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19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解放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6号办公楼1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娱玮,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家荣,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797号。
法定代表人:胡昌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四川同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天公司)、冯家荣,第三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告一方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克峰、张娱玮,被告冯家荣,第三人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昌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阳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24,989,038.51元;2.判令中阳公司向我支付利息3,264,193.16元(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3.判令一方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并向我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45,526.65元;4.判令中阳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4,989,038.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我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方天公司将高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中阳公司,2012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米东区“天泉名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阳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后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将米东区“天泉名居”小区2号、4号、8号住宅楼、包含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冯家荣并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30日冯家荣与我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冯家荣(甲方)自愿把分包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一方天公司签订的米东区‘天泉名居’项目8号楼工程全权转包给**(乙方),**愿意按照1.5%的比例向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交工程管理费,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冯家荣与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我按照设计图纸和变更要求及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8月27日将8号高层住宅楼主体工程施工完毕,由于一方天公司将该住宅楼的其他分项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人施工,承包分项目工程施工人拖延施工,导致8号住宅楼的总体工程直到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8号楼工程价款经一方天公司、中阳公司和我于2018年6月6日已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4,379,090.23元,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845,526.65元外已付工程款为17,544,525.07元,尚欠工程款为24,989,038.51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阳公司辩称,**并不是涉案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一方天公司辩称,**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冯家荣辩称,我代表中阳公司与代表广元利川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利川公司)的**签订了合同。实际签合同的是公司,我有中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广元利川公司就是现在的锐昌公司。
锐昌公司述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通过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我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投标单位是一方天公司,中标单位是中阳公司;
证据2.中阳公司与一方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及工程各项保修期限都做了约定;
证据3.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冯家荣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中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2、4、8号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转包给了冯家荣;
证据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高层住宅楼工程由冯家荣分包给了**,由**进行了施工;
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及汇总表,用以证明涉案8号楼于2015年6月25日经五方验收,验收结果合格。通过一方天公司、中阳公司、与我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和结算依据;
证据6.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检验汇总表、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工程施工结束证明、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地基、主体等项目的验收时间,检验均符合规范要求。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均是中阳公司;
证据7.房屋质量保修书,用以证明各项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证据8.收款收据19张、工程发票3张,用以证明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是实际向我支付。8号楼维修费折抵工程款14余万元,没有开票。发票费用22万余元也是折抵工程款,以上费用共计支付工程款17,4740元;
证据9.广元利川公司与我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我借用锐昌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由我自负盈亏,每年向锐昌公司包干支付50,000元。
中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工程是**施工的;证据2.质证意见同上;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没有看到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质证意见同上,但是从协议内容来看,也是**与冯家荣之间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的观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证据8.对票据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列的不是我公司全部付款,少列了4,000,000元,而且我公司不是支付给**,而是给锐昌公司;证据9.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方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出示原件,而中标通知书应由施工人持有,中阳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更没有资格代表中阳公司进行施工;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涉及的8号楼实际施工人不是中阳公司,只是形式上由中阳公司承包,该证据更不能证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4.我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证据5.真实性认可,其中复印件的部分三性均不认可。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予认可,**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单、五方验收意见表、人员名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仅仅证明中阳公司与一方天公司在8号楼的建设施工中形成了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6、证据7.对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没有**的签字,从形式上看是中阳公司的验收,**始终没有作为中阳公司的代表出现;证据8.票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要说明的问题;证据9.合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信。
冯家荣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锐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能够证明的是中阳公司与一方天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3、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证据8.对票据和发票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中阳公司的工程款是支付给我公司,不是支付给**的;证据9.内部承包合同,**都不是承包人的名义出现,**辩称意见中自述是锐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承包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因证据3系复印件,该协议无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盖章,且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中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因冯家荣与**作为协议书的签订双方对协议书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因票据中的付款方中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并未显示票据中的款项付给了**个人,无法印证**提交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9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中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锐昌公司的起诉状与(2020)新0109民初4456号之一裁定书,用以证明锐昌公司曾作为8号楼施工主体主张工程款;
证据2.往来函件,用以证明锐昌公司、一方天公司均认可8号楼是由锐昌公司施工;
证据3.涉案工程关于锐昌公司的相关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涉案8号楼的施工主体是锐昌公司;
证据4.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认可锐昌公司系涉案8号楼施工主体;
证据5.(2021)新0109民初1055号案件起诉状、传票,用以证明**在该案中自认已付工程款为2,147,340.58元;
证据6.中阳公司向一方天公司的汇款回单,用以证明2021年8月24日收到一方天工程款4,000,000元;
证据7.2012年8月24日加盖广元利川公司财务章的内部结算单;
证据8.2012年8月24日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广元利川公司汇款的转账凭证;
证据9.2012年8月24日加盖广元利川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我公司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广元利川公司,也可以证明涉案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广元利川公司而非**个人;
证据10.广元利川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内部结算单,该证据与**出示的一致,但我公司提交的均加盖了广元利川公司的财务章,用以证明款项是付给广元利川公司而不是**个人。
**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对2017年5月25日通知的三性均不认可,中标通知书是2017年7月,该通知的时间在中标时间之前,故有效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锐昌公司施工的事实。2018年11月12日的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有效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锐昌公司不是涉案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我。财务结算汇总表的三性不认可,一方天公司没有盖章,锐昌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财务结算确认告知函系复印件,我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双方确认的汇总表和审核表。对2020年7月13日的函三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锐昌公司。2020年12月19日的催告函及回函系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8号楼实际施工人不是锐昌公司;证据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中锐昌公司认可了其不是8号楼施工人的事实;证据4.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锐昌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锐昌公司没有资格结算工程款;证据5.起诉状及传票、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当时降低了标的,但是起诉状中的内容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不具备法律效力。传票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该案提出了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成立后移送到中院,但是我未交费,故该案按撤诉处理;证据6-证据9.三性均认可,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加盖了广元利川公司的盖章,但实际收款人是我。因为付款只能公对公,所以单独设立了一个收取8号楼款项的账户;证据10.三性均认可,与我提交的证据一致,但是不能证明中阳公司支付给了广元利川公司。
一方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裁定书、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锐昌公司的两份通知认可,支付情况汇总表没有双方确认,不予认可。财务结算确认告知函,我公司因没有参与,故无法确认。对于相关事宜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工程余款函、催告函及回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判决书认可,认定了锐昌公司与我公司的关系,我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4.情况说明认可,我公司会出示该证据的原件;证据5-证据10.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实际上一直是广元利川公司在交纳管理费,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
冯家荣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全部认可。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是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无关。
锐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认可,是锐昌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证据2.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我公司会出示证据原件;证据3.三份判决书都证明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确定我公司承担8号楼的相关债务,也应该确认我公司在8号楼上享有相应的债权;证据4.该证据说明**认可实际施工人是我公司而非其他人,符合自认原则;证据5-证据10.三性均认可,可以看出是公司的账户,**是我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票据中加盖的也是公司财务章,说明是公司的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2017年5月25日、2018年11月12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财务结算确认告知函及支付情况汇总表系锐昌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挂靠修建相关事宜的函、工程余款的函、催告函及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证据4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全案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方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29日债权转让书,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而是广元利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2013年8月26日承诺书,用以证明8号楼的施工班组是来自广元利川公司,实际施工方是广元利川公司,不是中阳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3.2016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确认8号楼实际施工方是锐昌公司,中阳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并明确8号楼后期结算工程款均由锐昌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办理,进一步证明**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4.2019年11月27日工程款结算支付证明书,用以证明**本人确认锐昌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并对已经支付给锐昌公司的15,700,000元确认为8号楼工程款;
证据5.支付结算列表、工程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确认其代表锐昌公司完成该公司的施工结算;
证据6.支付明细及收款凭证,用以证明我公司以中阳公司的名义支付的8号楼工程款是24,413,277.82元,再加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锐昌公司的8号楼工程款1580余万元,剩余8号楼工程款不到600万元;
**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我出具的;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锐昌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恰恰证明我是实际施工人,否则我不会出具该情况说明;证据4.三性均认可,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我,对截止何时、支付工程款多少等情况作出了说明;证据5.结算列表、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结算列表载明的不是8号楼工程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6.对支付明细及收款凭证的三性均不认可,支付明细没有我的确认。
中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3的三性均认可;证据4.对金额不发表意见,但是内容可以显示**自认涉案工程系代表锐昌公司;证据5.与8号楼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6.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对,我公司认可一方天公司的证明观点,我公司的证据中**也自认了已付工程款,在本次诉状中又进行了变更,明显是对涉案金额进行虚假陈述。
冯家荣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认可;证据2.三性认可;证据3.情况说明,**代表的是广元利川公司,我代表的是中阳公司,都是职务行为;证据4.我们一直在与锐昌公司协商,具体工程金额没有最终认可;证据5、证据6.是财务方面的事情,我没有异议。
锐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认可,该证据中加盖的是我公司当时的公章,**也提到其是公司负责人;证据2.承诺书,班组负责人更能说清楚实际施工情况,证明锐昌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该证据属于自认;证据4.对该证据认可,还有一部分是付给锐昌公司的,**作为我公司的负责人予以认可;证据5.三性均认可;证据6.几乎没有**的签字,都是银行流水,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支付结算列表显示的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工程支付明细表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锐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我公司参与涉案小区3、5、6、7号楼及地下车库修建相关资料、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用以证明施工8号楼我公司资质不够;
证据2.**的社保情况,用以证明**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证据3.往来函件13份,用以证明**并非实际施工人;
证据4、相关判决书10份,用以证明涉案8号楼对外债务是由我公司承担,工程款也应由我公司取得;
证据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我公司主体名称变更。
**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是3、5、6、7号楼项目,与本案8号楼工程没有联系。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我个人交的社保,不能证明是公司给我交的,也不能证明我是公司的员工。单凭注销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我是广元利川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与我无关。广元利川公司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锐昌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中我挂靠锐昌公司施工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锐昌公司是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都是认定锐昌公司承担材料款,但是不能证明是8号楼的材料款;证据5.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中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五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能够证实**的行为是代表锐昌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方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尤其是判决书能够印证锐昌公司欲证明的事实。
冯家荣质证意见如下:该五组证据都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是代表广元利川公司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证据1反映的并非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广元利川公司与广元利川新疆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落款处有广元利川公司盖章及**签名。
2012年7月22日,一方天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阳公司承建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天泉名居”小区8#高层住宅楼工程。中标价位36,910,533.03元。
2012年7月30日,冯家荣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冯家荣自愿把分包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一方天公司签订的米东区“天泉名居”项目8#楼工程全权转包给**,**愿意按照1.5%的比例向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交管理费,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冯家荣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
涉案工程8#楼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一方天公司与中阳公司对涉案工程8#楼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总造价为44,379,090.23元。
2010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锐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合计35,452.8元。
2013年9月24日,广元利川公司决定注销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
广元利川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锐昌公司。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新01民终95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6、2010、2011及2012年广元利川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了新疆备案手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的《进疆备案册》显示备案单位为广元利川公司,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为**。该判决针对涉案项目3、5、6、7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判令锐昌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盛水泥制品销售部支付烟道安装款90,674元及利息4,080.33元。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新01民终3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锐昌公司就包含涉案8#楼在内的三栋楼与巨帆建业劳务公司签订了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合同的事实。该判决判令锐昌公司针对该份合同向巨帆建业劳务公司承担工程款253,739元、违约金117,37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要求一方天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签订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身份的问题。首先,**提交《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借用锐昌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但该《承包合同》上载明的签订主体为锐昌公司与其新疆项目部,并非为**个人,故**主张其借用锐昌公司名义由其个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在(2020)新01民终952号判决中认定了**作为锐昌公司委托进疆负责人的事实,结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与冯家荣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代表锐昌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工程存在多起诉讼,其中部分案件包含本案所涉8号楼项目的诉讼中已认定了锐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判令其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同时,2010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锐昌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综合以上事实,**签署涉案协议的行为系代表锐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锐昌公司不具备建造涉案工程的资质,故冯家荣与**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涉案8号楼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锐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为职务行为,其个人无权要求中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亦无权要求一方天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293.79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宁
审 判 员      姚雷
人民陪审员      向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颖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