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宏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雄鑫达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民初31413号 原告:深圳市雄鑫达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侨新村一区18号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08783550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11号民间金融大厦1栋2310室、2311室、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EBUT8N。 负责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000746823863K。 负责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第三人:新宁县宏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46宗地C栋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528091987188E。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雄鑫达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鑫达公司)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及第三人***、新宁县宏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67386元;2、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初分别向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并出具保险单号为80301441988202001××××和1203200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工程机械设备保险(2015)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7日)零时起至2021年11月9日(6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11月19日,原告投保车辆在第三人宏旗公司所承建的布吉水质净化长三期工程工地从事吊装作业时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16日,第三人宏旗公司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及陪护费62386元。2021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宏旗公司、***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105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就业、伤残、医疗补偿金等;原告需于2021年7月30日前将第三人宏旗公司所垫付的医药费及陪护费62386元支付至其指定账户。2021年4月16日,第三人***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对其伤残予以鉴定。2021年4月23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定所出具《***定意见书》以认定第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曾催促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以保险理赔,但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查,原告主张其曾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报警处理,但交警部门已明确案涉事故因并非在道路上发生而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原告先向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首先,由于原告已明确案涉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无需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起诉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非要求被告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将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当,北部湾保险东莞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路××号,即其住所地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雄鑫达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