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163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文化路星河明珠1幢5-2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解放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8,983.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127元【578,983.30元×4.875‰×50个月(2017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以上合计720,110.3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78,983.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天泉名居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中阳公司,被告江苏中阳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公司。被告**是被告四***公司的项目经理。四***公司将该项目3#、5#、6#、7#、8#楼的防水、油漆涂料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起在该项目提供劳务。截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578,983.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被告江苏中阳公司是总包方,**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四***公司是分包方。
被告四***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收到米东区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后,才知道诉争案件,之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欠款事宜;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任务单上没有答辩人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答辩人对该《劳务结算任务单》不知情,对劳务量和劳务价款不认可;3、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也未授权**确认欠款事宜,2017年1月,以后被告**并不是我公司职员;4、我公司从未向案外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公司从2013年2017年共欠***劳务费578,983.30元(大写伍拾柒万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叁角整)”的证明,证明上的印章系伪造;5、存在被告**与原告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如果法院判令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认为利息时间应当从法院向答辩人送达之日起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有部分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2021)新0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8、19页所述,确定我是项目负责人,施工主体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四***公司。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表见代理,属于职务行为。天泉名居小区工程项目所涉的原告劳务费,应由该项目的承包施工方,暨四***公司承担;其次,即使要支付劳务费578,983.30元,也应该由发包方江苏中阳公司和四***公司共同支付。我不应作为被告;2、我是米东区天泉名居小区3、5、6、7、8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四***公司作为米东区天泉名居项目3、5、6、7号楼的承包方和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江苏中阳公司是8号楼的发包方,(2021)新0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具体认定。对原告立案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原告的欠条中,未实际约定欠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阳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不属于“完成工程的主要部分”,仅是层层转包、分包的下游或末端的包工头或施工班组,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无权向其上游的各方当事人主张债权。***在诉状中称四***公司将案涉项目3#、5#、6#、7#、8#楼的防水、油漆涂料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起在该项目提供劳务。案外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米东区天泉名居项目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仅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陈述其仅提供劳务,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即便***系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的分包人,其也仅能向转包人四***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与***之亦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生效法律文书的类案判例,在建设工程领域要求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实体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请求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已生效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广元利川公司与广元利川新疆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落款处有广元利川公司盖章及**签名。2012年7月22日,(案外人)一方天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阳公司承建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天泉名居”小区8#高层住宅楼工程。中标价位36,910,533.03元。2012年7月30日,冯家荣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冯家荣自愿把分包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一方天公司签订的米东区“天泉名居”项目8#楼工程全权转包给**,**愿意按照1.5%的比例向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交管理费,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冯家荣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2010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锐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合计35,452.8元。2013年9月24日,广元利川公司决定注销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广元利川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锐昌公司。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新01民终95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6、2010、2011及2012年广元利川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了备案手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的《进疆备案册》显示备案单位为广元利川公司,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为**。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2014年12月6日、2015年11月29日劳务结算任务单复印件2份、2017年10月11日证明原件1份、2019年6月10日欠条原件1份,拟证实自2013年起原告方在米东区天泉名居项目3、5、6、7、8号楼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内容是油漆、防水、隔音墙、地下室后补修石膏、修补墙洞、车库顶棚维修、刮石膏等劳务,上述劳务已于2017年10月11日结算完毕,被告四***公司遂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截至2017年10月11日,该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78,983.30元。2019年6月10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对该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被告四***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四***公司提交交章情况说明1份,显示,2017年12月1日**将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部分印章归还四***公司。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及(2021)新0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出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四***公司出具的交章情况说明、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汇总单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四***公司出具的2022年7月26日的说明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以及被告四***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与原告已结算,并尚欠原告劳务费578,983.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务结算任务单、证明、欠条、民事判决书、交章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谁,被告**及被告江苏中阳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及数额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谁,被告**及被告江苏中阳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有被告四***公司公章,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经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仅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四***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四***公司应为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江苏中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此前已与被告四***公司结算劳务费,此后于2019年6月期间再次向**主张。**在涉案项目为施工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范围内的行为。**的行为系有权代表四***公司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四***公司承担。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及数额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四***公司提供劳务,其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四***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加盖的系伪造的印章,但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劳务费的数额问题,有证明及欠条为证,故,被告四***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578,983.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四***公司对前述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127元【578,983.30元×月利率4.875‰×50个月(2017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以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78,983.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1日完成结算。被告四***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578,983.30元至今未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15,145.79元【578,983.30元×月利率4.875‰÷30天/月×676天(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578,983.30元×年利率3.85%÷365天/年×844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1日)】,并由四***公司以578,983.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苏中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8,983.30元;
二、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5,145.79元【578,983.30元×月利率4.875‰÷30天/月×676天(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578,983.30元×年利率3.85%÷365天/年×844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1日)】,并由四***公司以578,983.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