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1051号
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节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增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丹丹,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皖江财富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马兴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安徽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顺,安徽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章开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绪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财政大楼iv>
法定代表人:蒋庆贵,董事长。
被告:芜湖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戴松柏,董事长。
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燃气公司)、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燃公司)、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国资公司)、芜湖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交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诉讼中,被告芜湖燃气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登记注销;经中节能公司申请并本院同意,追加原芜湖燃气公司出资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芜湖住建局)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被告芜湖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李祥顺,芜湖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绪涛、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国资公司、芜湖交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芜湖住建局向中节能公司返还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芜湖中燃公司、芜湖国资公司、芜湖交投公司对原芜湖燃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989年,经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称中国节能,原名称为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节能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向芜湖燃气公司发放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其中1989年5月20日资金到位60万元,1989年6月14日资金到位40万元,1989年7月11日资金到位50万元,1989年10月27日资金到位5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下称基建基金贷款)。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以下称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和《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以下称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前述基建基金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下达《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明确指出“各有关借款单位应按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履行债务。请各经办行协助,配合中国节能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2003年,芜湖中燃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亿元,其中芜湖燃气公司以实物(管网)出资人民币一千万元实缴注册资本,占有芜湖中燃公司10%的股权。2010年中国节能与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国节能将包含芜湖燃气公司在内的基金项目相关的产权权益转让给中节能公司。因此,芜湖燃气公司作为前述基金贷款的用款单位,有义务向中节能公司归还前述基金贷款本息。2011年5月芜湖燃气公司与芜湖国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芜湖燃气公司在芜湖中燃公司占有的10%股权转让给芜湖中燃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2433.8万元,后芜湖中燃公司股东变更为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2012年,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称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规定: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返还相关款项,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中节能公司多次要求芜湖燃气公司偿还借款,芜湖燃气公司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因芜湖燃气公司注销,故应由其出资人芜湖住建局承担相应责任。
芜湖住建局答辩称:一、芜湖住建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芜湖住建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人为芜湖燃气公司,不是芜湖住建局,燃气总公司是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芜湖住建局仅仅是燃气总公司的股东,即使燃气总公司未能偿还债务,燃气总公司的股东也免遭债权人的追索。《关于处置芜湖燃气公司部分资产的请示》(国资监﹝2010﹞33号)显示,2009年市政府确定芜湖燃气公司为关闭撤销单位。截止2010年2月28日为止,芜湖燃气公司剩余资产总计6097.58万元,现有的债权和债务移交至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而案涉的债权债务当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1年4月15日,燃气总公司完成注销手续,清算程序合法,故芜湖住建局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案涉债权发生在1989年5月20日—10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00年6月,现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债权。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芜湖住建局的合法权益。
芜湖中燃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贷款非芜湖中燃公司申请及使用,芜湖中燃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芜湖中燃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芜湖燃气公司、芜湖国资公司、芜湖交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中节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2.《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3.《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9﹞375号);4.《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5.《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发改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6.产权转让协议书;7.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验资报告;8.股权转让协议及验资报告;9.《关于芜湖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确认函》及相关文件;10.《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11.公证书;12.律师函及快递单据;13.工商登记信息;14.名称变更证明;15.借款凭证;16.《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16.《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对帐签证单》;17.记账凭证;18.资产核实函。
芜湖住建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共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芜市发﹝2019﹞5号)。
芜湖中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芜湖中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3.请示报告及抄告单;4.资产移交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9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芜湖燃气公司发放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200万元。
1998年5月1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制定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并印发了相应通知(计投资﹝1998﹞815号)。上述实施办法明确:“本办法所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起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扣除已经偿还、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上述通知中说:“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务请于1998年6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
1998年6月1日,芜湖燃气公司盖章确认的《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载明:企业名称芜湖市燃气总公司(原芜湖市煤气公司);项目名称为“芜湖市城市煤气二期工程”;节能资金余额2,410,533.33元;企业状况显示,“芜湖市燃气总公司是芜湖市建委所属公用事业性质的国有企业。具有煤气产、供、销、设计、安装、维修服务相配套的运行体系。现有主要设备及生产能力为:日产煤气12万立方米的制气设施3台(套);5.4万立方米湿式储气柜3座,储气能力达15万立方米;80多公里φ300以上中、低压煤气干管以及15座调压站,年供管道煤气2500万立方米。至97年末,拥有总资产7063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854万,资产负债率25.5%,流动比率0.71,净资产收益率-8.3%”;节能投资累计投资额200万元,其中1989年5月20日到位60万元、1989年6月14日到位40万元、1989年7月11日到位50万元、1989年10月27日到位5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市分行出具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显示:借款单位芜湖燃气公司(原芜湖市煤气公司)名下,1989年“水煤气生产设施,5万m??储气柜一座及相应设施,形成水煤气与焦炉煤气掺混作为煤气气源”项目,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200万元,利率2.4%,应付利息410,533.33元,总计2,410,533.33元。
1999年3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作出《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9﹞375号)。该批复及附件显示:芜湖燃气公司(原芜湖第二煤气工程建设指挥部)所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截至1997年12月20日)合计2,410,533.33元(经办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市分行),该基建基金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2003年7月4日,芜湖中燃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芜湖中燃公司投资者包括芜湖燃气公司(出资1000万元)、中亚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中国天然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当月10日,芜湖中燃公司注册成立。
2003年8月5日,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中天分所向芜湖中燃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华普中天分开验字[2003]第0015号)显示:“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03年7月31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第一期实收情况……经我们审验,截至2003年7月3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甲方(芜湖燃气公司)、乙方(中亚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第一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人民币肆仟万元、实物(管网)出资人民币壹仟万元。”该报告所附《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列明,芜湖燃气公司以实物出资折算的金额为1000万元。该报告所附《投入实物资产货币资金交接清单》列明,芜湖燃气公司以“部分管网”投入实物资产,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1000万元。
2003年11月,中国建设银行下发《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要求“各有关借款单位应按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履行债务。请各经办行和有关已将贷款转资本金的单位协助、配合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
同月,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向芜湖燃气公司发出《资产核实函》。芜湖燃气公司在该函件下方手写“根据安徽省芜湖市国资局批准,将贰佰肆拾壹万零伍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盖章确认。
2010年4月,芜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芜湖市政府提交《关于处置芜湖燃气公司部分资产的请示》(国资监﹝2010﹞33号)。相关内容显示:“芜湖市燃气总公司于2003年改制,当年与中燃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芜湖中燃公司。2006年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将其中有效资产移交给芜湖中燃公司,剩余部分为天然气工程不可用资产。2009年市政府确定芜湖市燃气总公司为关闭撤销单位。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芜湖市燃气总公司关闭撤销方案的批复》要求,市燃气总公司相关人员身份置换和分流工作已基本完成,同时我委委托中介机构对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并经市审计局审计确认,评估结果为:截至2010年2月28日止,市燃气总公司剩余资产总计6097.58万元,其中:流动资产2372.36万元、长期投资2871.37万元、固定资产272.42万元、无形资产(工业Ⅱ级土地16241平方米)581.43万元;负债总计5673.99万元,其中:流动负债226.74万元、长期负债5447.25万元;净资产423.59万元。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事业单位改革期间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与市住建委会商,对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和负债提出以下处置建议:1、市燃气总公司现有的债权和债务移交至市国资管理公司。2、市燃气总公司剩余资产中可处置资产:固定资产272.42万元和无形资产(土地工业用途性质不变)581.43万元采取对外公开挂牌转让方式处置。”《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显示,有关领导分别表示原则同意。
2010年12月28日,芜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芜湖市工商局出具《关于芜湖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确认函》:“芜湖市燃气总公司在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燃”)拥有10%的股权,芜湖中燃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市燃气总公司入股1000万元,以管网资产形式入股。经过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股权评估价值现为24,338,095.95元。……经研究,同意芜湖市燃气总公司10%的股权以2433.8万元转让给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月30日,芜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芜湖市燃气总公司股权变更的通知》(国资监﹝2010﹞138号):“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芜湖市燃气总公司关闭撤销方案的批复》(芜政秘﹝2009﹞11号)文件精神,燃气总公司相关人员身份置换和分流工作已基本完成。为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事业单位改革期间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芜政秘﹝2007﹞72号]的相关规定,芜湖市燃气总公司在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拥有10%的股权,芜湖中燃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市燃气总公司入股1000万元,以管网资产形式入股。报经市政府同意,芜湖市燃气总公司10%的股权现转给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请尽快做好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当月31日,芜湖燃气公司(甲方)与芜湖国资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在芜湖中燃公司拥有10%的股权,因企业改制,被芜湖市政府列为关闭撤销单位,按政府有关规定,甲方在芜湖中燃公司拥有的10%的股权现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转让交割期限为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
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该《通知》明确:“……四、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本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用资企业应当在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五、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资委申请在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八、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2014年,芜湖国资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芜湖交投公司(受让方/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在芜湖中燃公司拥有10%的股权,现为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整合,按政府秘二抄告[2014]95号以及国资经[2014]116号规定,甲方在芜湖中燃公司拥有的10%的股权现转让给乙方。
2015年6月16日,中节能公司通过EMS向芜湖燃气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催告函》,基于芜湖燃气公司使用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金200万元,利息410,533.33元(利息暂计至1997年12月20日),共计2,410,533.33元尚未偿还,要求芜湖燃气公司接到该催告函后立即返还所欠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公证机关对上述邮寄催告函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7年6月8日,中节能公司再次通过EMS向芜湖燃气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延(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催告函》,并请公证机关对邮寄催告函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9年1月9日,中节能公司委托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致函芜湖燃气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元及利息。
另查,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甲方)与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签署《产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将甲方拥有的包括“芜湖市燃气总公司(原芜湖第二煤气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内的108个经营基金、国债和租赁项目转让给乙方。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变更公司名称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芜湖中燃公司提交的《资产移交协议》复印件显示,芜湖燃气公司(甲方)、芜湖中燃公司(乙方)、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丙方)于2006年12月25日共同签署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根据芜湖市燃气总公司与中燃然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和中国天然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芜湖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合资经营合同》,以及安徽华普中天分评字(2003)第132号芜湖市燃气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甲乙双方现就资产移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评估的资产剔出天然气不可用部分后的有效资产价值为157,120,492.24元,按照141,408,443.02元的优惠价转让给乙方;二、依据市政府对市国资办[2005]552号文批示精神,免除收取乙方在资产移交日之前使用该资产所应付的租赁费;三、依据芜湖市天然气领导小组[2004]1号会议纪要,给予乙方一次性天然气置换补助20,410,000元,该款项直接从资产转让款中抵扣。四、本协议的附件为《芜湖市中燃资产移交确认汇总表》、《芜湖市中燃公司移交资产明细表》……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乙方首付资产收购余款2000万后生效,剩余2660万元在2007年2月10日前付清。”该协议所附《芜湖市中燃公司资产移交确认汇总表》载明:固定资产中“管网”资产评估价值127,321,885.68元,移交双方确认价值127,321,885.68元;“机器设备”资产评估价值6,203,147.64元,移交双方确认价值3,591,041.64元,备注“其中:气柜四折转让”。中节能公司对该《资产移交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芜湖燃气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机关法人“芜湖市建委”,登记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自2013年起即显示为歇业状态;芜湖市建设委员会,经芜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名称变更后,现名称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芜湖燃气公司于1989年使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200万元,截至1997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410,533.33元。该项事实,除《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附件有明确记载外,亦有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市分行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出具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芜湖燃气公司盖章确认的《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对帐签证单》等材料在案佐证,可予确认。
1.芜湖燃气公司的还款责任。尽管芜湖燃气公司在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发出的《资产核实函》上,手写“根据安徽省芜湖市国资局批准,将贰佰肆拾壹万零伍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盖章确认,但其没有按照《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要求,“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履行债务”;亦没有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精神,“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或“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因此,中节能公司有权“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依法请求返还相关款项的本息。芜湖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芜湖中燃公司的民事责任。中节能公司要求芜湖中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芜湖燃气公司将涉案贷款投入芜湖市煤气工程,而芜湖中燃公司于2003年成立时,芜湖燃气公司将优质资产“管网”以实物方式形成其对芜湖中燃公司10%的出资份额,从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芜湖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在《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出台后,芜湖燃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市分行对帐后确认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载明,芜湖燃气公司于1989年将200万元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用于“水煤气生产设施,5万m??储气柜一座及相应设施”,该种描述下的生产和储气柜等设施并不包含城市煤气管网的内容;(2)芜湖燃气公司于1998年6月盖章确认的《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企业简况”中记载,芜湖燃气公司“现有主要设备及生产能力为:日产煤气12万立方米的制气设施3台(套);5.4万立方米湿式储气柜3座,储气能力达15万立方米;80多公里φ300以上中、低压煤气干管以及15座调压站,年供管道煤气2500万立方米”,仅能表明涉案的200万元包含在芜湖燃气公司“至97年末的总资产7063万元”当中,而不意味着该200万元被投入到上述芜湖燃气公司的所有设施设备当中;(3)芜湖中燃公司2003年成立后,《验资报告》(华普中天分开验字[2003]第0015号)及所附《投入实物资产货币资金交接清单》所列,芜湖燃气公司用于1000万元实物出资的“部分管网”,与1989年建设的“水煤气生产设施,5万m??储气柜一座及相应设施”并不具有文义上的包含关系;(4)芜湖中燃公司提供的2006年12月的《资产移交协议》,虽不能显示实际资产移交的具体内容,但该协议所附《芜湖市中燃公司资产移交确认汇总表》列明了“管网”资产及“机器设备”资产的分项评估价值,侧面印证了后者中的“气柜”与“管网”资产不存在交叉关系。也就是说,芜湖燃气公司将“部分管网”以实物方式形成其对芜湖中燃公司10%的出资份额,并不包含中节能公司提供借款而形成的“5万m??储气柜一座及相应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指出,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芜湖燃气公司将其以优质财产为主体的大部分企业财产作为出资而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而实际上芜湖燃气公司用作出资的“部分管网”(约定价值1000万元)仅是其企业财产中的一小部分,大部分管网及其他与天然气有关的固定资产是“按照141,408,443.02元的优惠价转让”(2006年12月《资产移交协议》)给了芜湖中燃公司。因此,中节能公司要求芜湖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公司注销后原出资人的民事责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芜湖住建局(原芜湖市建设委员会)系芜湖燃气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由于芜湖燃气公司被注销,中节能公司要求芜湖住建局承担原芜湖燃气公司的债务责任。芜湖住建局认为,芜湖住建局仅仅是燃气总公司的股东,即使燃气总公司未能偿还债务,燃气总公司的股东也免遭债权人的追索。在案证据显示,(1)芜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0年4月提交的《关于处置芜湖燃气公司部分资产的请示》中写明:“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芜湖市燃气总公司关闭撤销方案的批复》要求,市燃气总公司……截至2010年2月28日止……剩余资产总计6097.58万元……负债总计5673.99万元……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事业单位改革期间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与市住建委会商,对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和负债提出以下处置建议:1、市燃气总公司现有的债权和债务移交至市国资管理公司……”有关领导分别表示原则同意;(2)芜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2月30日《关于芜湖市燃气总公司股权变更的通知》表明,“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芜湖市燃气总公司关闭撤销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芜湖燃气公司相关人员身份置换和分流工作已基本完成;(3)芜湖住建局抗辩称,“截止2010年2月28日为止,芜湖燃气公司剩余资产总计6097.58万元,现有的债权和债务移交至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该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因而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4)在被列为关闭撤销单位十余年后,芜湖燃气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出资人)明知其与中节能公司之间存在本案债权债务纠纷,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非属诚信行为;(5)作为主管部门(出资人)的芜湖住建局虽主张芜湖燃气公司已于“2021年4月15日完成注销手续,清算程序合法”,但芜湖住建局及其主管的芜湖燃气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判定,作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芜湖住建局对芜湖燃气公司的出资人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对未能及时组织被撤销企业清算、通知债权人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所述芜湖燃气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芜湖燃气公司与芜湖国资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写明,芜湖燃气公司被芜湖市政府列为关闭撤销单位,其在芜湖中燃公司拥有10%的股权——因企业改制——转让给芜湖国资公司;芜湖国资公司与芜湖交投公司又于2014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芜湖国资公司在芜湖中燃公司拥有的10%股权——为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整合——而转让给芜湖交投公司。上述协议表明,芜湖燃气公司原在芜湖中燃公司的1000万元出资额(10%股权)经由股权转让方式先后转移至芜湖国资公司和芜湖交投公司名下,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所涉财产已经不属于芜湖燃气公司名下的“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中节能公司因此种财产转移关系而要求芜湖国资公司、芜湖交投公司承担原芜湖燃气公司的债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5.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芜湖住建局及芜湖中燃公司均在诉讼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第五条规定,“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按照上述通知及当时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贷款诉讼时效应自《通知》2012年7月18日发布后12个月起算,即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中节能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7年6月8日、2019年1月9日,通过EMS向芜湖燃气公司邮寄《关于返还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催告函》和《关于返还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催告函》。中节能公司的催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芜湖住建局、芜湖中燃公司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利息。《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第十条规定,节能措施项目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节能公司依据上述当时有效的文件,分段主张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原芜湖燃气公司、芜湖国资公司、芜湖交投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中节能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主要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本金损失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损失为1,814,996.35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6元、公告费520元,由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君
审判员 孙真真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