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芜湖某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2民初573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芜湖某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被告芜湖某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282657.42元(医疗费333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74元、误工费134268元、残疾赔偿金9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械费36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430元、电动车损失费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7时4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和路狮子山小学路段时,碾压到路面一松动窨井盖后,发生侧翻,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该窨井盖系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所铺设并归其管理养护。2022年10月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的“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之规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24年6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某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78.69元有异议,根据原告2023年12月8日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系“摔倒致右前臂肿痛、活动受限1天”入院进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因此原告主张13978.69元含有其右前臂手术治疗费用,原告右前臂受伤与本案无关,其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2、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称从事早点门市经营,仅提供一份门面租赁合同,未提供营业执照,且微信、支付宝转账无法证明系原告个人的收入,净利润也不合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门市停业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3、医疗器械费认可,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如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30日7时4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和路狮子山小学路段时,碾压到路面一松动窨井盖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10月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窨井盖系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负责联系人系傅某,男,身份证号码……)所铺设并归其管理养护”,并认定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2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13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日),住院期间行“腰2椎体骨折后路经皮椎弓根螺钉撑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腰围保护下活动,暂禁负重及弯腰,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三个月,门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半年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原告为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998.35元。 2023年9月底,原告因摔倒致右前臂受伤骨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日),住院期间,在治疗右前臂骨折同时将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此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3978.69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若无法区分治疗右前臂骨折与取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酌情按照8000元计算。对于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照7日计算,被告仅认可按照4日计算。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6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安徽广济司鉴[2024](临)鉴字第(05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1、被告陈述,被告系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案涉窨井盖实际由被告管理养护。2、原告另提交一份购买医用护腰带的360元发票及修理电动车的280元发票。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牧某某名下微信、支付宝的收入流水及租房合同等证据,并陈述:其经营老一院炒面店,该店铺还有其妻子及弟妹(牧某某)在帮忙,其提交的流水是店铺的营业收入流水,是以弟妹名义注册的账户;事故发生后,店铺关门了一至二个月,后面弟弟去店铺帮忙,支付弟弟一个月15000元工资。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店铺营业收入,原告未提交。4、庭审后,原告陈述其仅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碾压到由被告管理的一松动窨井盖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98.35元(17998.35元+8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意见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60元/日标准计算,关于第二次住院,原告主张按照7日计算无相关依据,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4日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住院10日(6+4)。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40元/日计算。4、护理费8180元(10日×178元/日+80日×80元/日),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按照178元/日、出院期间按照80元/日计算。5、误工费27042.41元(54836元÷365日×180日),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事餐饮行业,故本院参照202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836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其店铺营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其当庭陈述店铺并非由其一人工作,仅停业一至二个月,且拒不提供事故发生后店铺的营业收入流水,故其该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4892元(47446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446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情认定。8、医疗器械费360元,原告为购买护腰支付36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6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143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11、电动车损失费280元,根据维修票据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7642.76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7642.7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27元,由被告芜湖某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