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宏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克拉玛依宏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宏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利,男,汉族,克拉玛依宏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宏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利、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机械加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投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投标损失显然是错误的。协议约定的投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企管法规处出具的通知单和西部钻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中标无效通知书显示,本次就骑马山办公楼维修工程中标后又废标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因在其他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据《机械加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111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向西部钻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递交的《关于继续履行骑马山办公楼维修工程的说明》中明确载明了因该次招投标以及组织入场的准备已投入1110000元。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说明》的情形下,该《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机械加工厂合作经营协议书》中“乙方义务”第(5)项约定:“乙方(李峰)负责投标资料、结算资料、审核及归档工作,承接项目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承担其承接项目投标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协议约定不符。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宏兴石油有限公司授权参加“西部钻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骑马山办公楼维修工程”的投标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仅限“投标活动”。上诉人**在代理投标过程中,对“投标人资质条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造成中标无效的后果,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全权代理责任,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的缔约过失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1100000元损失不存在,纯属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兴石油工程公司承担因中标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1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宏兴石油工程公司签订机械加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使用宏兴石油工程公司机械加工资质,从事宏兴石油工程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加工项目,**负责投标结算资料,承接项目期间产生的项目费用。2018年5月6日,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其2018年5月6日到2018年5月12日参加骑马山办公楼维修工程招投标项目。2018年5月9日,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中标。2018年7月3日,发包方西部钻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向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发出中标无效通知书,2018年7月6日,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继续履行“骑马山办公楼维修工程”的说明,要求继续履行中标协议,并称公司损失1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是作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在“骑马山办公楼维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时间为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12日,这期间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负责,投标的费用可以由被代理人负担,但鉴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前期投标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可不负担投标期间产生的费用;宏兴石油工程公司辩称中标无效损失1110000元其目的是为了继续履行与发包方达成的中标协议,而非对**损失的确认,该工程实际未中标,**所诉因中标无效造成的损失并不存在,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亦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要求宏兴石油工程公司赔偿中标无效的损失11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4月,西部钻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招标文件》一份、西部钻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招标文件》第36.2条约定:“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第37.1条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并于西部钻探合同管理系统审批完成后签订合同”;第37.2条约定:“合同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第49.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涉案《中标通知书》代表合同成立未生效。证据二:2018年5月6日,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投标文件中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书》与《项目现场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西部钻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骑马山办公楼维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杨永福,配备的管理人员名单中没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发放工资的人员。证明上诉人**虚构发放2名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证据三:2019年11月11日,克拉玛依区宇飞商行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克拉玛依区宇飞商行注册的经营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于2012年1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实上诉人**主张2018年5月至6月期间从该商行购买49人日常生活蔬菜、肉类商品的事实纯属伪造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签订《中标通知书》与其能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必然结果,对《中标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克拉玛依区宇飞商行已于2012年1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商行已不具备经营资格,无法认定上诉人**2018年5月至6月月期间购买商品的事实,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机械加工资质,以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投标,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应支付1110000元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系自然人,其借用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机械加工资质,以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投标,被上诉人宏兴石油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机械加工厂合作经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且自始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主张权利。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失去了依据原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管理费的基础,上诉人**作为挂靠人亦失去了依据原合同向被上诉人宏兴石油工程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基础,故上诉人**的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影响判决实体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陈  疆  伟
审判员 莱提排·伊米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