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宏兴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克拉玛某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男,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夏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司焱,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改判宏兴公司向佰昌公司支付停运损失421,800元、救援费14,016元,共计435,81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责任划分有误,宏兴公司应当承担100%责任。本案道路因雪下冰层开裂致使吊车陷入冰下积水中,系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事故。佰昌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三达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车服务租赁合同》“7.1质量要求”规定,佰昌公司的租赁对象包括车辆及驾驶员。因此,在宏兴公司取得租赁物使用权的同时,对车及驾驶员都处于管领、控制的状态,事故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且事故发生非因佰昌公司导致,佰昌公司无过错,故宏兴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佰昌公司停运损失赔偿证据不足的认定有误。首先,一审中佰昌公司提交了《新疆分公司使用单位外雇车辆路单台账》《新疆分公司生产服务外雇车辆运费结算单》,内容足以证明车号为×××的吊车每日使用时间为12小时。一审判决认为“两份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据材料也不完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宏兴公司在一审时当庭认可了每天3000至4,000元的租赁费用,认可确实应当承担损失,而佰昌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日租赁费为3,800元。其次,本案佰昌公司具备运输的经营资质,因宏兴公司需要,才将车辆租与宏兴公司使用,由于车辆处于维修停运状态,致使该车丧失运输服务机会,事实上该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本公司工作饱和甚至需要租赁其他单位车辆使用,故该损失是宏兴公司应当承担的实际发生的损失。最后,佰昌公司在二审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综上所述,宏兴公司在车辆租赁期间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停运损失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佰昌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兴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之间应当是工程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二、宏兴公司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另查明”“再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佰昌公司仅提供了一些合同、单据等材料,由于上述材料没有涉案单位的证明和出庭作证,对于该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不应确认。另外,本案系闫庆垚与佰昌公司发生的往来,宏兴公司没有委托授权,也未经过公司同意,应属其个人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宏兴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较小,宏兴公司为避免诉累,没有上诉。宏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引路不是道路保障义务。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前提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宏兴公司有保障佰昌公司道路交通之义务,也没有约定宏兴公司负责租赁车辆到达工作地之义务。从行业惯例看,佰昌公司的“×××”车辆,系所有人控制、驾驶,其到宏兴公司工作地点完成工作,是其自身的义务,而不是宏兴公司的义务。宏兴公司工作人员引路,只是因为佰昌公司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找不到工作地点,宏兴公司工作人员所起的仅仅是指引工作地点的作用,不是带路义务,更不是保障道路安全的义务。因此,宏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对于道路的特殊要求只有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才清楚,并有判断的义务和能力。宏兴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普通车辆的司机,并没有对此判断的义务和能力。而宏兴公司工作人员已经驾驶皮卡车通过了相关道路,说明油田道路符合通车基本条件,宏兴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普通车辆驾驶人,无论是知识和能力,还是判断义务,都已经尽其所能,即道路符合一般车辆的通行标准。因此,一审将特种车辆的道路判断义务转嫁到普通车辆司机身上,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四、即使是佰昌公司所谓的损失,亦不是真实存在的损失,更不是宏兴公司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佰昌公司出示的与测井公司的租赁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但资料显示该合同已经履行,并没有证据显示因为涉案事故导致合同没有履行而出现违约损失。即佰昌公司所说的损失只是理论上的损失、预想中的损失,真实的损失并不存在。因为特种车辆即使没有出现任何事故,也不可能保证每天每时都有活干,相反,挖掘、吊装等车辆日常大部分时间待工属于常规状态。因此,佰昌公司的损失是其想象中的、机械满负荷运转中的理想收益,而非现实存在的损失。综上,佰昌公司的“×××”车辆出现的涉案事故,是佰昌公司自己判断、操作失误造成的意外事故,并非宏兴公司违约造成,也非宏兴公司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在宏兴公司的车辆费用已经被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其理想状态中的可能利益,不应当得到保护和支持。
佰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宏兴公司向佰昌公司支付×××号吊车救援费14,016元、停运损失421,800元(111天×3,800元),合计435,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佰昌公司所有,2021年2月20日,宏兴公司工作人员(宏兴公司连续油管岗位经理闫庆垚)因工作需要通过第三方(王江)协调使用佰昌公司车辆。佰昌公司提供车辆后,×××号吊车先是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实施吊装作业,后需到作业区井上实施吊装卸货。因×××号吊车驾驶员对路况不熟,由宏兴公司工作人员开一辆皮卡车在前方引路。途中,行驶至克拉玛依市小拐镇无名湖东侧,因道路雪下冰层开裂致×××号吊车陷入冰下积水中。事故发生后,佰昌公司为施救事故车辆产生吊装费16,000元(克拉玛依市富鑫工贸有限公司)、施救费23,016元(克拉玛依江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伟6,000元,合计45,016元。该费用事故车辆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赔付33,000元,余额12,016元未赔付。事故车辆在克拉玛依市光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至2021年6月10日出厂,共计110天。事故车辆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131,475元(已赔付)。事故发生后,佰昌公司多次找宏兴公司要求就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并将与宏兴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进行了录音。2021年7月15日佰昌公司向宏兴公司工作人员闫庆垚发出《关于×××号吊车赔偿事宜函》,要求宏兴公司就人保公司未赔付的13,016元施救费及435,876元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但宏兴公司未予理会。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测井公司)签订《中石油测井新疆分公司2021年桥射联作、LWF测井车辆配套服务合同(标段四)》,合同序号3载明:×××号吊车,吨位50吨,6.43元/吨/小时。说明项1,…每日服务工作时间不足4小时的按4小时计算,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的按8小时计算,超过8小时按实际工作小时签章,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进行结算。合同3.3条,运输费及车辆服务费用为含增值税价(含税价)。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进行结算。2021年1月1日佰昌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特车服务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佰昌公司为三达公司提供车辆服务,其中50吨吊车单价为6.43元/吨/小时。2.3条,为甲方提供服务的车辆,路单签订起止时间按甲方要求计算。3.3条,运输费用及车辆服务费用为含增值税价(含税价)。最终以双方签订的有效路单金额下浮6%进行结算。6条,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再查明,依据佰昌公司提交的两份《新疆分公司使用单位外雇车辆路单台账》(2021年10月19日)复印件,2021年7月18日至7月19日测井公司第五项目部使用×××号车24小时、7月21日至7月26日使用72小时;9月16日至9月18日使用32小时、9月19日至9月28日使用120小时。依据佰昌公司提交的《新疆分公司生产服务外雇车辆运费结算单》(编号:ZYCJ-XJ-2020-YS-53655)复印件,2021年7月21日,×××号车结算72小时,6.43元/吨/小时,结算费用为23,148元;2021年7月18日结算24小时,6.43元/吨/小时,结算费用为7,716元;9月16日结算32小时,6.43元/吨/小时,结算费用为10,288元;9月19日结算120小时,6.43元/吨/小时,结算费用为38,580元。一审法院认为,×××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克拉玛依市小拐镇无名湖东侧,因道路雪下冰层开裂陷入冰下积水中的事故,系佰昌公司为履行与宏兴公司的租赁合同,在宏兴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指引下,×××号车驾驶员亦未实地勘察,存在重大过失所致。双方工作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双方工作人员的行为均系履职行为,行为后果由佰昌公司、宏兴公司负担。×××号车驾驶员作为特种作业车的操作人员,其负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依据双方工作人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佰昌公司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宏兴公司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车辆产生的人保公司未赔付的救援费12,016元及由于事故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停运损失,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负担。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佰昌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的《特车服务租赁协议》,双方结算最终以双方签订的有效路单金额下浮6%进行结算。而非佰昌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期间每天按照作业时间12小时,每天3,800元计算。佰昌公司虽提交了《新疆分公司使用单位外雇车辆路单台账》《新疆分公司生产服务外雇车辆运费结算单》用以证实其主张租赁费结算标准的真实性,但两份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据材料也不完整,且被告对证据材料亦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材料内容反映出业主使用×××号车过程中并非连续作业,每天施工作业12小时。依据佰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佰昌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克拉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克拉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号吊车救援费3,604.8元(12,016元×3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克拉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佰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吊装运输协议》及税票7份,协议中的车号分别为×××和×××,证明佰昌公司在2021年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吊车协议,因佰昌公司的吊车不够用,租的其他单位的吊车,税票反映已付的租车费,说明佰昌公司吊车工作的饱和程度及吊车的单价;2.《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2021年佰昌公司向测井公司进行车辆租赁及结算的情况;3.《新疆分公司外雇车辆路单台账》,一共41页,证明案涉车辆的租赁的单价和费用及时间,为每天每小时每吨6.43元,以此来计算每天12小时,可以达到3,850元每天。宏兴公司质证认为,这组证据涉及到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出庭质证,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其证实的是其它同类车辆的满负荷运转下的营业收入,并不能证实其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分公司外雇车辆路单台账》,虽然是复印件,但上面有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盖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上诉人宏兴公司在一、二审中对《特车租赁服务协议》《新疆分公司外雇车辆路单台账》《光华汽车修理厂维修单》等证据质证认为,出示证据的单位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出具证据的单位进行了调查。1.出示2022年1月24日与《新疆分公司外雇车辆路单台账》上的签字人宋良斌,即中国石油集团测井公司新疆分公司生产技术科主管的调查笔录。佰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实在2021年度佰昌公司吊车在测井公司干活,工作量饱和度很高,并且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可以达到12小时,单价是每吨每小时6.43元。宏兴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坚持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并接受宏兴公司质证的意见;第二,该证据是佰昌公司能够举证的情形,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委托的职工出庭;第三,宋良斌的谈话只是证明测井公司的工作饱和度,不代表佰昌公司的工作饱和度;第四,每吨每小时6.43元的单价是毛收入,不是停运损失。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2021年度测井公司和佰昌公司50吨吊车的工作量饱和度较高,工作时间每天达到8小时以上,单价为每吨每小时6.43元。2.出示并宣读2022年1月24日与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事业部经理刘卫东的调查笔录及该公司机电部出具的《2021年机动车辆费用明细表》。佰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方面认可油料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作为运营成本,人工费、车辆折旧等间接费用不应作为运营成本。宏兴公司质证认为,形式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与前一个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对《2021年机动车辆费用明细表》没有包括人工和维修成本,显示不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中佰昌公司提供的《特车服务租赁协议》,可以认定2021年佰昌公司吊车挂靠三达公司对外租赁,包括三达公司与测井公司的租赁合同。三达公司关于50吨吊车2021年工作饱和度和运营成本(不包括人工费)的证明比较客观真实。三达公司证明工作饱和度为80%,运营成本8个月209,920.83元,平均每月运营成本26,240.10元(209,920.83元/8个月)。3.2022年2月9日中石油集团公司新疆油田公司的《调查令回执》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新油计【2004】51号文件《关于调整吊车等特种车辆劳务价格的通知》显示新疆油田公司2021年度50吨吊车的核算单价为9.8元/吨·小时(不含税)。佰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佰昌公司主张的单价是6.43元,远远低于这个文件上的单价,应当被采纳。宏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6.43元的单价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文件距今时间较长,但新疆石油管理局和新疆油田公司至今仍然在沿用,说明其与目前的市场行情比较符合,为市场主体所接受,具有其合理性,双方对6.43元/吨·小时的单价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出示克拉玛依市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林身份证复印件,宣读2022年1月20日与王胜林的谈话笔录。佰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对被谈话人以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形式上欠妥,修车时间这么长,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车为特种车辆,因湖水长时间浸泡,造成一些配件尤其是电器配件的损坏严重,无法修理需要更换,大部分配件本地市场上没有,需到厂家定制购买,等待配件致使修车时间较长也符合常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佰昌公司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宏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二、如果宏兴公司应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佰昌公司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宏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首先,佰昌公司的×××号吊车从2021年2月20日发生事故,至6月10日修理完毕出厂期间,一直没有运营,损失客观存在;其次,没有运营的原因是由于事故,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的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第三,通过第三方的介绍,宏兴公司租赁佰昌公司的×××号吊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21年2月20日,宏兴公司先是安排案涉吊车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三平镇宏兴公司基地实施设备吊装作业,后安排该吊车到井上实施吊装卸货。因该吊车驾驶员对路况不熟,由宏兴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开一辆皮卡车在前方引路,行驶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镇无名湖东侧,因道路雪下冰层开裂致吊车陷入冰下积水中。由此可见,当天佰昌公司已将案涉吊车及司机租给了宏兴公司,为宏兴公司完成部分工作以后,受宏兴公司委派到井上吊装卸货,因该吊车驾驶员对路况不熟,宏兴公司才派其车队队长带路,作为车队队长安全意识应当更强,带领自重45吨的吊车夜间行车,应当走安全可靠的路线。但其却选择了走地面积雪、没有安全保障的戈壁土路便道,给吊车的安全行驶增加了许多不安全因素。同时作为专业驾驶员,对不同重量的车辆对通过路面有不同的要求,应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判断,但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带路的注意义务,将吊车带至结冰的湖面,致使吊车因冰层开裂陷入积水中。宏兴公司应负一定责任。佰昌公司对特车驾驶员的规范操作和安全教育不够,驾驶员在路况不熟、夜间行车的情况下,没有对路面综合判断,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佰昌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上述认定,由宏兴公司和佰昌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宏兴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确定赔偿数额,应先确定吊车的工作饱和度、吊车的运营成本和单价。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发生事故如何承担责任并赔偿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双方也无法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行业标准和市场上的交易习惯确定赔偿标准。第一,关于50吨吊车在2021年的工作饱和度。根据2020年12月22日佰昌公司挂靠三达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中石油测井新疆分公司2021年桥射联作、LWF测井车辆配套服务合同(标段四)》及与宋良斌、刘卫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21年佰昌公司的50吨吊车饱和度较高,参照三达公司2021年50吨吊车80%饱和度,确定案涉吊车工作饱和度按80%计算比较合理,即工作时间为88.8天(111天×80%)。根据测井工作性质,吊车在井上工作是连续性的,任务没有完成不撤离井场,每天工作时间平均在8小时以上,路单签证时间按每天12小时计算。第二,关于案涉吊车的运营成本。三达公司作为佰昌公司的挂靠单位,其提供的2021年50吨吊车的工作饱和度和运营成本符合本地市场行情,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工作饱和度和运营成本的依据,但还应当加上人工成本,并下浮6%的管理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佰昌公司陈述司机每月工资为13,000元,在案涉吊车维修期间,其人工成本为每月13,000元。案涉吊车平均每月的运营成本应为39,240.10元(209,920.83元/8个月+13,000元)。第三,关于50吨吊车2021年的单价。参照【2000】26号《新疆石油管理局与新疆油田公司有关财务、税收价格结算办法(暂行)》的规定、与宋良斌、刘卫东的调查笔录及一审中闫庆垚关于50吨吊车每天租赁费为3,000-4,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每吨每小时为6.43元的单价,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采纳。案涉吊车每天的营业额应为3,858元(6.43元50吨×12小时)。
综上,佰昌公司吊车停运期间的损失确定为106,426.66元{【(88.8天×每天营业额3,858元)-(月运营成本39,240.10元×88.8天/30天)】×下浮6%(1-6%)×50%责任比例}。宏兴公司应承担的救援费为6,008元(12,016元×50%)。
综上所述,克拉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克拉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克拉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号吊车救援费6,008元。
三、被上诉人克拉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克拉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号吊车停运损失106,426.66元。
以上两项合计112,434.6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756元,由上诉人克拉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17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木尼然吐拉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