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三溪镇三溪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22008790131E。

法定代表人:黄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勇,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085848085N。

法定代表人:王小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笃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凯淋,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溪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和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溪镇政府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驳回金至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支持三溪镇政府的反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由金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错误,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采用了金至公司提交的黄明桥村委会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一是黄明桥村委会没有三溪镇政府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三溪镇政府追认;二是鉴定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却不使用现场勘察资料,却运用金至公司单方提交的《签证单》,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7条的规定。鉴定人现场查勘仅是走马观花用尺子进行了丈量和附照片,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6.5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对工程量和价格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和招投标资料进行,是按金至公司单方提交资料进行的鉴定。三溪镇政府在鉴定过程中就对《鉴定意见》稿提出了书面意见,指出了相应现场查勘的问题,但鉴定人未向一审法院说明,鉴定程序违法。2.金至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金至公司停工的原因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并非三溪镇政府责任。案涉施工合同涉及多个村组,而发生村民阻扰施工仅发生在黄明桥村,并不影响其他地方施工。案涉施工合同金至公司从2018年3月13日进场,按约应在同年7月13日完工,但三溪镇政府未收到金至公司要求延期的请求。至本案一审起诉时,金至公司就未履行完约定的义务。3.三溪镇政府未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观音桥村先锋桥片田间道硬化,是金至公司停工后,村民自筹自建硬化的。而合同履行情况是金至公司停工国家将项目资金收回。4.案涉30,000元编制费双方约定由金至公司承担,如果没有约定,金至公司也不会支付。

金至公司辩称,1.一审中,依金至公司申请进行鉴定,双方通过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亦接受了鉴定机构询问,现场查勘三溪镇政府也派员参加,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三溪镇政府收到鉴定人回复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2.金至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金至公司按约进场后,是当地村民因其他纠纷阻扰施工,迫使工程停工。停工后,金至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三溪镇政府解决村民相关问题,以便及时复工,但三溪镇政府怠于解决相关问题,致金至公司不能复工。金至公司进场后施工后,其料场设置在黄明桥村,因该村村民阻扰,致其他地方也不能施工。三溪镇政府在未解除与金至公司案涉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另发包他人,应是违约。3.对于30,000元编制费的负担,三溪镇政府称有口头协议不是事实,金至公司当时及时垫付,就是为做好案涉工程。请求驳回三溪镇政府的上诉。

金至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至公司与三溪镇政府签订的《武胜县三溪镇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判决三溪镇政府赔偿金至公司所受经济损失330,310元;3.判令三溪镇政府向金至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90,246.98元;4.判令三溪镇政府退还金至公司履约保证金228,388元;5.判令三溪镇政府支付金至公司代交的编制费30,000元;6.判令三溪镇政府向金至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诉讼中,金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金至公司与三溪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三溪镇政府赔偿金至公司所受的违约经济损失203,300元;3.判令三溪镇政府向金至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264,169.91元;4.判令三溪镇政府退还金至公司履约保证金228,388元;5.判令三溪镇政府支付金至公司代交的编制费30,000元。

三溪镇政府向一审法院反诉的诉讼请求:判决金至公司向三溪镇政府支付违约金456,77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三溪镇政府向金至公司发出了武胜县三溪镇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施工标段《中标通知书》。根据三溪镇政府要求,金至公司于当年12月25日向三溪镇政府交纳了228,388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1月10日,三溪镇政府与金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金至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三溪镇政府发包的武胜县三溪镇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合同价款为2,283,881元,工期为120日历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起生效。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代为复制并由承包人承担复制费,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设计的施工图纸并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进行技术交底。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认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如果承包人无法获得一份不带具体截止日期的担保,履约担保中应当有“变更工程竣工日期,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竣工日期做相应调整”或类似约定的条款。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若出现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工期完工或工程关键部位完工时间拖延14天以上等特殊情况,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的施工任务进行调整,包括减少工程量或要求承包人立即退场等。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协议书中签订合同价款×2‰×逾期竣工天数。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合同协议书中签订合同价款的20%。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及其他条款。三溪镇政府与金至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施工合同》签订后,金至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施工,施工地点在黄眀桥、观音桥村,并于2018年3月7日向案外人邓红萍交纳该项目实施方案编制费30000元。2018年4月2日,该项目《施工合同》在武胜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8年4月13日,三溪镇政府向金至公司账号为5100××××0976的账户汇款228338元,汇款用途为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工程。金至公司在黄明桥村施工过程中,部分村民以李红梅未交纳该村的土地租金和未支付雇佣农民的劳动报酬为由多次阻拦施工或卸料,金至公司多次联系三溪镇政府协调处理,虽暂时恢复了施工,但因李红梅的问题未得到根本性解决,村民仍时断时续的阻拦施工,到2018年10月底,施工因阻拦全面停止。2019年6月1日的六份《武胜县三溪镇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对黄明桥村部分已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量计算确认,并加盖了武胜县三溪镇黄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观音桥村的四份《武胜县三溪镇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无现场验收人签字和加盖公章。金至公司停工后,三溪镇政府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该工程现已完工。金至公司多次催要其已完成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款,三溪镇政府未支付。

本案审理期间,依金至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金至公司停工前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7,559元。2020年4月16日,该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庭审质证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发表意见。2020年9月17日,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根据金至公司所提供的送鉴资料(有村委会签字盖章部分),结合金至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单价,作出推断性意见:295,287.50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贰佰捌拾柒元伍角整),详见明细表一;2、可根据金至公司所提供的送鉴资料(无第三方签字盖章部分),结合金至公司方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单价及2020年4月16日质证笔录,作出选择性意见:(1)金至公司方主张但无第三方确认部分金额:197,220.41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贰佰贰拾元肆角壹分),详见明细表二;(2)三溪镇政府主张金额为0.00元。”

另查明,根据该院依法从武胜县信访局调取的武胜县群众来访登记台账显示,武胜县三溪镇黄明桥村村民何传国、何川安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9年1月30日到武胜县信访局反映该村村民李红梅承包土地后未按时支付土地租金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金至公司与三溪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金至公司请求依法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三溪镇政府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金至公司主张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至公司要求三溪镇政府支付违约经济损失203,300元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至公司在黄明桥村施工过程中虽然遭到当地村民阻扰施工,但该村村民阻扰施工并非《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情况,且原因是案外人李红梅未及时支付该村村民土地承包租金。金至公司在履约过程中遇到履行义务障碍,应当积极采取排除妨害等措施(包括报警或诉讼)。因村民阻扰施工事件与三溪镇政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三溪镇政府没有解决该问题的合同义务,三溪镇政府处理该事件仅是协助处理,不是导致该事件的直接责任方,亦不是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因素,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等费用属于金至公司正常、可预期的开销,故金至公司不能以村民阻扰后三溪镇政府未解决问题为由认定三溪镇政府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责任。金至公司主张三溪镇政府向金至公司支付违约经济损失203,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至公司要求三溪镇政府支付已完工工程剩余工程款264,169.91元的诉讼请求。因部分《武胜县三溪镇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有武胜县三溪镇黄明桥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金至公司与三溪镇政府对鉴定依据的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在鉴定机构组织下进行了相互询问,且双方均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故三溪镇政府抗辩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系金至公司单方面提供且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至公司在黄明桥村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295,287.50元,因此,该院确认金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295,287.50元。对观音桥村的四份《武胜县三溪镇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鉴定机构评估为197,220.41元,因无村委会盖章,也无收方的在场人和三溪镇政府的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如金至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其完成的工程量,可另案进行诉讼。故本案中,扣除三溪镇政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8,338元,三溪镇政府还应当支付金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剩余工程款66,949.50元。

关于金至公司要求三溪镇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228,388元的诉讼请求。履约保证金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在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但金至公司停工后,三溪镇政府已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并已完工,金至公司与三溪镇政府解除合同后已不存在对合同履行担保的必要,故三溪镇政府应当将履约保证金228,388元退还给金至公司。对于金至公司主张三溪镇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228,3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至公司要求三溪镇政府支付编制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代为复制并由承包人承担复制费,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设计的施工图纸并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进行技术交底。故三溪镇政府应当免费向金至公司提供设计的施工图纸且进行技术交底,金至公司仅需承担复制费,三溪镇政府抗辩其与金至公司另行达成编制费30,000元由金至公司承担的口头协议,金至公司予以否认,三溪镇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编制费30,000元由金至公司承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三溪镇政府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金至公司提供了收条等证据证明金至公司交纳了编制费30,000元,故编制费30000元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由三溪镇政府负担。对于金至公司要求三溪镇政府支付编制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三溪镇政府反诉要求金至公司支付违约金456,776.2元的诉讼请求,虽《施工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但金至公司在停工后,积极与三溪镇政府协调恢复施工事宜,且三溪镇政府已经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并顺利完工,金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三溪镇政府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三溪镇政府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武胜县三溪镇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66,949.5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28,388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编制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胜县三溪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058.6元,由金至公司负担4,878.6元,三溪镇政府负担6,180元;鉴定费17,559元,由金至公司承担8,779元,三溪镇政府负担8,780元。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三溪镇政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查一审卷宗,2020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用于鉴定的资料进行了质证。金至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工程量结算清单》、《项目施工图册》,三溪镇政府提交了《控制价评审报告书》。质证中,金至公司陈述,投标文件有单价,其《工程量结算清单》的“单价”与投标文件一致。三溪镇政府陈述,投标文件应该在招标代理机构,庭后找一下。但直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未见三溪镇政府提交投标文件。一审庭审中,金至公司陈述,具体施工为公路、沟洼填平、道路硬化、两个上平常整治、转运场硬化、配药池、肥料池;公路路基、加宽是金至公司完成的,路面硬化是他人做的。三溪镇政府陈述,观音桥村公路路基不是金至公司完成,是该村土地承租方修的,配药池、肥料池也是承租方修的;农产品转运场是黄明桥村土地承租方原已修建。一审庭审中,金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后,三溪镇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他人,三溪镇政府予以反驳,也没有陈述承认案涉工程交予他人施工完工,仅承认部分道路由村民自筹加财政补贴项目已经硬化。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施工合同》指向工程三溪镇政府已另行发包且完工。至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金至公司停工后,三溪镇政府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该工程现已完工。”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1.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第1条均载明“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和投标函附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金至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高四方”。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文件,没有反映双方现场管理人和监理人是谁,也没有反映具体的施工工程,仅反映专项资金项目。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第15条“变更”中的15.4.6条,对于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约定为:投标报价中有适用的,以此确定综合单价;有类似适用的,参照确定变更价或参照调整综合单价;没有前述二种情形,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2015年)相关规定,结合最新的《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中广安市材料价格(未有按发包人签订价)进行计算组合,其计算组合价按中标价较控制价相应下浮比例下浮后,报发包方审核确定为综合单价。2.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川利翔价鉴【2020】002《鉴定意见书》第5页“五、分析说明”中载明:3.根据2020年7月24日现场踏勘情况,项目所在地存在部分原告方诉求的工作内容,部分工作内容已灭失。4.根据《武胜县三溪镇2015年涉农资金整合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方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内容为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所附双方签字《现场勘验记录》记载范围,在所附现场照片中反映,亦有道路已硬化的,也有道路未硬化,还有明确反映转运场、钢筋砼管未完工。

本院认为,在三溪镇政府上诉的事由中,认为《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查原审卷宗,对于案涉鉴定中原审法院组织鉴定的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民事诉讼中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作展开阐述,案涉《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溪镇政府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其实质就是金至公司提交《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和《工程量结算清单》就本案涉及的金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计算单价”能否作为鉴定采信或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对此问题及三溪镇政府上诉其他事由评述如下:

证据和双方的诉讼行为反映,《施工合同》涉及的全部文件双方并未完整提交,《施工合同》指向的具体工程、具体工程量的约定、具体工程的单价和价款的预算等与金至公司诉讼请求相关联的事实不能确认。实际履行中,工程量的完成,特别是中间阶段的隐蔽工程的完成,通常需要双方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同时需要监理人员对工程量和质量的确认。而本案中,证据反映的事实是,鉴定人现场踏勘时,双方所指明的现场范围已不是金至公司停工时的原状,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有三溪镇政府将案涉工程交予他人已全部完工的事实,但从金至公司与三溪镇政府的陈述及现场反眏情况,案涉工程中已有部分非金至公司完成的道路硬化。而金至公司停工时,双方均未就金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时确认或证据保全。在此客观情况下,金至公司提供交的《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鉴定依据。金至公司提供交的《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中有黄桥村村委会签章和村委会人员签名。首先,黄桥村村委会是否具有代理权,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的规定,村民委员会除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外,还具有协助政府相关职能的法定职责,所以,现实中,村民委员会除法定协助政府职能外,当地政府一些法定职能,常常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案中,案涉工程为财政资金,且是对当地经济和民生有利的工程,三溪镇政府如果是委托了黄桥村村委会现场管理,那么,黄桥村村委会的签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在民法上就是合同相对人三溪镇政府的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三溪镇政府存在授权委托黄桥村村委会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的行为,但该《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在民事诉讼证据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其次,有黄桥村村委会的签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的《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在民事诉讼证据实质要件上符合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完全具有证据的三性。第三,有黄桥村村委会的签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的《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在作为鉴定资料前,原审法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至此,一审法院将有黄桥村村委会的签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的《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作为鉴定资料,并采信《鉴定意见》对相关工程量的确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的认证方法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的证明方法。对金至公司提交涉观音桥村的《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因为该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

对于单价问题。就现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文件并不能确认,但《施工合同》第15条“变更”中的15.4.6条的内容反映了与投标文件相关。对于投标文件,应是双方当事人均存有。如果金至公司提交,也仅是对其已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单价的再陈述,并不能确信金至公司对此陈述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三溪镇政府对此提出反驳,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对此问题也只有三溪镇政府提交相关投标文件,才可能确认真实性。而三溪镇政府怠于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溪镇政府应对自己怠于举证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此诉讼情况下,鉴定人采信金至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单价具有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的规定,鉴定意见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一类,仍然要通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一审法院在对案涉《鉴定意见》运用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并非完全采信,而是仅对有证据印证的结论部分采信。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部分不存在三溪镇政府认为的不客观真实。

对于村民阻扰施工仅发生在黄明桥村,不影响金至公司其他地方施工的问题。一审中,金至公司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料场设立在黄明桥村,如果不如此,金至公司其他地方完成施工,双方亦不会对其他地方产生争议。三溪镇政府以此主张金至公司完全违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查明停工的原因事实和停工后金至公司多次请求复工的事实,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违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金至公司停工后,三溪镇政府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该工程现已完工。”的事实虽然没有证据支撑,但本案诉讼中,三溪镇政府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金至公司交付的履行约保证金已失去了担保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编制费的问题,一审判决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三溪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2元,由三溪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曦

书 记 员 王诗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