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4民初768号
原告: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一六三团阿克乔克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封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男,1993年1月1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罗布泊镇罗钾厂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亚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被告***,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42,66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第三人承包了项目工程,并将工程中的部分路基土石方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自然人安学为该分项工程的最终实际施工人。因案外人黄中华和安学欠被告劳务费未付,经三方相互结算清楚后,被告与案外人黄中华、安学共同于2020年12月8日达成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当年12月30日前黄中华向被告支付78,000元,安学向被告支付47,667元。达成承诺书当日安学向被告支付5,000元,2021年1月20日又向被告通过银行转付45,866元。可见安学除了已付清所欠被告劳务费外且已超付,而仲裁院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裁定原告还向被告支付42,667元劳务费与事实有悖。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拿到全部工资,当时给安学打电话,他说没钱,我认为劳动仲裁的结果是对的,我的工资应该得到支付。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公司,我们与原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安学是原告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中通亚达公司,2020年8月10日原告中通亚达公司又将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安学,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20年6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涉案工程担任机械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施工任务结束后,2020年12月8日经核算安学及黄中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劳务工资共125,667元,其中78,000元由黄中华支付,47,667元由安学支付。2020年12月8日安学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中通亚达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45,866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若羌县劳动仲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0月19日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新疆中通亚达公司支付***剩余工资42,66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疆中通亚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中通亚达公司将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安学,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中通亚达公司理应承担清偿***剩余工资的责任,故对原告中通亚达公司主张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42,667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通亚达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45,866元,故45,866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中通亚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源于其违法分包行为,故其所应清偿的工资为被告***在原告中通亚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中的全部人工工资,且原告中通亚达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为仲裁前,原告在仲裁开庭前向仲裁邮寄证据材料基于相同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扣减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无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4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阿  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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