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91民初588号
原告:厦门必信新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代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
法定代表人:章开军。
原告厦门必信新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厦门必信新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厦门必信新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必信新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丽娜
书 记 员 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