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

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与四***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4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石泉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旻,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七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2)川0129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七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丽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办理收货、数量确认必须在货物周期内有效,超出货物周期无效,且***无权办理收货、数量确认。2.案涉货物周期应限定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内,对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8日的供货行为不予认可,此期间中七建工未收到丽标公司交付的货物,也未授权**接受货物,对此期间的供货不应承担支付责任。3.**所签收的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送货单以及2021年8月19日所签署的三张对账单,***2021年11月30日签署的对账单,不是有权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丽标公司对此明知且有过失,丽标公司应与**、***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4.即便法院认定中七建工应支付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的货款,违约金应从丽标公司明知欠付金额的次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3个月的付款期限。同时,案涉合同第9.4条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丽标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已经中七建工现场负责人**进行对账确认,后又经过中七建工代理人***确认,欠付货款金额明确,双方合同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10条第2款对中七建工欠付货款每天应支付5‰的违约金,一审中丽标公司以法定最高限度4倍LPR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丽标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七建工立即支***公司货款总计726866.99元;2.中七建工支***公司违约金(以726866.99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5日为124855.5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21日,中七建工(甲方)与丽标公司(乙方),就甲方承接的泸州第二医教育培训基地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铝单板的购销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购销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为:铝单板,厚度为3.0㎜,表面处理仿石漆,暂定数量8000㎡,含税含运单价225元/㎡;铝单板,厚度为3.0㎜,表面处理氟碳喷涂,暂定数量2000㎡,含税含运单价220元/㎡。备注:数量以最终供货量为准,单价为平板单价,以上价格为按长江现货铝锭价以13500元/吨为基数,当发货当日铝锭价格在±500元/吨之内变动时,销售价格不变;若铝锭价格变动大于±500元/吨时,以500元/吨为一档,以上每种厚度的货物按3元/㎡标准调整。《购销合同》第7.3条,送货地址为泸州纳溪区××区。甲方现场负责人**,电话138…,指定收货人**,电话138…,有权代表甲方办理收货、数量确认等事宜。《购销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3日之内,甲方须支付定金10000元;货物周期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预计);乙方需每月30日前凭甲方委托收货人签字的回执单作为结算凭据,出据上月对账单确认。甲方需在对账日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供货总额的75%,乙方向甲方出具货物相应实收货款等额发票,最后一批货签收后,甲方需在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剩余款;甲方须按合同要求付款,若到期未能付款,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要求付款或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将收取合同欠款0.5‰的违约金;所有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还对订货、发货、退货程序,交货周期,面积计算及加价标准,颜色,运输方式及运费,收货、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案外人***代表中七建工签署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丽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七建工提供货物。2020年7月5日,中七建工指定现场负责人、收货人**签字确认: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丽标公司发货面积为6090.091㎡,金额为1219733.03元,根据合同本次应付金额为914799.78元。2021年8月19日,中七建工指定现场负责人、收货人**签署三张对账单确认: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丽标公司发货面积为9041.3946㎡,已付定金10000元,对账后货款金额为1823660.67元,中七建工支付1310000元,尚欠货款513660.67元。2021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丽标公司发货面积为9041.3946㎡,已付定金10000元,对账后货款金额为1823660.67元,中七建工支付1310000元,尚欠货款513660.67元。以上金额为不含税金额。结合《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含税)《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不含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丽标公司发货面积为9041.3946㎡,不含税金额为1823660.67元,含税金额为2036866.99元。 丽标公司认可中七建工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定金)共计1310000元,分别为:2020年11月27日250000元;2020年9月17日300000元;2020年8月4日60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其中,2020年8月4日的电子回单,备注:第二医院教园项目-材料。 一审另查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以(2021)川0129财保24号民事裁定对中七建工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丽标公司支付保全费4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七建工是否欠***公司货款,如果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2.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中七建工是否欠***公司货款,如果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中七建工与丽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丽标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连续向中七建工承接的泸州第二医教育培训基地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及指定送货地址:泸州纳溪区××,虽然送货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期间,但中七建工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拒收货物,而是由其指定收货人继续接受货物,且该约定期间为“预计”期间并非确定期间,故中七建工提出丽标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期间供应货物不应当由其支付价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中七建工提出中七建工未授权**、***签订对账单,其对账超出其授权范围,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中七建工案涉项目负责人,经中七建工授权办理案涉货物收货、数量确认等事宜,故其签署的对账单对于货物面积的确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作为中七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对其代表中七建工签订的《购销合同》知晓的情况予以确认,其确认涉及货物面积与**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七建工指定现场负责人、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以及***签字确认的《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丽标公司向中七建工提供铝单板总面积为9041.3946㎡,不含税金额为1823660.67元,含税金额为2036866.99元,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单价为含税含运单价225元/㎡和含税含运单价220元/㎡,故丽标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含税金额2036866.9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七建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扣除中七建工已经支付的货款和保证金1310000元,尚需***公司支付货款726866.99元。 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最后一批货签收后,甲方需在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剩余款”“甲方须按合同要求付款,若到期未能付款,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要求付款或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将收取合同欠款0.5‰的违约金”,中七建工应当在最后一批货签收后,三个月内***公司付清货款,否则丽标公司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具体而言,本案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中七建工应当在2021年1月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然而,中七建工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丽标公司货款726866.99元,已经构成违约,丽标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故丽标公司请求以726866.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七建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公司货款726866.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26866.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9元、保全费4779元,由中七建工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中七建工应付货款的金额问题。首先,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实际购货数量以实际下单数量为准,合同为暂定数量”,货物周期亦明确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预计)”。故案涉供货数量及供货周期应当以双方实际供货情况及结算的数量为准。其次,**系中七建工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及收货人,其签收货物及办理对账的行为系履行自身职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系《购销合同》中七建工授权的经办人,其与丽标公司对账的行为亦能够代表中七建工。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对账单认定中七建工尚欠货款726866.99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中七建工关于案涉对账超出供货周期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经审理查明,中七建工最后一次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根据《购销合同》第9.2条约定,中七建工应当在2021年1月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中七建工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须按合同要求付款,若到期未能付款,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要求付款或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将收取合同欠款5?的违约金”,第10.2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付款的,则视为违约,每拖延一天甲方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第10.2条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9.4条系在违约责任之外中七建工还应支付合同欠款5?的违约金。丽标公司依据第10.2条诉请支付中七建工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而因第10.2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七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8元,由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 英 审 判 员  王 嫘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