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建筑业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宏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三坪镇三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利,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宏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一般合同管辖条款,违背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与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之间约定由克拉玛依市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本案依法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二、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施工负责人委任书》,明确委托**为投标代理人和施工负责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与**之间系委托关系,**代理行为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受**代垫的费用。**提交了外雇农民工考勤表、工资发放单、食品送货单和投标费等相关证据,以上费用共计111万元。且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在《关于继续履行“骑马山办公楼”维修工程的说明》中承认111万元损失,基于宏兴石油工程公司自认,**依法已免除证明111万元损失存在的举证义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委托和合同工期进行投标,组织施工队伍,宏兴石油工程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中标无效,存在100%缔约过失。**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投标人,本身不存在过错。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拟定为2018年5月10日,**根据要求及时组织施工队伍,索赔起始日也定为中标结果公示日,由此产生费用具有合理依据;(二)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机械加工厂合作经营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有权主张宏兴石油工程公司承担其缔约过失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缔约过失判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单纯依据无效合同驳回**的索赔请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由于宏兴石油工程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宏兴石油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机械加工厂合作经营协议书》中“乙方义务”第五项约定,将该约定视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合理的加重了**的义务。四、二审法院违反程序,存在超期审理。二审应当在3个月内审理完成,但二审法院在**缴纳案件受理费后5个多月,既没有案件延期审理的通知,也没有如实表述案件受理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兴石油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提出了多个新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异议依法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再审中提出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此案根本不存在管辖问题。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到一审法院起诉,是其自己的选择,克拉玛依市作为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招投标所在地等,是法定的诉讼地之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订,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不存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问题。二、中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工程以签订合同为准,中标只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尚未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何来大量的施工准备。尤其是在**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任何施工方案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施工筹备工作,更不可能发生巨额费用。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111万元损失并不存在。**关于费用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证明了其虚假性。《关于继续履行骑马山办公楼维修工程的说明》是提交给甲方用于争取该项目补救措施,不是损失确认单。即使存在上述费用,也是宏兴石油工程公司的准备费用,与**无关。四、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不存在缔约过错或者过失。虽然骑马山工程是因为之前存在的转包分包行为导致中标无效,但**的挂靠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由此参加招投标的行为就是违法违规参加招投标的行为,非法活动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虽然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允许**挂靠的行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但该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应承担**非法活动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 ·买买提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希尔买买提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翌 伦
书 记 员 开合热尼 ·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