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558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797号。
法定代表人:胡昌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星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昌公司)、董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被告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星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司法鉴定之前的护理费:每天100元×305天=30500元、司法鉴定之前的误工费:每月5000元×12/365天×305天=50136.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每天40元×218天=8720元、营养费:每天40元×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8253年×20年×80%=61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80%=40000元、司法鉴定后的护理费:每天100元×365天×20年=730000元、鉴定费:3600元(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黄光弟(81岁)的生活费:每年14953元×5年/3=24921.67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无票、酌情认定),共计:1505326.65元。二、本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受聘到被告锐昌公司承建的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部上班,担任材料员。原告在2018年12月14日在宿舍睡觉不慎煤气中毒。原告医疗终结后,被司法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5天,护理期评定为305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治疗218天。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锐昌公司在宝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宝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9)宝轮调字第06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锐昌公司一次性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的义务,但是被告锐昌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尔后,原告与被告锐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所以该调解协议书现在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金也显失公允,再则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锐昌公司自愿支付一次性补偿金35万元给原告,而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定的赔偿,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金。被告***系挂靠被告锐昌公司承建宝圣国际项目,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锐昌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接受被告锐昌公司聘请,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是案外人四川万桥劳务有限公司而非锐昌公司,故被告锐昌公司不应当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锐昌公司愿意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补偿35万元。2、原告受伤是系其睡觉时自身违规在宿舍烤炭火时未将炭火处理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并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被告锐昌公司也不存在过错。
被告董星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与被告锐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受聘至被告锐昌公司承建的宝圣国际项目部上班,担任材料员。2018年12月15日晚,原告****在宝圣国际项目部工地宿舍睡觉时,因未将其取暖的无烟煤彻底熄灭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广元市利州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和肺部感染,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2019年1月17日,原告进入广元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病;2、腔隙性脑梗塞;3、脂肪肝。2019年1月24日,原告继续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28日出院,出院时的情况为:认知功能仍差、生活不能自理,行走时身体前倾。2019年3月1日,原告进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3日出院,出院时言语流畅,偶有异常行为,大小便失禁。
2019年10月24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所致重度智能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评定为305天,护理期评定为305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及其妻子吴小会、父亲黄光弟、女儿黄凌以及儿子黄才源共同作为乙方和锐昌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锐昌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35万元,协议签订前产生的医疗费和2015年的工资除外。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亲属在明知原告伤残程度的情况下与被告锐昌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均签字捺印,且有调解员签名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形式合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约定,该协议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调解协议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存在无效、应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下,应当以该协议确定的35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的金额。
关于被告董星华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董星华与***并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是否应当加入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董星光和***仅是介绍原告前往宝圣国际项目上班,其并非接受劳务的相对方,且对原告受伤也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8元,由原告****承担14082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婕
人民陪审员  杨蓉
人民陪审员  蔡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丹