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429号
原告:四川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22栋3单元9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CR2E5G。
法定代表人:杨柱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勇,男,该项目施工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萌,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085848085N。
法定代表人:王小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泉,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武胜县沿口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上东街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24523028516。
法定代表人:徐代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行,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该校后管办主任。
原告四川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贵凯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公司)、四川省武胜县沿口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沿口初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川1622民初3429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川1622民初3429号之一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王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萌、被告金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泉、被告沿口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至公司支付原告贵凯公司剩余劳务工程款3760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当时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沿口初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沿口初中因需要对该学校的运动场地进行层铺建设施工,其将名下的运动场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发包给被告金至公司进行建设,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贵凯公司签订《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是明确告知原告贵凯公司,被告***是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中标单位是被告金至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诺将合同给被告金至公司盖章,但因工期紧急,公章没有补盖,所以案涉合同只有原告贵凯公司签字盖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了暂定面积、单价及其他违约责任。2020年4月21日,原告贵凯公司正式进场施工,被告***先支付了5万元,2020年6月30日,该工程现场收方量是3526㎡,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总工程量为476010元,2020年6月27日,被告***支付5万元后,其余尾款未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系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代被告***管理现场工作,被告***借用被告***的身份以被告金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沿口初中签订本案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证;被告***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与被告沿口初中进行工程款接收使用,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是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贵凯公司的该诉称不属实,被告***不知道在合同上的签字,申请鉴定该签字捺印;三是因被告***的银行卡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一直是被告***在使用,原告贵凯公司诉称其进场时被告***支付5万元来源不属实;四是原告贵凯公司给付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贵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至公司辩称,一是根据原告贵凯公司起诉状自认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至公司对于原告贵凯公司与被告***、***2020年4月签订《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6月收方不知情,被告金至公司不是《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的相对方,故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二是被告金至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四川省武胜县沿口初级中学校门、校园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系***以被告金至公司名义承建,被告金至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三是被告***从被告金至公司领取被告沿口初中拨付的全部项目工程款2292900元;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金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五是原告贵凯公司两次庭审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趋利避害,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贵凯公司对被告金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沿口初中辩称,一是在附属工程中被告沿口初中(甲方)与被告金至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被告沿口初中对于原告贵凯公司的合同不知情;二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付至70%,被告沿口初中两次向被告金至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提交竣工决算等资料以便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贵凯公司要求被告沿口初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贵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贵凯公司、被告金至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沿口初中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拟证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代理被告金至公司与原告贵凯公司签订《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3.施工图片、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劳务人员工资表、竣工及收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作为被告金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
4.工程款支付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工程款;
5.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洪亮、王治勇等对施工合同签订过程和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的说明。
被告***围绕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因没有建设银行卡借用被告***建设银行卡用于付款;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合同是被告***代被告***签订,被告***是管理人员、辅助人员;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本案被告***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费。
被告金至公司围绕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拟证明“沿口初中校园道路附属工程工程”是由被告***等人实际承建,故因该项目出现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与被告金至公司无关,被告***是挂靠被告金至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页4份、***出具收条4份,拟证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金至公司将被告沿口初中支付的校园道路附属工程款共2292900元领取完毕。
被告沿口初中围绕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9月6日,被告沿口初中与被告金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关于校门、校园道路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督办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沿口初中向被告金至公司发函要求提交竣工决算资料,以便进入项目审计程序。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查询关联案件后调取了(2021)川1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被告***时制作笔录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被告金至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沿口初中(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沿口初中校门、校园道路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项目;2.计划2018年8月18日开工,2019年2月17日竣工;3.签约合同价(中选价)为3439400元;4.工程完成总量40%,拨付工程合同价款1/3,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合同价款1/3,竣工后项目审计前累计拨款数不超过该项目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为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每次拨款需凭发票进行。2021年1月19日、2021年6月2日,被告沿口初中多次限期被告金至公司督促项目负责人提交竣工决算资料以便审计付款。
2020年4月19日,被告***、李欣(甲方)与原告贵凯公司(乙方)签订《运动场地铺设合同书》载明:1.工程名称为武胜县沿口中学塑胶跑道;2.数量3000㎡,单价135元,总价45万元;3.2021年4月21日进场,工期十天;3.材料进场前支付5万元,完工前支付20万元,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4.甲方驻工地代表***、李欣,乙方驻工地代表王治勇;5.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不得使用,如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支付贰佰元违约金给乙方至付清为止;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李欣、***”签字,“李欣”捺印,乙方贵凯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陈洪亮签字。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洪亮(原告贵凯公司总经理)转款5万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贵凯公司向案外人新都区亿田化工塑料经营部购买环保跑道材料。收方单显示发包方手写为“金至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方为贵凯公司(陈洪亮),现场收方量是3526㎡,发包方有“***”签字确认,施工方是王治勇签字,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27日,案外人李兴华向案外人陈洪亮转款12000元、38000元备注货款。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到被告金至公司签订关于沿口初中学校校门、校园道路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1月1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金至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按工程合同价的4%(已交6万元,其余在工程款中扣)上缴公司作为公司资料费、工程前期费用和公司发展基金;被告金至公司盖章,被告***签字捺印。2019年1月17日,***向金至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李鑫、***、邓永林合作承建的沿口初中学校校门、校园道路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因邓永林失联,由***主动承担并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武胜县财政局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26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8月5日向被告金至公司转账45万元、69万元、50万元、652900元共计229.29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26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金至公司出具45万元、69万元、50万元、632900元共计229.29万元的收条。
2019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尾号1597)中除被告***、***共同修建蚕房拨款外,其他款项均由被告***支配。
(2021)川1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被告***系关于沿口初中附属工程(含校门、道路及围墙等)合伙关系的合伙人;2.被告***有时签名是李鑫等;3.被告***是被告金至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金至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将款项转入了约定的***账户,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贵凯公司诉称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金至公司,一是原告贵凯公司未举示出被告***或***在签订合同前向其出示的被告金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签订合同后被告金至公司的追认等证据;二是原告贵凯公司举示的转款证据显示被告***或者其他个人向原告贵凯公司转付的工程款,故其可以从转款关系中推断原告贵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三是原告贵凯公司出具的合同是被告***、***在代理人处签字,但是合同封面中甲方是“***、李欣”,故即使签订合同当时认为被告金至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在其施工前也未找到被告金至公司盖章确认;四是即使原告贵凯公司在网上查询到案涉工程是被告沿口初中发包给被告金至公司的,但其从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工程验收直至最后催收工程款,均未有被告金至公司向其出具的任何材料;五是原告贵凯公司经理陈洪亮、项目负责人王治勇陈述二人在茶楼与***、***签订合同时***向其介绍***是金至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是***的合伙人,原告贵凯公司应当清楚如果金至公司实际承包并施工该工程,则被告***、***无法合伙承包该项目,或款项应当由被告金至公司直接向原告贵凯公司转款;故本院对原告贵凯公司该诉称不予采纳,原告贵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
关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证据上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的问题。被告***陈述结算单上是被告***签的被告***的名字,被告***也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捺印,结合二人已经就案涉工程形成实际的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合同和收方单上均不是被告***签字,被告***签字确认的合同和收方量,被告***也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对签字捺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贵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376010元和利息(从2020年7月7日起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是根据收方单和合同中确认的单价,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6010元,扣除已经给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76010元;二是原告贵凯公司与被告***认可的收方单载明工程在2020年6月30日完工,原告贵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延迟付款一天支付贰佰元违约金给原告贵凯公司,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贵凯公司剩余劳务工程款376010元和利息(从2020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贵凯公司要求被告金至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是被告金至公司不是原告贵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二是被告金至公司已经举示出被告***、***在被告金至公司没有剩余工程款的证据;三是原告贵凯公司也未提供被告金至公司处尚有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故被告金至公司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贵凯公司的款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贵凯公司要求被告沿口初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贵凯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收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是案涉工程塑胶跑道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被告沿口初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尚未提交竣工决算资料、审计,工程款是否有剩余数额并不确定;三是原告贵凯公司也未提供被告沿口初中处尚有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故被告金至公司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贵凯公司的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贵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贵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四川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601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四川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246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英
人民陪审员 王林
人民陪审员 曹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