨辉
书 记 员 徐 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