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02民初666号
原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九华北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098445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镜湖区远洋房产调剂服务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西路中燃办公楼8号(银湖中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0MA2P65L70M。
经营者:**,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镜湖区远洋房产调剂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镜湖区远洋房产调剂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7550元(租金自2022年1月1日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最终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水电费6301.42元及违约金1950元,合计人民币25801.42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并按原状返还涉案房屋,同时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并按原状返还涉案房屋;3、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编号:芜湖中燃租赁合字(2021)ZH-X号),原告将坐落在赤铸山路门面房X出租给被告,被告将房屋用途为商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950元,约定被告租赁起始日期的前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期限的全部租金,租赁期间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2021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赁期间,仅支付了2021年一年租金及水电费。截止目前,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九个月租金仍未支付,还拖欠水电费6301.42元。原告多次上门、电话、短信与被告沟通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并要求及时缴纳,但被告迟迟拖延不予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结清费用,返还房屋。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镜湖区远洋房产调剂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1、甲方将座落在赤铸山路门面房X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用途为商用。2、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2年。3、房屋的月租金为1950元,乙方应于租赁起始日期的前一个月内向甲方交付合同约定期限的全部租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1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4、租赁期间房屋所发生的水电气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拖欠房租达30日,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应另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6、合同终止时,乙方应于合同终止的次日按出租时的原状交回房屋及房屋内设施设备,并保证房屋及内部设施的完好,同时结清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装潢的最终使用状态,不得随意破坏,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乙方留存于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视作已抛弃,甲方有权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水电费。此后,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的后续租金,截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为23400元。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7年就开始承租案涉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是一年签订一次,2021年签订合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是2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合同》、短信截图、告知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尚欠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3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一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6301.42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承租案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并按原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现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原状的具体情形,故本院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镜湖区远洋房产调剂服务部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益的放弃,因此所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镜湖区远洋房产调剂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路门面房X并交付原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镜湖区远洋房产调剂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3400元,违约金195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镜湖区远洋房产调剂服务部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